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83號
TPBA,98,訴,983,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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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正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委由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200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 ),原 申報第7 項貨物名稱為PEZ 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 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 量(除取樣1 PCE 外)為190PCE,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 人鑑定結果(191 PCE )均為仿冒萬寶龍鋼筆,參據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除取樣1 PCE 外)完稅價格計190,OOO 元,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 貨物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除取樣1 PCE 外)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0,000 元,併 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本件仿冒筆之納稅義務人:
⒈關稅法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關稅納稅義務 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 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規範虛報進口貨物處罰對象,應為就進口貨物負申 報義務且為虛偽申報之納稅義務人。
⒉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件仿冒萬寶龍鋼筆之快遞包裹人收件人 係居住於高雄市之訴外人陳文祥,與原告無涉。原告既 非本件仿冒萬寶龍鋼珠筆之託運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依前開關稅法之規定,原告不是應辦理進 口申報之關稅義務人,不需要,亦不可能為虛偽申報。 原告不是處罰對象,被告原處分書援該等規定處罰原告 ,顯然違法不當。
㈡原告未曾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系爭仿冒筆進口申報事宜 :
⒈原告合作之大陸廠商於92年10月寄送一件鞋子樣品至台 灣給原告,該廠商於大陸將鞋樣品交由國際快遞業者颿 達公司空運至台灣。颿達有限公司兼營快遞及報關業務 ,原告委託颿達有限公司依法辦理該件鞋子樣品之通關 事宜。原告僅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乙件鞋樣之進口, 並依據颿達有限公司之要求出具委任書,故颿達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者,亦僅有該件鞋樣之申報而 已,並不包括其他貨品之進口申報。
⒉原告並非本件仿冒筆之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沒有任何 理由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申報。原告僅從事鞋類外銷 業務,不經營內銷進口業務,不需要,亦不會進口筆類 產品。尤其,原告在接獲被告原處分前,根本不知道有 該批仿冒筆之存在,絕不可能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 ⒊本件仿冒筆,原告從未委任颿達有限公司報關,颿達有 限公司顯係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其辦理進口之便,冒用原 告之名義而夾帶其他商品報關,颿達有限公司之虛報行 為,是「不法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 判例之見解,不法行為並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故 颿達有限公司之不法行為並不得視為代理原告之行為, 或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颿達公司 不法虛報行為,係基於原告授權之代理行為云云,不但



不是事實,更違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悖於法律,應予 撤銷。
㈢原告委任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鞋樣一件,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
⒈原告合作之大陸廠商所寄送之鞋樣,因係快遞貨物,依 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得採取簡易申報單報關,全部程 序皆係由報關行採取電腦連線作業方式辦理,報關行依 據快遞單據之內容直接於電腦上輸入簡易申報單,並以 電腦連線直接向海關申報,整個作業過程原告沒有參與 ,亦無法控制報關行之作業或輸入內容,亦無任何書面 資料,凡此係依法律規定作業之結果,原告沒有任何疏 失。而原告依據報關行之要求出具委任書,係因委任報 關行申報一件進口鞋樣,報關行嗣後如何以電腦輸入簡 易申報單?有否混入其他貨品,原告無從知悉,更無法 想像或預見合法之報關業者竟然會有此違法行為。因此 ,報關行冒名報關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而言是不可預見 、不可掌控之不法行為,原告是被害人,實無任何故意 過失之可言。
⒉原告委託合法報關行辦理一件鞋樣之進口,是信賴政府 對報關業者核發之證照及業務督導,只要原告是委任有 執照之合法報關業者,原告本身又沒有做任何不法之事 ,依法依理均沒有可被處罰之道理。原告相信政府核發 證照之報關業者會具有法律所要求之專業能力與操守, 何錯之有。
⒊本件仿冒筆之包裹寫明了收件人是「陳文祥」而不是原 告,被告接受報關行報關資料文件,稍微注意一下,就 會發現報關行非法冒用原告名義,也可以防免原告受害 ,報關行違法冒用原告名義辦理仿冒品進口,應處罰該 報關行,被告因報關業者之違法行為,反指摘被害之原 告,並加以處罰,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82 號判決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之規定。
㈣被告之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第102 規定,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前,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自 92年10月事情發生至被告97年7 月8 日作成處罰原告之處 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此事,亦未予原告任何陳述之機



會。被告處理本件對原告未盡任何法律所要求之正當程序 。是以,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之5 年期間究竟作過何種 調查,而認原告應受處分,攸關本件事實真相,有予究明 之必要,被告受理仿冒萬寶龍筆之報關,且職司管理監督 報關行之報關作業,對本件應有完整案卷資料。且被告對 原告作出裁罰處分,有義務證明其裁罰依據之事。 ㈤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事:
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15號案 件全部卷宗及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 76200 號案件之全部卷宗,以證本件處分書所載仿冒萬寶 龍筆並非由原告進口云云。
㈥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刑事告訴狀、查詢手抄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 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 海關辦理。」、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略以:「貨物應辦 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又 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 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 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 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 法簽證後輸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 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 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 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復按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略以:「報關業受進出 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經查,本件 原告委託報關業者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既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亦有經原告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 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7 ),自應負虛報責任 。再者,原告員工於鈞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庭中亦自 承原告承辦員工提供該委任書予報關行。原告雖主張未授 權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本件系爭貨物,惟未提出具體實證 以實其說。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復以 國際貿易為業,理應知曉於辦理報關前須確實審核委任書 、發票等相關文件,再委由報關業者誠實申報,以免受罰 ,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造成上揭虛報違法之情事, 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




㈡本件原告稱系爭仿冒萬寶龍鋼筆係由訴外人陳文祥於92年 10月16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檢具陳文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卷,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據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8 ),陳文祥 並未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報關。依據關稅法第6 條:「關稅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規定, 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按快遞及報關業者違反 關務相關法令,海關得依法處以行政罰,核與進口人(不 論是否委託報關業者報關)申報貨物進口,涉及虛報違章 情事,應否依法論處,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以空白委任書 委任颿達有限公司為其報運貨物進口,所稱遭該公司或其 報關人員利用機會報運鞋類以外物品進口,縱然屬實,乃 屬原告與報關業者間因違反委任契約而衍生損害賠償之問 題。準此,原告仍無法據以免除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 管制之行政罰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辦理報關前未確實審核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 件,以避免進口仿冒品,復於報運進口時未督促誠實申報 ,僅任由報關業者處理,未能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能事,致 生本件虛報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得免罰 。
㈣原告稱所提貨物第7 項不是原告的,只有第1-6 項是原告 的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聲稱非其所有之第7 項與第1-6 項貨物均屬委任書所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 76200 號所進口之貨物,其是否涉及虛報,係以整份報單 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尚無法依項次區 分予以割裂認定,故第7 項貨物自應為原告申報行為效力 所及,殊非案發後所可恣意指摘,以規避應負之行政罰責 。
㈤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76 200號案件之全部卷宗部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行政 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 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卷2附件1、2、3、 4 、5 ,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7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 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其立法 理由係因相對人若於訴願前之異議復查等先行程序中, 能就受處分案件之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及陳述,讓作成 處分之機關得有自我省察之機會,對於違法或不當處分 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效果不僅與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分軒輊,且因程序較為慎重嚴謹,應更能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業 經提出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3 )先行程序,依上開條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適法等 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 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 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委由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
CE/92/371/7620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 號:000000000 ,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申報第7 項系 爭貨物名稱為PEZ 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 為800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除取樣1PCE



外,有原處分卷2 附件1 之貨樣收據可稽)為190PCE,經 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191 PCE )均為仿冒 萬寶龍鋼筆(有原處分卷2 附件1 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之鑑定證明書可稽),參據驗 估處簽復查價結果,(除取樣1 PCE 外)完稅價格計 190,OOO 元(原處分卷2 附件3 ),因認原告涉有虛報所 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未曾委託颿達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 非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 理。」;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 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 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 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 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 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 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 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報關 等手續,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倘申報進口人出具委任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而涉有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應由委託報關之 納稅義務人自負其責;縱因受託報關業者之疏失而涉有違 章情事,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託報關之納稅義務人亦應負其 責任;至於受託之報關業者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委託人與報關業者間之內部關係,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報關業者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 CE/92/371/ 762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 號:000000000 ),其中申報第7 項系爭貨物名稱為PEZ



0000000000、數量為200PCE、完稅價格為800 元;而這批 進口快遞貨物,係由原告出具原告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個 案委任書,載明報單號碼:第CE/92/371/76200 號(原處 分卷1 附件7 ),委託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員工施錫墉游惠雯於 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原告承辦員工提供該 委任書予報關行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以 下)可稽。原告委託之颿達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既涉有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係委託報關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應自負其責。原 告雖主張未授權颿達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惟系 爭貨物既屬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列貨品,且向 被告提出申報,原告空言否認,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證明系 爭貨物非屬本件進口報單所列貨品,且參之其向檢察官檢 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欄亦記載「不 詳」(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等情,所稱其未委託颿達有限 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非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 ,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仿冒萬寶龍鋼筆係由訴外人陳文 祥於92年10月16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原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虛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云云。經查,本件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具陳文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據該署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處分卷1 附件8 ),並無證據足證陳文祥有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貨 物之報關;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稱 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陳文祥委託颿達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云 云,即非可採。又依前揭規定及相關事證,原告係委託系 爭貨物進口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核認原告涉有本件虛 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自屬有據。且本件原告縱有因 公司作業問題曾以空白委任書委任颿達有限公司為其報運 貨物進口之情事(參見證人即原告員工施錫墉游惠雯於 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以下) ,而所稱遭該公司或其報關人員利用機會報運鞋類以外物 品進口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未於辦理報關前確實審核 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避免進口管制之 仿冒品,復未確實督促誠實申報,而係任由報關業者處理 ,致生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 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違 章之責任。原告所稱其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逃避管制等違



章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作成本件處 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 裁處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處分違反前開規 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依查得事證,據以作成處分,已如前述。且按行政 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 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相對人若於訴 願前之異議復查等先行程序中,能就受處分案件之事實及 理由詳為說明及陳述,讓作成處分之機關得有自我省察之 機會,對於違法或不當處分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效果不僅 與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分軒輊,且因程序 較為慎重嚴謹,應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查本件原告於 提起訴願前,業經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2 、3 ),依上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被告於 作成本件處分前,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 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取樣1 PCE 外)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0,000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如何事證足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爭仿冒貨物,逃 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各節,本院已詳述如前。原告復聲請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15號案件全部卷宗 及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單第CE/92/371/ 76200號案件之全 部卷宗云云,核無必要。又原告所稱被告處理本件簡易申報 單第CE/92/371/ 76200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即有關原處分卷 2 部分,被告核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 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故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縱然如此,與本 件事證有關之原處分卷2 之文件資料,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提 示原告表示意見(本件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 下),且於本件判決理由逐一引證,詳述內容,原告再聲請 調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數量,進口系 爭仿冒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 爭貨物取樣1 PCE 部分,非在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之範圍,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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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颿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