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C○○
D○○
B○○(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前審及上訴審與本案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 用。
二、查本院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中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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