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04號
TPBA,98,訴,504,201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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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甲○○等17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聲請人新竹縣政府前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504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 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縣長)於裁判送達 後之98年12月20日離職,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丁○○繼 任縣長,聲請人乃於99年1 月6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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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