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27號
TPBA,98,訴,1827,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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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7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01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之配偶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於97年 7月2日死亡)以其前於58年間於日本琉球工作,因工作不順 ,而欲返臺,見那霸港停靠大船一艘,誤認為台灣船隻而上 船,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知我駐日大使館;待經大使派員 探視結果,竟誤認其為匪諜,於58年4月13日遭押送回臺, 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以思想須改造為由 逮捕,並於58年4月19日移送臺東岩灣監獄感訓,至68年始 獲釋云云,於92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提供外交部91年9月2 日外亞太一字第09101155680號函(以下簡稱外交部91年9月 2 日函)相關資料影本記載,袁慶豐係因偷渡至日本被押送 遣返,經前警總司令部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感訓;另據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相關職訓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 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且前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一、二 總隊,乃係收訓各司、軍法機關宣付保安處分及警察機關依 法轉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各類人犯的矯正機構,則袁慶豐於職 訓第二總隊接受管(感)訓部分,所犯應非屬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 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 之法定要件,經被告於93年5月8日依第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 決議不予補償,並據以93年6月3日(93)基修法丑字第2604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6月3日函)否准袁慶豐所請。嗣袁 慶豐於95年9月21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 告於96年8月29日以(96)基修法壬字第04342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6年8月29日函)復袁慶豐,略以所請補償前經該會 93 年5月8日第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等語。袁 慶豐又於96年11月16日以其感訓10年,未見思想偏差,向被 告申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於96年11月 22日以(96)基修法丑字第0558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 11月22日函)復,略以依前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處理名 冊記載送訓原因為偷渡出境,非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 圍,所請欠難辦理等語。袁慶豐不服,就被告96年8月29 日 函及96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7年8月11日以 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8 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以袁慶豐於97年7月2日訴願程 序中死亡,訴願機關未察,在未即時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 情況下,即對袁慶豐為訴願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將訴願決 定撤銷。嗣原告依行政院98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 0980025693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8年5月13日函)聲明承 受訴願,惟仍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 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 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 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 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 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 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 者。」,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標準,依學理其一為「以是 否有後續處置為斷」。惟不論係被告96年11月22日函或96年



8月29日函,皆顯已無後續處置,是本件應即認被告上開函 覆為行政處分,俾當事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吳庚,90 年8月增訂七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參照)。故訴願決定 略以被告上開函文皆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 分云云,顯不可採。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袁慶豐,前於57 年4月間,由中琉文化經濟協會選介赴琉球擔任建築技工, 並經外交部於57年4月23日簽發第93918號普通護照、外交部 (57)人字第111273號出入境簽證合法出境,此有中琉文化 經濟協會85年3月26日核發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 使館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96年11月22日函所稱因袁慶豐送 訓原因乃係偷渡出境,非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云云 ,顯屬誤解。又查,原告之配偶袁慶豐於58年4月間返臺前 ,經我國駐日本國大使館審核並「無思想問題」,並同意在 日言行一切不予追究。詎返臺後卻以涉嫌「偷渡匪區」為由 ,遭押送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為「思想感訓」,前後歷 經十年之久。是以,本件原告之配偶袁慶豐固非於戒嚴時期 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遽遭警總司令部以涉嫌匪諜名義,未經裁判 即逕押送蘭嶼、綠島思想感訓十年,其人身自由嚴重遭受限 制與剝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輕(經裁判交付感訓者 )以明重(未經裁判交付感訓者)」之法理,既經裁判交付 感訓者尚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之配偶袁慶豐係連 憲法所保障之審判權利亦被剝奪而逕交付感化教育者,復經 被告於事後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補償,此 觀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
㈢又「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 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 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 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補償金核發標準可請求補償42個基數, 是以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00,000元(42*100,000= 4,2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並應作成另應補償原告4,200,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 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於法不合,茲陳述如下: ⒈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 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緣本件原告之夫袁慶豐原名袁仁銀)主張其於58年間於 日本琉球工作,因工作不順,想要返臺,見那霸港停靠大 船一艘,誤認為台灣船隻而上船,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 知我駐日大使館,大使派員探視,誤依其牢騷之言認係匪 諜,於58年4月13日遭押送回臺,經前警總司令部以思想 須改造為由逮捕,於58年4月19日經移送臺東岩灣監獄感 訓,至68年始獲釋。經袁慶豐於92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補 償金結果,被告以依臺北地院提供外交部91年9月2日函相 關資料影本記載,袁慶豐係因偷渡至日本被押送遣返,經 前警總司令部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感訓,另據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相關職訓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 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且前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一、二總 隊,乃係收訓各司、軍法機關宣付保安處分及警察機關依 法轉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各類人犯之矯正機構,則原告之夫 袁慶豐於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管(感)訓部分,所犯應非屬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非屬補 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 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經被告93年5月8日第3屆 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並據以93年6月3日函否 准袁慶豐所請。
⒊嗣袁慶豐於95年9月21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 ,經被告以96年8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所請補償前經被 告93年5月8日第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等語。 袁慶豐復於96年11月16日以其感訓10年,未見思想偏差, 向被告申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以96 年11月22日函復,略以依前警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處理 名冊記載送訓原因為偷渡出境,非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 償範圍,所請欠難辦理等語。袁慶豐不服,就被告96年8 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8 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袁慶豐仍不服,訴經鈞院97年度



訴字第2619號判決,略以袁慶豐於97年7月2日訴願程序中 死亡,訴願機關未查,在未即時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情 況下,即對袁慶豐為訴願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將訴願決 定撤銷。案經原告依行政院98年5月13日函聲明承受訴願 ,行政院仍以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係就 袁慶豐依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事件,重申被告93 年6 月3日函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予以說明,核其性質為觀 念通知,當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應決定不予以受理。是以,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 年11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洵堪認定,則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係 於法不合,而應予以駁回。
㈡縱鈞院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茲 陳述如下:
⒈經查,袁慶豐於88年間曾以其自45年2月17起至46年4月28 日止共1年2月又12日之期間,因被指涉嫌匪諜案而遭發交 感訓,請求被告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被告經向軍 方與戶政單位多方查證後,認原告所言屬實,故依法發放 120萬元補償金予袁慶豐,此有該案相關卷證為憑。其中 ,原告所提具之「袁慶豐回復名譽證書」即係因該案而獲 頒,尚與本件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袁慶豐於58至68年 間曾被指涉嫌匪諜案件之證明。
⒉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 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 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 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 之修正說明,略以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 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 單位。準此,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依上 開立法修正說明,僅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 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其餘案件 被告依法即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審認是否因涉犯 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
⒊查本件袁慶豐係因偷渡案件而自58年6月27日起遭移送警



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其遭管訓之案由並非內 亂、外患或匪諜案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地點復非海軍反 共先鋒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補償條例適用之餘地 自明。至警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之性質,並非專職思想 犯之改造。蓋警總轄下又分新生總隊及職訓總隊,前者專 司匪俘、匪嫌之感訓,後者則專司流氓等管訓工作,是以 若袁慶豐果被警總認定為涉嫌匪諜案之思想犯,應會遭移 送新生總隊而非職訓總隊。從而,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 相符。
⒋再按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 對於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 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略 以「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 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會先 作叛亂審查。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 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 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 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 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 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 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 ,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 過濾機制。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 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 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作為移送流氓感訓 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 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 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 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 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 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 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 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 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 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 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 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 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準此,縱 袁慶豐曾因偷渡罪名遭警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 十年,亦不得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



所訴各節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 ,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4,200,000元及自96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本件原告配偶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於97年7月2日死亡)前 於92年4月8日,以其前於58年間於日本琉球工作,因工作不 順,而欲返臺,見那霸港停靠大船一艘,誤認為台灣船隻而 上船,遭日本海關扣留,並通知我駐日大使館;待經大使派 員探視結果,竟誤認為匪諜,於58年4月13日遭押送回臺, 經前警總以思想須改造為由逮捕,並於58年4月19日移送臺 東岩灣監獄感訓,至68年始獲釋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 經被告以93年6月3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嗣袁慶豐於95年9月 21日,復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亦經被告以96年8 月29日函復,略以所請補償前經該會93年5月8日第3屆第8次 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等語。袁慶豐又於96年11月16日, 以其感訓10年,未見思想偏差,向被告申請比照冤獄賠償法 規定發給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11月22日函復,略以依前警 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處理名冊記載送訓原因為偷渡出境, 非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所請欠難辦理等語。袁慶 豐不服,就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97年8月11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以袁慶豐 於97年7月2日訴願程序中死亡,訴願機關未察,在未即時通 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情況下,即對袁慶豐為訴願決定,於法 自有未合,將訴願決定撤銷。嗣原告依行政院98年5月13日 函聲明承受訴願,惟仍遭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㈡茲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 均僅係就袁慶豐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事件,重申其93 年6月3日函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予以說明,核其性質為觀念 通知,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袁慶豐對之提起訴願, 即於法不合云云。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 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



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 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 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 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 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縱未為具體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 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對人民權利與(或) 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 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㈣經查被告96年8月29日函為「主旨:台端申請補償乙案,前 經民國93年5月8日第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定不予補償在案 ,復請查照。說明:袁慶豐君(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路 135號5樓)申請補償案,前經本會第3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外交部 91年9月2日外亞太一字第09101155680號函相關資料影本記 載,袁君係因偷渡至日本被押送遣返,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 部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感訓,另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之 相關職訓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辨 ,且『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二總隊』,乃係『 收訓各司、軍法機關宣付保安處分及警察機關依法轉送執行 矯正處分之各類人犯』的矯正機構,則袁君於職訓第二總隊 接受管(感)訓部分,所犯應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本 條例第15條之1所列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不符法定要 件,故不予補償。」等語;而被告96年11月22日函內容則為 「主旨:台端陳情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 端民國96年11月19日陳情書敬悉。二、有關台端來函請求本 會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發給補償金乙事,依前台灣警總司令 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處理名冊記載:送訓原因:偷渡出境, 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 之補償範圍,故所請欠難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諒察。」等 語,有上開2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㈤第以袁慶豐既係依法請求被告核發補償金,被告即應依法就 其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據以申請之事由予以准駁,系爭被告 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雖均未就袁慶豐申請之 事項直接為准駁,但審諸該2函主旨及說明欄所敘述之理由 ,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故上開2函 文中業已表示拒絕發給補償金之法律效果,且自函文之用語 ,足以讓受文者即袁慶豐認已無後續處置,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判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暨說明,應認系爭 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依渠等敍述之事實 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袁慶豐對之不 服,自得提起訴願。被告主張上開2函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 果云云,忽略本件係袁慶豐主動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即應就 其申請事項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斟酌考量,其未為此圖 ,逕認系爭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容有未合。從而訴願決 定不察,遽以系爭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文 ,究渠等性質係屬僅係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說明而已,尚非行 政處分,而認袁慶豐遽提訴願(原告已承受該行政爭訟程序 ),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 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 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 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被告96年8月29日函及96年11月22日函)及請求被告並應作 成應補償4,200,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 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 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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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