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69號
TPBA,98,訴,2269,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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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9號
                   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請求被告參據二次金改檢 討報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命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 金)不得續行投資原告、處分所持有原告之股份、不得對原 告行使表決權及經營權。經被告以98年2月24日金管銀(六 )字第0980003773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一 )有關開發金是否涉及假外資、內線交易及背信一節,被告 已就金融管理所發現之事實,為相關之行政處理,所涉刑事 責任已由司法機關查處中。(二)所陳開發金於被告核准轉 投資前,已利用關係企業對原告進行投資行為,不符金控公 司轉投資規定一節,被告業以97年7月22日金管銀(六)字 第09700159071號書函復原告。(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插旗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金)案係中信金向被告申請轉投資時未據實陳報 結構債投資及處分相關資訊、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投資結構 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發債資金用途不符原 申請目的、主導人員明確,及安排明顯不合理之交易等違規 事證,被告於95年7月25日對中信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將該案轉投資額度由原核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



範圍調整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一,並令其限期處分;開 發金投資原告並未違反相關申請條件、程序及資訊揭露等規 定,而投資過程引發爭議所涉業務經營及公司治理缺失部分 ,業以行政處分方式處理,至併購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由 被告移由司法機關調查等語。原告不服,以二次金改檢討報 告既認定開發金轉投資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並經被告移請檢 調單位進行偵辦,被告既已認定開發金有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即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對開發金進行 處分,又開發金於申請核准前已利用子公司、關係企業對原 告進行投資行為,未符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亦已該當 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開發金主導轉投資案之經營階 層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照未經起訴 之中信金案,被告未對開發金為任何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云 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緣原告認開發金轉投資原告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以 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股份,意欲濫行併購、介入經營,已 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遂具98年1 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 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據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對開 發金為下列行政處分:(1) 令開發金不得續行投資原告。 (2)令開發金處分持有原告之股份。(3)開發金持有原告 之股份於處分完畢前,不得行使表決權。(4) 開發金不得 參與原告經營。嗣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接獲被告系爭函, 由該函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已詳就「二次金改檢討報告 」與本件相關部分提出說明之情況下,仍以開發金涉刑事 責任部分已移由司法機關查處、開發金投資原告,相關申 請條件、程序及資訊揭露尚未違反相關規定等為由,以系 爭函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執意拒絕為補救復原之行政處 分,致原告權益受重大損害,原告自難甘服,且認系爭函 有違法、不當。原告不服系爭函,復又於98年3 月25日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惟行政院對本件訴願仍於98年8 月31日 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並於98年9 月3 日收受前 揭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於98年2月24日所發系爭函,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謂:「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 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檢舉人對其檢舉案 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 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此裁 定見解,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如行政機關處理 結果,損及其權益,應許人民請求救濟;至人民權益範圍 之界定,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
2.次按金控法第1條規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 ,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 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 、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 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 期間內執行職務。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六、 廢止許可。七、其他必要之處置。」是金控法蘊有金融跨 業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該法授 權被告於金控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時,得令金控公司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藉以維護金融秩序,並遏止不法持有股份之情狀存 續或損害持續擴大。有鑑於此,金控法第54條第1項授權 被告以監理處分權限,固係為公共利益而設,惟亦有保障 因金控公司違反法令而受害之被害人之意旨。
3.查開發金轉投資原告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以不法方 式取得原告之股份,意欲濫行併購、介入經營,嚴重損及 原告之利益,原告遂具98年1 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提出 請求,故茲事體大,絕非無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⑴開發金自94年間開始敵意併購原告迄今,已大幅改變原 告之股權結構,嚴重影響原告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然此併購行為,弊端叢生,涉及諸多不法,有原證4之 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以98 年4 月22日訴願申請調查證據書申請行政院向「二次金 改檢討小組」或被告調取被告所作檢討二次金改總結報 告。
⑵尤有甚者,「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三部分「金融併購 監理法規之檢討」中「開發金轉投資金鼎證券案」「爭 議重點」記載:「金管會已於95年4 月4 日及95年4 月



21日函送臺北地檢署相關資料,調查開發金併購金鼎案 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包括:內線交易及背 信等相關刑事責任。本案主要爭議如下:1.內線交易: ……2.背信:……3.是否有假外資涉及內線交易……4. 是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其中內線交易、背信、 違反強制公開收購部分,業於97年4 月27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金控 法,將開發金經營階層包括董事長陳木在、常務董事兼 總經理辜仲瑩、董事兼副總經理劉紹樑、執行副總經理 吳春臺、財務長邱德馨、法務長南怡君……等11人提起 公訴,足證開發金敵意併購原告,確有違反法令。惟就 原告而言,如被告怠於或拒絕依原告請求,令開發金不 得續行投資原告、不得參與原告經營、應處分持有原告 股份,並於處分完畢前,不得行使表決權,則開發金縱 違反證交法、金控法等法令,仍得於其經營階層遭起訴 後,賡續併購原告,此根本無以消弭開發金以內線交易 、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等手段插旗原告之違法情狀,徒使 不公不義存續,則被告怠於或拒絕依原告請求作為之舉 ,自使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而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⑶再者,原告為開發金惡意併購之標的,被告怠於或拒絕 依原告請求作為之舉,足使原告被開發金納入旗下,而 成為開發金之「關係企業」(金控法第4條第9款參照), 甚至是「證券子公司」(金控法第4條第4款第3目參照) ,因而原告將受有金控法第15條、第33條、第38條、第 42條、第43條、第45條至第48條、第50條、第52條、第 54條及該法所定相關罰則之限制( 例如原告可能不得持 有開發金之股份、原告可能須申報揭露對同一對象交易 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原告可能須與開發金合併編製 報表、主管機關得對原告實施金檢、主管機關得於開發 金違法時為停止原告業務之處分……等等) ,顯然對於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重大之影響,益見原告於本件非無權 益受損之情形。
⑷此外,參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可知,被 告核准開發金轉投資原告,就該核准之授益處分(即轉 投資行為)而言,原告確為有利害關係者。
⑸綜上,被告系爭函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之性 質無疑。
4.依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答辯狀中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4274、4292、4021、3984號等裁定,意旨略以「人 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



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 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 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 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 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 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 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 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 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 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 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 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5.由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可知,主管機關可命 違法之金控公司為一定作為,來維護金融秩序,避免公眾 或因此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的損害持續或擴大。足見金控 法之規定,除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外,亦有保障因金控公司 違反法令而受害之被害人之意旨甚明。被告認為前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僅在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而 無保護因金控公司違反法令而受害之被害人,顯有誤解。 6.又開發金違法轉投資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股份 ,意欲濫行併購、介入經營,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 遂具98年1 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提出請求,故該函覆絕 非無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7.綜上,金控法第1條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除公共利益外,亦及於因金控公司違反法令而因此受 害之被害人的私益,且該被告之函覆確有重大影響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被告系爭函,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 。
(三)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據金控法第54條規定,所提 出系爭申請函,僅「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漠視金控法兼有保障原告權益之意旨,實屬違法 並侵害原告營業自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 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 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



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 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 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 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 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 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 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字第 1991號裁定可參。準此基於體系解釋,對於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之「依法申請」之文義,自應為與同條第1項為 相同之解釋。
3.再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 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前開法律規範 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 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 此,按大法官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 舉他人有違法行為,申請主管機關應為一定處分,而主管 機關函覆否准人民所請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被檢 舉違反之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 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4.末按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 務。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 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令其處 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六、廢止許可。七、其他必要之處 置。」又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 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 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 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



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 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準此 ,金控公司違反法令(包括金控法第36條第4項)時,被 告有依照情節重大必須為一定處分之義務,以排除該金控 公司之違法狀態。
5.查訴外人開發金違反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未經被告 核准即開始實施購買股份原告股份之轉投資行為【詳請參 照後述()】,現持有原告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之股份。 而依金控法第4條第1款、第4款第3目:「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 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 半數之董事。(第1款)……子公司:指下列公司:……(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第4款第3目)」之規定,原告於法律上已成為訴外人開發 金控之證券子公司,而依金控法相關規定將增加下列對原 告營業自由之限制:
⑴第38條: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 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②說明:增加不得持有開發金股份之限制。
⑵第42條: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 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第1項)主管機 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 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第2項)
②說明:增加保密義務之負擔。
⑶第43條: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 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 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 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 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



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 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第2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 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金融控股公 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 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 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 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 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 ②說明:增加必須遵守與開發金共同行銷規範之義務。 ⑷第45條第1、2項: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 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 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 及大股東。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 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 代表人之團體。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 負責人及大股東。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第1項)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者: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三 、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 約。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 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 行為。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 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第2項)
②說明:增加從事授信以外交易時,對於利害關係人須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負擔。
⑸第46條: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 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 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



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一、同一自然 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 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 一關係企業。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 回交易。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 價證券。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規定之交易。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 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②說明:增加申報義務。
⑹第52條第1項:
①規範內容: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 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 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 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 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②說明:增加額外之接受金融檢查之義務。
⑺第54條第1項第2款:
①規範內容: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 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停止其 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②說明:增加可能因開發金違法而遭受停止一部或全部 業務處分之負擔。
6.而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對保護規範理論之闡釋, 由金控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當金控公司採取「惡意併購」 方式對其他證券商為轉投資行為而使該證券商成為該金控 公司之子公司時,因從上述金控法第38條、第42條、第43 條、第45條第1、2項、第46條、第52條第1項及第54條等 規定之架構、適用對象及產生之規範效果觀之,將使原本 無意願成為金控公司證券子公司之該證券商,其營業自由 受有諸多限制,且如該金控公司復未事先經主管機關(即 被告)核准前及進行轉投資行為,考量「惡意併購」係以 違反該證券商意願所進行之併購投資案,於實務運作上勢 必難以達成、甚至是有害金控法第1條所揭櫫「發揮金融 機構綜合經營效益」之目的,則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要求 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以排除違法狀態之規定,除係基 於維護金融秩序、貫徹「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之



立法目的外,實兼有保障證券商之營業自由之意旨。 7.準此,就本件而言,訴外人開發金未經被告核准對原告進 行「惡意併購」之轉投資行為,使原告於法律上成為該公 司之證券子公司,而原告已提出系爭申請函請求被告作成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處分,而金控法第54條第1項兼有保障 原告權利之意旨,系爭申請函符合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 解,被告作成原處分拒絕系爭申請函,自屬行政處分,怠 無疑義,絕非訴願機關所稱「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云云, 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就此確屬違法。
(四)按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七、其他必要之處 置。」依此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被告得令其處分持有 子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藉以維護金融秩序, 並遏止不法持有股份之情狀存續或損害持續擴大。原告認 開發金轉投資原告之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以不法方 式取得原告之股份,意欲濫行併購、介入經營,已嚴重損 及原告之利益,原告遂具98年1 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提 出申請,請求被告依據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對開發 金為下列行政處分:(1) 令開發金不得續行投資原告。(2 )令開發金處分持有原告之股份。(3) 開發金持有原告之 股份於處分完畢前,不得行使表決權。(4) 開發金不得參 與原告經營。詎被告於原告已詳就「二次金改檢討報告」 與本件相關部分提出說明之情況下,仍以開發金涉刑事責 任部分已移由司法機關查處、開發金投資原告,相關申請 條件、程序及資訊揭露尚未違反相關規定等為由,以系爭 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自難甘服。
(五)二次金改報告已清楚載明,開發金涉嫌犯罪部分,係被告 主動移送檢調機關偵辦。被告既為刑事「告發」,則就被 告行政調查立場言,自係認定開發金已該當金控法第54條 第1項所定金控公司「違反法令」之要件,且所涉「內線 交易及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告自 應依金控法第54條規定為如申請書主旨所載之處分,方屬 適法:
1.查「二次金改檢討報告」係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 於98年1月9日提出,該報告除檢討包括開發金轉投資原告 公司等爭議案件外,更提出「強化金融機構併購案件之審



查」、「防制不法併購手段」、「建構公平、公正、透明 化之金融併購平臺」等改進方向。該報告第三部分關於金 融併購監理法規之檢討部分,係引自被告所提檢討「二次 金改」總結報告,其中列舉爭議案件包括「開發金轉投資 金鼎證券案」、「中信金插旗轉投資兆豐金案」,合先敘 明。
2.又查,「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三部分「金融併購監理法 規之檢討」中「開發金轉投資金鼎證券案」「爭議重點」 記載:「金管會已於95年4月4日及95年4月21日函送臺北 地檢署相關資料,調查開發金併購金鼎案涉及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相關規定,包括:內線交易及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 。本案主要爭議如下:1.內線交易:……2.背信:……3. 是否有假外資涉及內線交易……4.是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 ……」。
3.據此,被告既將開發金併購原告案涉有犯罪嫌疑部分提起 刑事告發,將相關資料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則就被告行政 調查立場言,應已認定開發金行為違反法令(否則即無告 發移送之必要),而該當金控法第54條第1項所定金控公司 「違反法令」之要件,且所涉「內線交易及背信等相關刑 事責任」,屬情節重大無疑,殆非可漠視姑息,坐令開發 金不法取得原告之股份就地合法,此足徵原告請求被告依 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為如申請書主旨所載之處分有據 。
(六)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金控公司之轉投資,係採「 事前核准制」,金控公司於轉投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已清 楚確認,開發金事實上於經被告核准轉投資原告前,已有 利用關係企業偷跑之行為,亦已該當金控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金控公司「違反法令」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此條項規 定,為如原告請求事項所載之處分:
1.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金控公司之轉投資,係採「 事前核准制」,金控公司於轉投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⑴按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業時 ,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 或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 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此實 係基於金控公司財務及業務健全發展、金融市場穩定及 投資大眾利益等考量,爰乃對於金控公司轉投資事業採



「事前核准制」。金控公司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 始得轉投資其他事業。
⑵又須特予強調者,金控法第36條第4項既採「申請」、 「核准」等用語,則應由金控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金控公司始得投資該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 與金融業務相關事業甚明;換言之,於主管機關核准前 ,金控公司不得投資該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與金融業 務相關事業。職是之故,金控法第36條第4項但書所定 「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 資行為」,實係本於該條項本文所為之當然規定,其立 法用意當在避免金控公司誤認該條項本文後段「視為已 核准」(俗稱「自動核准」)之生效時點係溯及自申請 書件送達時,故特規定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15日或 30日之期間內,金控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以示該期間屆滿後,始發生擬制核准之效力。據此,尚 不得斷章取義,逕以金控法第36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 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 為」,反面推論於該期間之外,金控公司即得以自己或 利用他人名義(包括旗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進行對與 金融業務相關事業之投資行為,否則,無異實質架空該 條項本文所設「申請」、「核准」之機制。
⑶此外,由「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 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94年6月14日公 布,依據被告96年10月1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6000139 0號令不再適用)第3條第10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 請投資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附件一) 及申請文 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外,尚包括:……(十)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或利用 上該子公司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 股票之明細表;並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 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 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之聲明書(同附表三) 。…… 」、「轉投資審核原則」之附表三聲明書內容:「……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願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並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 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如有違 反,願受法律制裁,主管機關並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 處分……」、及被告所屬之銀行局97年1月18日銀局(一 ) 字第09700021520號函:「……未經申請核准(包括提 出申請書件)前,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等



內容觀之,足見我國金控法對金控公司轉投資採取「事 前核准制」之管制對象,除金控公司本身外,尚應及於 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換言之,金控 公司欲轉投資其他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始 得以自身名義或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或關係企業等名 義為之。
⑷準此可知,金控公司之轉投資係採「事前核准制」,金 控公司於轉投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利用自 己或其子公司或他人名義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2.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已清楚確認,開發金事實上在被告核准 其轉投資原告前,已有利用關係企業偷跑之行為,核已違 反金控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自亦已該當金控法第54條 第1 項所定金控公司「違反法令」之要件:
⑴查「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三部分「金融併購監理法規 之檢討」中「開發金轉投資金鼎證券案」「金管會核准 情形」記載:「開發金於94年7月5日申請投資金鼎證券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之股份,經金管會94年7月21日 核准。惟開發金子公司開發工銀與其持股百分之二十八 之事業『開發國際』於94年2至4月已開始以短期投資名 義買進金鼎股票40,000千股及35,464千股……」,是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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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