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5號
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三階隊長 ,被告以其因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 有期徒刑1 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以98年7 月27日警署人乙字第1730號令( 即原處分) 核 布停職,並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 內部組成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業據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在案。查 被告以原告經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判處罪刑,未經宣告緩刑 為由,未經召開考績會審議,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核定停職;且徵諸警察機關在實務上運作,一 支申誡處分,即需交由考績委員會審議,惟此攸關重大身 分變更之停職處分,卻不需經過考績委員會審議,依上揭 大法官解釋意旨,顯係未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況本 案於第一審雲林地院判決非法持有槍械,判處原告5 年10 月有期徒刑,嗣上訴審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 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未遭停職處分,今已經過最高法 院判決發回更審後之上更一審判決,且以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判處簡宗霖1 年6 個月有期徒刑、林續鵬1 年 有期徒刑,原告卻遭停職,顯不合理。是以,被告以尚未 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做成 停職處分,而未履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依上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被告之停職處分,自屬違法。
㈡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院 」,究指一審、二審或泛指各審級法院及該款前、後段係 各別適用或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且按照修法前警察 機關之一貫做法,均在起訴或至一審判決後即決定是否應 予停職,然修法後有關停職處分之執行,卻擴大延伸至二 審、最高法院或上更一審之判決,顯然違背修法意旨及精 神(期望限縮警察人員停職之適用範圍)。本案係經最高法 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之上更一審判決,被告顯係採最不利 原告之之認定,造成警界空前的停職紀錄( 上更一審遭停 職處分) ;且本案在修法前,依過去之一貫做法係等判決 確定再議,修法後反而更不利於原告之不合理現象,例如 一審判無罪或有宣告緩刑者,不用停職,但二審判有罪且 無宣告緩刑,依該款前段規定就應停職,如再上訴最高法 院且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依該款後段規定仍應繼續停 職,更顯示該款規定不合理且嚴重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 。則依上所述,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顯違 反法律鎮違明確性原則,自不得驟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事實。
㈢又按,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仍 有標準不一之情況,此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 第4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 證明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 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 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上開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 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 條所揭 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依據 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 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又警察人員係帶槍之公務員,工 作內容或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責任等過程中,雖依法行政仍 極可能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或義務,且經常都站在第一線 與民眾接觸,除具有高度危險性外,更均係以干預行為居 多,所以因執行公務被告或被誣陷之情形也較一般公務員
頻仍,如果法律規定對警察人員如此嚴苛且動輒停職,而 未能考量因公執法之情事,勢必嚴重影響警察工作士氣。 ㈣末查,被告主張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 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 無關,亦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刑事 責任是否確定無涉云云,然本案自93年6 月10日起訴迄98 年4 月30日台南高分院之上更一審判決前,近5 年時間原 告仍戮力從公,且偵破刑案之績效卓著,考績更是年年得 甲等,怎會有被告主張原告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理由, 實令原告難以心服。更查,本案上更一審判決,以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原告1 年有期徒刑,該判決有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4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律,原告已依法定上訴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而刑事案件未確定前皆應推定為無罪,原告之 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既依據刑事案件之結果為處分依 據,則被告亦應推定本案原告仍屬無罪,然被告竟稱其停 職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是警察人員若具 備法定停職事由,即必須予以停職職務之執行;本案原告 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甲○ ○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被告依前揭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 之停職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既經臺南高分院刑 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自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即「應」予以停職,並非「得」 予以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又該法條並無權責機關為 停職處分前,須經考績委員會核議程序之明文,況本件所 涉事實明白足以確認該條所定停職要件,亦無交考績委員 會核議之必要。
㈢再按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 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 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 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 原則相違。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已 明定涉嫌犯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應即停職 ,其構成要件上非以抽象概念表示,亦與意義難以理解, 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情形有間,尚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㈣末查,另警察為帶槍執法人員,為維護團隊紀律,對於各 項管理措施,自異於一般公務人員處理原則,以符合社會 之高度期待,又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 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 無關,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服公職之權利與 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原 告指摘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違法等情,事涉司法審判範圍 ,非被告所能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而 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停職,是否合 法?
五、經查:
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 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 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 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9條、警察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前 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 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 29條規定:「( 第1 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 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 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 ,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 犯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 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第2 項) 警 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3 項)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又「本 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35條第4 項、第35條之1 第1 項及 第36條第4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亦為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㈢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應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有關法律之 規定。又警察人員因涉嫌犯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 修正 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笫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即予核定停職,並無裁量之空間 。審諸該款停職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警察人員負有維護 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參照) , 且法律賦予其為達成任務,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核其執行公權力之權限及 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侵 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 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 自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警紀 及警譽之需要,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 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比例原則無違。而上述第5 款前段所稱之「法院」,依其 文義解釋及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應泛指各審級之法院均屬 之,申言之,凡涉嫌犯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前3 款以外之 罪名,無論係經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只要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即該當該條項第5 款前段規定之停職要件;至該款後段規 定:「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 罰金。」係針對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中之案件,
因尚未審結,故明定以其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應予停職, 俾免疏漏,且杜爭議,是以,上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前後段之解釋意涵及適用範圍,均臻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指摘上開第5 款 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 無足取。
㈣而查,原告前任台中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時,因押解 吳俊卿取槍,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警詢筆錄,涉嫌共同連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臺南高分院98年4 月30日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34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因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未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10-28),堪信 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因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 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已該當於上揭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予停職之要件,乃以處分 核定原告應予停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103 條第5 款所明定。蓋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 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此 義務免除之規定,無論行政機關處分內容係屬授益或負擔 ,均一體適用。查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業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 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上揭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原告所涉上 開停職事由,尚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平時 考核項目,亦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所定考績委員 會職掌內之事項;況原告有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事實,依該規定即應予停職 ,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已如前述,乃原告陳述意見與否, 既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無於處分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於法自屬無
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未召開考績會審議及 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屬違法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 有期徒刑1 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