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雪艾力克Eric.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施博傑Micha.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施博傑所開設之「臺南 市私立重點成大美語短期補習班」(現改名為「臺南市私立 重點名耀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外籍美語教師,聘僱契約 至95年2月28日止,兩造於95年2月21日續約,新聘僱契約自 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嗣因兩造間就原告所編製 之英語教材(THE BUILDING BLOCKS SERIES,內含Building BlocksI,Ⅱ, Ⅲ, Ⅳ,Building Blocks ABC等系列)之著作 權及版稅權利金分配成數問題發生爭執,多次協議不成。詎 被告施博傑竟於95年3月26日晚間約11時許,致電原告告知 其已終止聘僱契約,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不必再至教室授課。 原告於翌日仍前往被告教室試圖繼續工作,竟遭被告逐出教 室,原告始知被無端解僱,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在案 ,原告嗣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均遭被 告拒絕。
㈡原告於被違法解僱後,於95年3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受該函 ,惟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費用。原告嗣於95年4月4日收受被告 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該函以「原告與學生間遊戲之情狀及 原告情緒不穩」等為藉口,指控原告已不適任教師,故解僱 原告云云,案經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以95年度南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認定兩造終止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案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 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並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然存 在,業見上述,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依勞動契約所訂 之薪資,而原告服務於被告補習班之平均每月工時約為69小 時,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月之工資為41, 400元,被告雖已給付95年3月份之工資,但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被告尚未支付95年4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共計12個月 )之工資455,400元(69小時×600元×12月=455,400元)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併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方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前訴確定判決僅就:⒈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而得由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為 判斷,並未就原告1個月工資多少為判斷,是本件應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
㈡況原告自94年3月至同年12月自被告獲取工資計326,744元, 業經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並由原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 94年度所得稅,是原告每月工資為32,675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每月工資41,400元,因此縱認前訴確定判決就原告每月工 資有所判斷,被告顯有可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是本件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原告離職後任職他 處所獲取之每月工資,較之於被告處任職所獲取之每月工資 為高,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㈢前訴確定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 及任何學歷偽造之問題,顯見斯時被告並非以學歷偽造事由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6日有權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已非可採等語,足證前訴審理時,原告有無 偽造學歷並非主要爭點,且法院亦未為任何判斷。尤其,前 訴審理時就原告有無偽造學歷,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且極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原告 主張其有無偽造學歷的爭點應適用爭點效理論,應無可採。 再者,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之98年12月11日,始由其訴訟 代理人承認其無加拿大CONCORDIA大學(下稱康科迪亞大學 )之學歷,在此之前原告均拒絕提出授權書以供法院查證, 更遑論前訴確定判決根本無從判斷原告有無上開學歷。 ㈣被告開設美語補習班須聘用擁有英語系國家之大學以上學歷 之外籍教師,而所謂外籍教師,係指在外國成長、接受大學 教育並擁有該外國畢業證書之外國人士,否則原告即無須交 付加拿大康科迪亞大學畢業證書,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辦理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是被告係因原告擁有上 開大學學歷為條件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若無上 開大學學歷,兩造訂約之基礎即已蕩然無存,詎原告向被告 偽稱其有上開大學學歷而與被告訂約,被告自係受詐欺而為 訂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㈤按查證外國學歷,須提出授權書由我國駐外單位進行查證, 其查證無從在國內進行,此有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97年8月27日加拿(97)服字第210號在卷可憑,是被告須於 原告提出授權書於法院轉送駐外單位查證後,被告始能發現 詐欺之情事,因此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民法第93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再者,原告僅由其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11日 庭期,就「原告是否有康科迪亞大學之學歷?」答以「不主 張有此學歷」,核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擬制原 告自認被告主張原告偽造學歷應徵教職之事實而已,尚非該 當實體法上被告發現被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撤
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已遵守上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無康科迪亞大學學 歷,惟被告於9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即主 張原告應出具同意書以供我國駐外單位向康科迪亞大學查證 ,然原告均拒絕提出同意書,使法院無法進行證據調查,致 迄今究竟原告有無康科迪亞大學學歷仍屬不明,豈可謂被告 於95年8月間已知悉原告無康科迪亞大學學歷?是被告並無 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再者,關於除斥期間之行使, 民法第93條係規定「發現」後,與民法第245條所規定「知 悉」不同,尤其系爭學歷須在境外由我國駐外單位函查,被 告無此調查權,自無法「發現」原告偽造學歷,尚不得從95 年8月起算除斥期間。退步言之,被告已以97年3月31日臺南 90 1支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雖遭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退回,惟查該 存證信函係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收受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推諉未收受,否則 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係於何處?
㈦按因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 因經過此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時效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 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 ,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得請求廢止原 告之債權,亦得拒絕履行。
㈧原告拒絕提出授權書供我國駐外單位查證,此外已無他途可 知其學歷之真假,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證明妨礙 之情形,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偽造康科迪亞大學畢業證書之 事實為真實。
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原告不 主張有此學歷,究係自認被告主張無此學歷之事實,或不知 有此學歷?如原告稱不知有此學歷,因原告有此學歷之事實 ,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或認識對象範圍內之事實,本件審理迄 今已年餘,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其於98年6月9日將委任 狀原本郵寄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顯見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已有聯繫,原告應知悉被告主張其偽造康科迪亞 大學學歷之事實。尤其,原告已在我國駐外單位就委任訴訟 代理人事宜辦理簽證,因此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偽造康科迪亞 大學學歷之事實,絕無難為陳述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規定視同原告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 就主張原告偽造康科迪亞大學學歷之事實,亦無庸舉證。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施博傑所開設之「臺 南市私立重點成大美語短期補習班」(現改名為「台南市私 立重點名耀美語短期補習班」)擔任外籍美語教師,聘僱契 約至95年2月28日止,兩造於95年2月21日續約,新聘僱契約 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嗣因兩造間就原告所編 製之英語教材之著作權及版稅權利金分配成數問題發生爭執 ,多次協議不成。詎被告於95年3月26日晚間約11時許,致 電原告告知其已終止聘僱契約,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不必再至 教室授課,原告於95年3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95年4月1日收受該函,惟未 給付上開費用。原告嗣於95年4月4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該函以「原告與學生間遊戲之情狀及原告情緒不穩 」等語,指稱原告已不適任教師,故解僱原告云云,案經原 告向本院提出訴訟經以9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理由認定兩造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案未上 訴而告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被告補習班基 本資料、兩造勞動契約、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南勞小字第 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97年度南簡調字第337 號卷第9-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無康科迪亞大學學歷,卻謊稱有該學歷,被告 已以97年3月31日臺南901支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使撤銷權 因時效完成後,被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無此學歷,即使 被告得行使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卷宗,被告於該事件中 提出之答辯六狀中陳明原告原係以加拿大康科迪亞大學19
93年5月29日頒授之電腦科學學士學位證書向被告補習班 謀職,而被告於95年6月22日以電話向該校註冊組查證, 該校1993年畢業學生中並無原告,且原告提出畢業證書上 之校長、執行副校長、院長及理事會秘書之相關資料均有 錯誤,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應係假造等語(見本院 9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卷第115-117頁),且被告於該案 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自承其於95年8月初即已 發現原告學歷有造假情事(見本院95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卷第130頁),是被告至遲於95年8月即已發現原告之學歷 證明文件係偽造,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陳稱民法第93條所稱之「發現」與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知悉」不同,且原告是否具上開學歷須在境外由 我國駐外單位函查,被告無此調查權,自無法「發現」原 告偽造學歷等語,惟查,被告既已自陳其於95年6月22日 以電話向加拿大康科迪亞大學註冊組查證,並得知該校19 93年畢業學生中並無原告,原告提出畢業證書上之校長、 執行副校長、院長及理事會秘書之相關資料均有錯誤,顯 見即使本件原告有以不實學歷詐欺被告之情,則被告於該 時即已發現其有受詐欺情事,並非被告所稱無法發現之情 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因此,被告即使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因 被詐欺而訂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受民法第93條關 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被告於95年6月22日發現有 受詐欺情事,卻遲至97年3月31日始以臺南901支郵局第10 96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不生被撤銷之法律效果。
⒌另被告辯稱即使撤銷權因時效完成後,被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對之有以詐欺方式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乃係服勞務之對價,亦非直接自侵權 行為所生之權利,核與詐欺或脅迫被害人簽立票據或買賣 契約之侵權行為不同,是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廢止原告之債 權,拒絕履行等語,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服務於被告補習班之平均每月工時約為69小時, 每小時時薪為600元,每月之工資為41,400元(計算式:69 小時×600元=41,400元)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95年度 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中,兩造就「原告1個月工資 為41,400元,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被告 應給付金額確為70,725元」之事實,既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
點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 反言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1個月之薪資為41,400元,應 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依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2,675元計算為適當等語,惟本院認 被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目的係申報稅務之 用,不必然與原告實際之薪資相符,自仍應以兩造在本院95 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中不爭執之1個月工資為 41,400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每小時時薪為600元、每月 之工資為41,400元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解僱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原告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因此,被告應給 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455,400元(計 算式:69小時×600元×12月=455,4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自承其自95年4月19日起即至其他補習班任職(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查原告自92年迄今在我國受僱情形,經該會以97年6月 24日勞職規字第0970016549號函覆以原告自95年4月19日 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智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智多補習 班)等情(見本院97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卷第58頁),足 認原告確實於95年4月19日即已至其他補習班任職。 ⒉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專職之勞動契約,亦即原 告不可能自95年4月19日起任職於智多補習班,仍有與被 告繼續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亦無同時為二不同補習班服 勞務之可能性,因此,應認被告95年3月26日以電話對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然仍可認被告有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原告既自 95年4月19日起任職於智多補習班,亦可認原告至少於95 年4月19日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少於95年4月19日即已因兩造均有終止之意而生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自95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24,840元(計算式:41, 400元×1830=24,840元)予被告,即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4月19日至96年2月28日止之薪資部分 ,則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4月19日終止,原告自 無權再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在2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 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 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 ,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