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9號
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8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韓越為臺南巿志開新村原眷戶,其父 與配偶均已死亡,檢具權益承受表,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7年9 月 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略 以原眷戶韓越於72年8 月22日亡故,其配偶李瑞徵經被告88 年7 月15日(88)祥祇字第08580 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後,於 90年10月13日亡故,其二代子女應於95年10月13日前提出申 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遲於97年8 月26日提出申請(三 聯單甲聯收件日期),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 之十七,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無法辦理,原件檢還,如確有不可抗力因素,無 法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重行呈報等 語。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乃據於97年10月17日以空三旅 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復原告。原告據於98年3 月6 日再檢 具申訴書,以其因近5、6年工作不穩定又遭逢親友亡故, 及西元2003年SARS事件導致自營公司重大損失,又不諳法令 規定,無法如期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凡此皆屬不可抗力因 素,爰再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經被告以98年3 月24日 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24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陳逾期申辦 事由,不符不可抗力事由要件,無法准予辦理權益承受等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可承受原眷戶權益的5 年期間內,被告承辦單位人員 未盡完全充分之聯繫及通知,故於95年10月13日前,原告 並未被明確通知原眷村之改建或搬遷狀況。且被告訴願答
辯書註明,依被告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 53號令修定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駁回原告訴願,並稱原告應於95年 10月13日前以書面向承辦機構(關)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 。但原告不可能於95年前預知承辦機關於97年6 月17日修 頒注意事項及法條,故顯然被告(承辦機關)有時間倒置 之錯誤推斷。
(二)原告確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成疏忽上開5 年期間:原告 之工作性質係與休閒業相關之近海郵輪業務,因2003年~ 2004年間SARS嚴重爆發,造成業務停頓,公司倒閉,而上 開情事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SARS事件)所導致,嗣又 因工作轉換,經濟壓力等影響,實無法顧及其他情事,不 得已因而延誤,顯符合不可抗力等語。
(三)為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及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97年10月17日 以空三旅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教示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應命被告 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 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開理由抗辯:
(一)本件原告未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承受權益,被告否准其 權益承受之申請,洵屬有據。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國防部97年6 月17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之,原眷戶死亡後,若「 原眷戶」或「原眷戶與其配偶」死亡時間為90年1 月1 日- 即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後,則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之 請求權時效為自死亡之日起算5 年內,該請求權於時效 經過後即罹於消滅。
2、查本件原告之父韓越原為國軍老舊眷村台南市志開新村 之原眷戶,前於72年8 月22日亡故,其配偶李瑞徵為權 益承受人,並獲被告88年7 月15日(88)祥祉字第08580 號令核定承受權益後於90年10月13日亡故,乃90 年1月 1 日以後死亡,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自死亡之日起算5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 至遲應於95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原 眷戶權益之申請。惟原告竟遲於97年8 月26日始提出權 益承受之申請,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被告遂依法否
准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無違法不當之處為是。 (二)原告本件訴訟主要理由不外:⑴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承 受權益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⑵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係由被告於97年6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者,原告自無從得知承受權益之 法定期限;⑶原告未受眷村改建或搬遷之通知云云。惟 原告之前開主張實均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1、本件原告所提未如期辦理權益承受之理由,核其未為不 可抗力之因素,渠之主張洵非可採。
①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以及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規定,原眷戶之配偶 或子女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乃係一公法上之請求權, 未於法定之5 年期限內行使即告消滅,軍種單位依法 須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本應無其他裁量權限為是,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甲○○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而遲至97 年8月26日始提出申請,獲被告轄下總政 治作戰局97年9 月25 日 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 函,覆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如確 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亦應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重行呈報,嗣原告復提出申訴書,以 其近年工作不穩定,又逢親友相繼亡故,身心壓力極 大,西元2003年SARS事件導致所營相關事業倒閉,遭 受重大損失,因奔波處理善後等問題,始未如期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之因素,應係指 出於自然或人為無法抵抗之強制力,例如:天災、地 變或兵禍等,造成應為法定義務有不能辦理或難以達 成之情形而言,待不可抗力之因素經過後,時效即應 繼續計算,否則難以鞏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安定性。 然綜觀原告於申訴書、訴願書內所述未如期辦理權益 承受之原因,皆為其遭受身心打擊或生活忙碌之因素 ,核其並非直接造成渠不能辦理權益承受之不可抗力 因素,職是,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於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原告所辯洵無理由,不足為採。
2、辦理權益承受之期間,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 為據,既為行政程序法所明定,原告則不得諉稱不知或 未受通知而逾期申請。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9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 號判決
意旨,法律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者, 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從而該法律內容有 關之申報、申請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人民所得 諉稱不諳法令或未得主管機關通知,即可主張免除其 應負之義務責任。
②查本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雖係由被告於 97年6 月17 日 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 者,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就原眷戶權益承受之 申請事項已有明文,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第貳、十七點關於申請權益承受之期間,係以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為據,而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均屬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依前 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故訴願人應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而得違反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申請法定期間為是。 ③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均未有主 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得以適當 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之相關規定,從而原 告以「未受承辦人員完全充分之聯繫及通知」等語, 而主張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法定期間規 定之拘束,顯不足採。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眷村改建或搬遷之通知,惟核其 並未依法承受權益為原眷戶,自無受主管機關所發眷村 改建或搬遷等相關通知之可能。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並無針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參照上 開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 應適用上開消滅時效規定,應先敘明。次按次按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 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 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 ,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 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 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
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 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 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由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即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 ,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 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 )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 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並未牴 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 資以行政,應予尊重。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兩造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配偶均 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 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書、原告甲○ ○97年8 月26日申請書、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於97年9月19 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4513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7 年9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函、空軍防空砲兵 第九五三旅97年10月17日以空三旅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原眷戶資料電腦列印單影本 、被告88年7月15日(88)祥祇字第08580 號令、原告98年 3 月6 日申訴書、原處分、國防部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 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第貳、十七點規定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六、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承受臺南市志開 新村原眷戶(即原告父親韓越死亡,由其母親李瑞徵承受權 益,嗣原告母親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可由原告申請承受 )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
(一)經查本件原告母親李瑞徵為系爭眷戶權益承受人,嗣於被 告機關並於88年7 月15日以(88)祥祉字第08580 號令核定 承受權益後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故原告承受受系爭眷戶 權益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告請求承受 其母親李瑞徵有關本件訟爭「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該公法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其母親李瑞徵過 世之次日90年10月14日起,五年內為之,原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其「原眷戶」權益之公法
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被告自始即為時效 抗辯,故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請求,依法有據。(二)再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類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 法抵抗或抗拒之情狀,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者,始足當之。 原告雖陳稱本件訟爭「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進行期間,因所系從事之近海郵輪業務,在2003年至2004 年間遭受SARS爆發嚴重衝擊,業務停頓,公司倒閉,嗣後 因工作轉換,經濟壓力等,不得已而延誤本件承受原眷戶 權益之申請,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查原告所陳縱然屬實, 亦非不得以通信或洽請代理人等各種方式行使上開公法上 請求權,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法律上所稱不可抗力不符。 故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 云,本無理由。況查,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 不可抗力並非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原因,被告依 前述法規,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本應註銷本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別無其他裁量空間。
(三)末查,本件原眷戶坐落台南市志開新村,原告早經搬離台 南市,同時原告母親李瑞徵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時,依原 告陳述,應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不查明被繼承人李瑞 徵之財產及本件系爭台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儘 速辦理申請承受程序,主管機關自無從知悉及法發給眷村 改建或搬遷等相關通知。況查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均未有主管機關有輔導、告知原告等承受人及時 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四)綜上,本件原告申請承受系爭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 的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時原告亦未 能證明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行使上開公法上之請求權,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 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並無理由,被告否准 原告請求,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 戶權益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