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甲○○等17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聲請人新竹縣政府前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504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 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縣長)於裁判送達 後之98年12月20日離職,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丁○○繼 任縣長,聲請人乃於99年1 月6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