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 (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下簡稱系爭 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 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 (總)字第 0930593136號』函第五 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 、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 花台。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 ×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 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 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 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 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聲請 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聲請人繳納, 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 6 月份租金,被告甲○○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443-1號攤位及445號攤位,被告 曾經積欠聲請人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萬7, 34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 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簡易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 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93年l月l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之租金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 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每年27,269元。97下半年度後降 低為每年11,130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 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 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l月31日即已屆 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l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民國82年 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 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 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 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 於民國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 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 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 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 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 爭切結書) 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 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民國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 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相對人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㈤按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查台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係國有基地,理應適用國有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計算租金。故原告依該方案向被告計收租金實於法 有據。再者,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條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租金之數額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 六十計收租金:『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 益團體、學校做事業目的使用者。2.外交領事館、代表處所 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 用住宅使用者。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5.農 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查被告並不符合 上述五種情形之任何一種,故不得主張原告應以租金額百分 之六十計收租金。雖被告曾抗辯前案判決即93年度南簡字第 1016號判決係以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惟此乃當時誤 算所致,而後亦經係爭土地所有人即教育部發函要求更正( 參支付命今聲請狀)。 且現今之租金計算攤位實際使用面積 已扣掉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故實際使用的 面積已大幅減少,當然租金之價額也相對減少,該租金之計 算方式皆按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計算,被告亦 知該系爭土地是國有地,當然租金之計算亦必須按照上開法 令辦理。
㈥前案判決租金之計算方式,參照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判決第21頁第十行所示,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系 爭土地總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後再六折計算,最後再 除以 557個攤位。本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若依前案計算方 式,則計算式如下:
申報地價98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3864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 之五*六折/557個攤位。惟查,而被告並不符合該方案第二 條之特定要件,故不應給予六折之優惠,土地所有人即教育 部亦曾發函要求原告更正前案錯誤之算法。是以,系爭土地 應適用國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條計算租金。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3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是屬被告甲 ○○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附合」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 之定型化契約,可見被告立於不平等地位,只有締結與否之 自由而無參與決定契約內容之機會,就切結書中承諾切結內 容「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部分」提出說明:
⑴切結書中未說明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因,何年何月何日開 始繳交租金,及未列出何時遷回至地下街營業,繳交所使用 土地租金止於何年何月何日等兩者權利義務,此為契約最重 要部分。又未列出違約金數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等條件 ,此均牽涉到雙方利益,已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⑵台南市政府於82年間為開關台南市○○路地○街,拆除海安 路預定域路用地上之攤販,在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 路臨日午綜合商場,俟開工日期民國82年7月、施工天數780 天(因屬施工天數,可能因天然災害、估算5年完工),地下 街工程若在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依當時台南 市政府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開工日期民國82年 7月,施工天數780天,若因天然災害、台南市政府估算87年 一定會完工。惟現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民國82年 7月、施 工天數 780天、迄今16年還蓋不起來,已等同不確定,然海 安路地下街開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而台南市政府提供「文 中四十一、文中四十五」地點,生意蕭條,陸續有攤商退租 ,使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無法搬移至地下街營業 ,其錯在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原應賠償原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惟台南市政府反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2072 2 號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93年1月起至民國95年6 月止之租金共112,066元及利息等。
⑶有關契約份數: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未列出有幾份,但依台南市政府85年 8月19日85南市工土 字第 28864號函主旨:「貴商場申請將所檢送之商戶切結書 影印乙份,發予商戶留存案,請派員至本府工務局下水道課 影印留存」。由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故意不寫出定型化契約 「切結書」有幾份,使被告不便於查考、校對。依此台南市 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可知前述該契約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就「附合契約」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違反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
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
即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則債權人提出98年度司 促字第 20722號支付命令兩造間租金事件,就被告自民國93 年l月起至民國95年6月(詳支付命令附表一附表二)止租金 共112,066元及利息之請求,顯然無據。 ㈡有關台南市政府與台南市○○路地○街,原海安路預定道路 用地上之攤販(含被告甲○○)間訴訟,兩造間都有勝負, 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12 5 號),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由台南市政府負擔,有關台南 市政府民事支付命令聲情狀所附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 第1016號為第一審判決屬無效,從而台南市政府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及利息亦應被判無理由 ,不應准許,可知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無租賃關係,自無積 欠台南市政府租金及遲延利息。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 度簡上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 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探」,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 表其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及亦難據此認 辭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①台南市政府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 (含被告甲○○)陳情,台南市政府接受陳情而提供系爭土 地,供被告及其他全體參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 規劃557個攤販,被告甲○○分配使用系爭商場339-443-l、 339-445號攤位,②台南市政府於82年7月比日82以南市工土 字第 93258號函就訴外人黃石紅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 情一事,同意將「文中四十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
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訴外人黃石紅並於82年10月 4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 行將所搭建於文中四十一、文中四十五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 條件拆除,該承諾書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③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曾出具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 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之租金。
㈢按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以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用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作 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而依台南市政府上開之函文,僅要 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l.本基地所搭建之任 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 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 無異議。2.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 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3.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4.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 戶全數之付」等語,嗣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 4日出具之 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 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如未自行折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 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被告須繳納租金之記載。 ㈣又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25號判決:再參酌 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葉泉林另案 即93年度南小調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之調解程 序筆錄時證稱:「民國82年訴外人黃石紅、陳順治代表台南 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本人依 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本人所簽的詳細內容 我忘記了,但本人是依照他們陳情內容簽的,當時他們要求 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文小四十一號空地供他們搭建商場,市 長施治明批示改提文中四十一、文中四十五兩處所,依市長 施治明批示,本人就於82年7月15日82以南市工土字第93258 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 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台南市政府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 土地是省政府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 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 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會於公文 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 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 四十五(新南段46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租 用」等語,及葉泉林於上開案件當庭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
11月 4日82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表示係向前省政 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 教總字第 93679號函覆台南市政府時亦表示,對台南市政府 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 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觀之,顯見台南市政府於 同意(含被告在內)之海安路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 ,確實係無償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原告於同意借用系 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約定,當時訴外人葉泉林 豈會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政府教育廳爭取無償租用等 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政府教育廳求准借用系爭 土地,及省政府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 法同意之情發生。且台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 同意無償租用後,葉泉林並提出82年12月16日以82南市工土 字第129802號函再函省政府教育廳暫准借用,而台南市政府 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 辦理撥用」’益見台南市政府於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時 ,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之情甚明,可 知被告以上所述,於台南市政府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 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絕無虛構。雖訴外人葉 泉林於上開案件曾證稱其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租用予攤商 使用,且當時有向訴外人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租 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府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函文 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台 南市政府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租用已如前 述,且關於是否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涉及 廣大攤商之權益,其豈能未將台南市政府是否能向含被告收 取租金之依據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訴 外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 4日要 求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載明將來如 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是台南 市政府固於82年 7月15日同意含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 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亦難據此認 定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㈤又台南市政府於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租用系爭土地號後 ,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且 訴外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 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提出83年 7月18日 申請報備書、同意使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權理委員會83年 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訴外人
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 思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授權之 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 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台南市政府提供土 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南市政府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 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 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被告是否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與 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涉,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 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 台南市政府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台南市政府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 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台南市政府始於83年8月3日要 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已如前述,則於訴外人黃石紅 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 7月18日由黃石紅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報備為商場表人時,當時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台 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 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台南市政府訂立租賃 契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本人黃石紅代表 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 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 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 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等語。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黃石紅承諾願於 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 結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並非代 理全體攤商(含被告)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 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 攤商單獨個別出具,再由訴外人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蓋倘 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以全體 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 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有 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使用 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外,台南市政府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 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 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其 與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另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民國82年 7月、施工天數 780 天、原應87年完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參照鈞院93年 度簡上字第 125號判決,台南市政府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 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 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表其與 台南市政府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此外,亦難據此認定 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㈦另,對原告租金計算方式有疑問。按88年至92年之租金,原 告於93年請求之計算方式與本次不同。請求依照88年到93年 的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有承諾花台、走道、停車場不算入。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443-1號攤位及445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7,340元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 南簡字第1015號,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⑴「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 員會」之代表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承諾繳交使用 系爭土地租金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意 即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⑵原告得否主張以兩造間就系 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⑶若系爭租賃契約成立,租金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飲食區編號443-1號攤位及445號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究 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 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⑴縱原告曾在85 年到8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立租賃 契約,及曾經編列預算繳納85年到86年上半年的租金給前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惟仍無從據此而認定兩造間有無償使 用借貸或無償安置關係存在;惟訴外人黃石紅83年8月3日 之切結書內容,係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承諾,於該商場攤 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並代表全體攤 商切結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情。⑵按訴外人黃石紅83 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時仍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籌備委員會』代表人,依法自有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且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原告協調,且原 告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之代 表人,再依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以觀,亦係延 續其以『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代表人之資格代表系爭商場之 全體攤商,向原告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項,被 告亦自承訴外人黃石紅確為當時攤商所成立『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申 請商場興建事項等語,堪認訴外人黃石紅已獲被告授權, 則其所出具上開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應及於被告,自應認 為被告已切結同意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何況, 被告事後確曾依前開黃石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 出具二份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則被告對 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 此外,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和原告承租,當初有約 定打六折,‧‧」,此有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又按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 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嗣於84年11月10日出具與 第三人黃石紅所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等 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並辦妥契約認證手續時,客觀上既已 足認兩造就本件租賃關係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一致, 自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成立。
㈢復按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
⑴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 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 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 案等情,有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 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 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 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上開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雖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 ,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 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 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 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84年11月10日出具上開切結書 承諾願繳納租金(按系爭切結書之簽署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陳報在卷足憑)。何況,原告亦確 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並自84年間起按 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被告等情,則被告於84 年11月10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原告將依公布 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 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嗣後 復曾按期繳納租金,其與原告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 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兩造自應受該租賃契 約之約束。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 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⑵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可認定本件兩造已於83年間就編號443-1號攤位及445號攤 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業已達成意 思合致,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然成立,當無庸置疑,而關 於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租賃標的、租金等,除非兩造 同意變更,否則兩造應受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租金之計算係依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字第 631 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有原告於原審提出 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載 明,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 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原告嗣逕主張:「雖被 告曾抗辯前案判決即93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判決係以租金 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惟此乃當時誤算所致,‧‧」、 「被告並不符合該方案第二條之特定要件,故不應給予六 折之優惠,土地所有人即教育部亦曾發函要求原告更正前 案錯誤之算法。是以,系爭土地應適用國有基地租金率調 整方案第一條計算租金。」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 :「對原告租金計算方式有疑問。按88年至92年之租金, 原告於93年請求之計算方式與本次不同。請求依照88年到 93年的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有承諾花台、走道、停車場不 算入。被告和原告承租,當初有約定打六折,不能因為教 育部糾正不符合國有基地出租的條件」而變更系爭租金計 算方式,即非以六折計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惟其未說明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因,何 年何月何日開始繳交租金,及未列出何時遷回至地下街營 業,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止於何年何月何日等兩者權利義 務,又未列出違約金數額、賠償金額、遲延利息等條件, 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另原告 與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含被告)間之訴訟, 兩造間都有勝負云云;惟按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 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 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租金 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98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38647平 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557個攤位」,且被告並不符合該
方案第二條之特定要件,故不應給予六折之優惠,主張被 告承租之339-443之1號、339-445號攤位積欠之租金各為 56,033元云云。惟查,被告雖主張租金計算方式須扣除公 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面積,且須予以被告 租金六折之優惠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承諾系爭租約於93年 前之租金計算須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之面積等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雖精省後,系 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改以國有 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依原告所陳報之教 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 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方式如下:⑴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 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⑵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 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 面積)總攤位面積(243 42.1平方公尺)。⑶每位攤商每 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然觀諸兩造間成 立租賃契約係於83年間,且被告主張租金應依兩造約定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