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03號
TPBA,98,訴,1903,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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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3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 利益,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4日公處字第09801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所認定原告之「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消 費者作成交易決定」行為,尚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限制之 範疇,被告不當擴大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範圍: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屬 公平交易法就所限制行為之概括規定,內容並不具體明確, 何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或是否所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均 得認係公平交易法立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委非無疑,而有賴 解釋之。
2、自公平交易法立法體例觀之,第24條規定列於第3 章「不公 平競爭」,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 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 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該法所得限制者,限 於「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若行為尚非符「不公平競爭」之 義,縱若有損消費者權益,亦非該法所得規範,而應屬消費 者保護法之範疇。
3、依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所謂競爭,係指2 個以上之事業 ,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謂,是所謂競爭者,係指存在於事業與事 業之間,而非存在於事業與消費者之間,關於事業與消費者 間相關糾葛,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而應委之於消 費者保護法相關法規。
(二)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1、原告銷售之旅遊卡主卡價格約89,800元、副卡價格為59,800 元,副卡一經轉讓與他人即自動成為主卡,價值與主卡之價 值相近,原告向消費者分析所購買之副卡,得轉讓予他人成 為他人之主卡,消費者即可能獲取「主卡」與「副卡」間價 差利潤,非原處分所謂「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尤 無使人「誤認」副卡具有相當之轉售利益。
2、被告據呂君、陳君檢舉而調查,依原處分所載,呂君之旅遊 卡主卡乃自陳君處受讓而來,陳君係以每張59,800元向原告 購買旅遊卡副卡,而以89,800元之對價轉讓予呂君,陳君轉 讓該卡即獲有3 萬元利益,足證被告所認原告「不當宣稱旅 遊卡之轉售利益」、「使人誤認副卡具有相當轉售利益」云 云,要屬無據。
3、陳君轉讓1 張副卡予呂君之事實為原處分所揭示,則陳君以 何價格轉讓?係獲利抑虧損?被告未予詳查,遽認原告「不 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云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 違法。
(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 法:
1、原告之旅遊卡共計銷售予344 位消費者,有286 人轉讓其所 購買之旅遊卡之紀錄,即絕大部分購買原告旅遊卡之消費者 ,均有成功轉讓其所購旅遊卡予他人之經驗,轉讓率應為百 分之八十三(286/344=0.83),而非被告認之「轉讓率為百 分之二十二」。
2、被告以「載至96年3 月,副卡總銷售卡數為1286張,已轉讓 之副卡數為287 張,故轉讓率為22% 」云云,被告以「系爭 旅遊卡副卡之價值,除得為自由轉讓而獲利外,另尚有提供 與主卡相同之服務對價且其價金顯低於主卡,是以購卡人購 買副卡之誘因,可能係因轉讓獲利,亦可能基於使用目的」 云云,準此,則於計算其所謂「轉讓率」時,允宜先行扣除



該等基於「使用」目的所購之副卡,始得據以計算「正確」 之「轉讓率」,蓋轉讓率應係指基於轉讓之目的所購買之卡 數與實際轉讓他人之卡數之比率而言,至若基於「使用」之 目的所購之旅遊卡,則該購卡之消費者既無以之轉讓他人之 意,則以之為計算「轉讓率」之基礎,顯然有論證上之矛盾 而違背論理法則。
3、被告恝置原告總計344 位客戶中有286 人有成功轉讓其所購 旅遊副卡之事實於不論,且認定該等購卡之消費者,可能購 卡自用,亦可能轉售,然又未調查原告所售出之1286張旅遊 卡中,若干數量為消費者購進以供自行使用?若干數量係為 供轉讓而購進,即率以該1286張為基礎計算所謂轉讓率,並 據以課原告以高額罰鍰,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違 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1、原處分除命原告改善外,另處以50萬元罰鍰,惟罰鍰者乃對 所認違規事項之行政罰,其應罰金額雖委由行政機關裁量, 惟仍應考量違規之具體情形及行為對社會之影響而妥善行使 裁量權,庶符比例原則,且於各別案件間裁量權行使,其標 準亦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
2、原告經由少數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行銷,所行銷之對象有限 ,縱若有原處分所認違規情狀,然影響尚非重大,被告竟處 以罰鍰50萬元,比對被告就其他案件所為罰鍰裁課,如公處 字第098172號,業者於網站刊載不實廣告為行銷,裁罰8 萬 元,又如公處字第098162號處分,業者為利用電視頻道為不 實廣告行銷,其影響至深且廣,僅裁罰20萬元及5 萬元,再 如公處字第098147號分,以該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裁罰5 萬元,又公處字第098177號,建設公司以不實廣 告行銷,查建商工地所行銷之金額,動輒數億,乃至數十億 ,惟對其不實廣告亦僅裁課20萬及8 萬元之罰鍰,末以被告 公處字第098142號處分,對上市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違規行為課處罰鍰10萬元。
3、原告資本額微小,並無資力可為廣告行銷而賴少數業務人員 為商品銷售,接觸面顯然遠不及以廣告,甚至電視頻道廣為 傳播之行銷方式,該等大量行銷之方式違規時,所課罰鍰約 5 萬元至20萬元,然原告竟遭課以罰鍰50萬元,輕重失衡, 足徵被告之裁量權行使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罪罰相應之比 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



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重 要交易資訊」,則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引人錯誤」,係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 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 ,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原告係以積極代 為銷售副卡為說詞,並提示不具普遍性之書面資料,且隱匿 副卡轉售率不高之事實,促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爰經被 告加以處分。
(二)有關原告稱其並無「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交易 相對人做成交易決定」乙節:
1、副卡之轉售可能性,為影響會員購卡之重要交易資訊: 查會員購買副卡之價值誘因,除得以低於主卡價格享有與主 卡相同之權益外,亦得自由轉讓,故會員得藉由「轉讓」副 卡而獲利。據被告調查發現,14位陳述人中(按到會陳述人 含2 位檢舉人,共15位,其中E 君係因報徵工作成為業務人 員,故其並未因原告推銷而購買系爭旅遊卡,故不列入)購 買副卡之目的,1 位係純基於自身「使用」之目的,10位純 基轉售目的,3 位則係二者兼具。故副卡之轉售可能性,足 認為係影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2、副卡轉讓率並非普遍:
依原告97年7 月23日陳述書提出副卡轉讓率之數據,以「遠 東休閒家」專案為例(截至96年3 月止),副卡總銷售卡數 為1,286 張,已轉讓之副卡數為287 張,故轉讓率為22% , 足認副卡轉讓率並非普遍。
3、原告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據被告調查發現,14位陳述人中,有9 位表示業務人員曾經 口頭承諾協助轉讓,且有8 位曾看過業務人員提示預購訂單 或已成功轉售之存摺資料,以強化購卡人對於副卡具有轉售 利益之信心。衡諸原告副卡轉讓率僅22% ,難謂具有普遍轉 售成功之情事,原告於行銷過程中,隱匿副卡轉售率不高之 事實,而以口頭承諾協助轉讓,並提示他人預購訂單或已成 功轉售存摺資料等銷售手法,使購卡人誤認副卡具有相當之 轉售利益,促使交易相對人為交易決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原告行為,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被告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訴稱副卡轉讓率應為83%,而非僅22%乙節:1、按所謂副卡轉讓率,係指原告「出售之總副卡數中已成功轉



讓之比率」,而據原告97年7 月23日陳述書第10點所示,該 數值為22% 。
2、原告現雖指稱副卡之轉讓率為83% 云云,然其所指稱者,係 指其344 名會員中,有286 名會員係受讓他人「副卡」作為 其「主卡」而言(按會員所購買之「主卡」可為「新購卡」 或「轉讓卡」),其比率為83% ,相對而言,僅17% 之會員 購買新購卡(按「新購卡」及「轉讓卡」享有相同權益,惟 後者不適用原告所承諾之解約條件)。且原告會員為344 名 ,而實際銷售之副卡總數竟高達1286張,逾會員人數甚多, 顯見並非每人僅購買1 張副卡,甚者,原告之業務人員亦得 向原告購買「副卡」作為自己轉售予他人之「主卡」存貨。 原告所謂轉讓率為83% ,該項數值實際上應只能代表有83% 之會員係購買他人之「副卡」作為自己之「主卡」,而未能 代表副卡之實際轉讓比率。
(四)原告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被告已充分踐行證據調查,理由並已載明於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未調查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系爭旅遊卡、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旅遊卡副卡基於獲利目的之轉讓率是否偏低?(二)原告是否有「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之行為?(三)被告就所認定原告之「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 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行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限 制之範疇?
(四)原處分是否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 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六、系爭旅遊卡副卡基於獲利目的之轉讓率不高:(一)查原處分所以會追究「副卡轉讓率」,係因多數購買副卡 之人係基於「轉讓副卡獲利」之目的而購買,故「副卡獲 利轉讓率(即「基於獲利目的而購買之總副卡數中,已成 功轉讓獲利之比率)」之計算方具有統計意義。蓋因副卡 可享有與正卡相同之服務,其價金低於正卡,不能排除有 因純使用目的而購買副卡者,且經被告調查14位陳述人中 ,亦有1 位表示單純基於使用目的而購買副卡,其中10位 係純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副卡,3 位則係轉售及自身使用 兼具,可知純以使用目的而購買副卡者,依比例推算,亦 達十四分之一,故已出售之1286張副卡中,其十四分之一 即有92張可推算非基於轉讓獲利之目的而購買,僅有1194 張係基於轉讓獲利之意圖而購買,其中有287 張成功轉讓 獲利(而成為受讓人之正卡),其「基於獲利目的之轉讓 率」應為24%(287 /1194=0.24),原處分以單純的「副卡 轉讓率22% 」而為論斷,而未計算副卡「基於獲利目的之 轉讓率」,固有未洽。
(二)然副卡「基於獲利目的之轉讓率」縱為24% ,亦屬偏低, 原告雖指稱副卡之轉讓率為83% 云云,然其所指稱者,係 指其344 名會員中,有286 名會員係受讓他人「副卡」作 為其「主卡」(按會員所購買之「主卡」可為「新購卡」 或「轉讓卡」),顯示會員中,主卡係「新購卡」者占 17% ,主卡係「轉讓卡」者占83% ,而非副卡轉讓率為 83%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有「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之行為:(一)原告會員僅344名,但原告實際銷售之副卡總數高達1286 張,經被告調查14位陳述人中,除1位表示單純基於使用 目的而購買副卡,其中10位係純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副卡 ,3位則係轉售及自身使用兼具,可知純以轉讓獲利為目 的而購買副卡者,最少達七分之五,此亦為副卡銷售量遠 多於會員數之原因。
(二)據被告調查發現,14位陳述人中,有9位表示業務人員曾 經口頭承諾協助轉讓,且有8位曾看過業務人員提示預購 訂單或已成功轉售之存摺資料,以強化購卡人對於副卡具 有轉售利益之信心,並均要求購卡人以向「三信商銀」貸 款支付購卡費用,日後再以銷售副卡之獲利清償貸款,此 與原告之離職與現職業務人員說法相符。且業務人員提供 他人成功轉售之存摺資料進行解說時,由其經理級及協理 級人員共同參與實施,且為新進人員訓練重點之一,自非 原告所稱係少數業務人員之行為。




(三)系爭旅遊卡副卡基於獲利目的之轉讓率僅24% ,難謂具有 普遍轉售成功獲利之情事,但原告於行銷過程中隱匿副卡 「基於獲利目的之轉售率不高」之事實,並以口頭承諾協 助轉讓,並提示他人預購訂單或已成功轉售存摺資料之手 法,足使購卡人誤認副卡具有相當之轉售利益,甚至可以 副卡轉售利益來支付銀行貸款,促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 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依訪談紀錄顯 示,交易過程中,受訪人均未獲告知所購買之主卡(即他 人之副卡)事後無法比照新購卡之方式解約,亦難謂無欺 罔不實。
八、被告就所認定原告之「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消 費者作成交易決定」行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限制之範疇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是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深度或廣度之發展性,足以影 響社會大眾之生活者,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有 依公平法規範之必要。本件依系爭旅遊卡推廣方式及發展性 、人數、金額,已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即非無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
九、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可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審酌交易人數、金額(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 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尚屬低度罰鍰,難謂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十、從而,原處分理由固有不備,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 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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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