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21號
TPBA,98,訴,1621,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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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1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94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20,248,973 元及可抵減 稅額42,511,481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 元,應退稅額5,889, 4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10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7000995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國外母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不論是加工服務,亦或是 研發及市場開發聯繫服務,於法律上,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 法人,僅法人名稱不同,並不影響契約主體之認定: ⒈原告成立於53年,原係美商General Semiconductor Inc. (中譯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 於我國境內投資設立之電子公司,主要係生產整流器及突 波抑制器等相關電子零件及設備,92年間美商Vishay集團 併購美商通用公司後,其因而變更為Vishay General Semiconductor, LLC(中譯威世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威世通用公司),原告仍繼續提供母公司代工生產、 市場開發、客戶連繫與研發品管等服務。
⒉原告提示與國外母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所載之簽約者為 General Semiconductor Inc.,主係因92年12月1 日簽約



時因投資人變更程序尚在進行中(至94年5 月始取得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函),為符合原告當時母公司名稱 上雖仍為General Semiconductor Inc.,但因考量合約生 效後權利義務不久將變更為新公司名稱,而使原合約失效 致需重新簽訂之情形發生,故於該合約之9.4 條款中明文 載明,如因合併、收購、分割及更名等情事,當事人自可 將該合約或其所有條款轉給第三人,毋須他方當事人之事 前書面同意,況公司僅為更名,契約主體並未變更。 ⒊另被告援引原告之母公司General Semiconductor Inc.( 美商通用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書所載原告母公司之 部分,主張其在境外負責「產品之前端設計開發」等工作 ,整段交易流程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部分,僅委託製造 (加工)及物流階段云云,故推論原告僅係受託生產製造 ,並無研發事實。惟查原告母公司所從事之「前端」,乃 係指原告之上游產業,即更前端「晶圓」(磊晶晶片)之 設計開發及生產,然原告之生產工序卻為自母公司或其他 歐美、日本晶圓供應商購入各式磊晶晶片,進行一次二次 三次黃光、晶圓蝕刻、離子佈植入晶園、離子擴散製程、 各項金屬濺鍍及回火、晶圓背面研磨…始能完成晶片之製 程。換言之,原告之前段製程,即是藉由化學擴散作用、 蝕刻達成晶粒必要之物性、特性的線路設計,然後進行切 割晶圓而成為原告之半成品-「晶粒」;原告開發相關前 段製程後,接著進行後段晶粒之封裝製程,包括銲接晶粒 於導線架上、銲接油清洗成型、吹砂、電鍍,然後將成品 於自線架上分離,最後進行印字測試包裝,實與原告母公 司進行前端「晶圓」研發設計生產截然不同,更非原告一 購進晶圓即可切割成晶粒,然後立即進行封裝測試,業界 中僅從事後段封裝測試製程者,亦不乏上市、櫃公司如日 月光、矽品等,且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 )申請為高階段封裝產品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故原告 雖負責產品製造生產及物流之「後端」部分,然製造生產 階段本包含製程設計、開發與改良,原告亦可依其母公司 之市場調查結果,開發各種新式產品或提升產品性能供母 公司下單訂購,絕不會因此代表製造生產及物流之「後端 」部分即無從事研發之可能性,此可觀諸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 附表內,第2 款第13目之第5 項「先進積體電路封裝: Flip Chip 、MCM 、CSP 、Waferlevel Package、3D Package 、COF (Fine- Pitch 30μm 以下)、PGA 、凸



塊封裝、SiP 、及COG (Bump Pitch 20 μm 以下)封裝 之裸晶製程加工」,及第6 項「高階積體電路測試:晶圓 級測試或高階測試(測試機台之測試能力達頻率400MHz以 上、Mix Mode或SOC )」規定自明,況原告迄今已獲得多 項專利在案,原告自不可能在無研發事實之情況下,卻能 獲得專利之保護,被告之推論顯已不符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正因如此,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133號之判決意旨, 才會要求被告不可因原告係屬受託生產之代工業,即據以 斷定原告無研發事實,而仍須就原告有無研發之事實依法 實質審查。
⒋況被告既認為美商通用公司與美商威世通用公司兩者難認 係屬同一法人主體,卻於本案中援引美商通用公司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案判決書之內容,推斷原告94年度應 無研發之可能性。然若此二者非屬同一法人主體,則被告 如何能以美商通用公司之情況推斷原告94年度應無為美商 威世通用公司提供研發服務?甚至以美商通用公司90年度 之情況據以推論原告94年度之研發事實?此皆顯見被告於 邏輯上之推理論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其託詞強徵稅負之 心態可議。
㈡依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並無未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適用資格 :
⒈被告依據原告之代工合約內容,即斷定原告無研發事實, 實嫌速斷:
⑴被告對於原告歷年來申請適用研發之投資抵減,皆因其 與國外母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內容,認定原告對於其 代工生產之產品規格、原料(材料)、包裝、標籤、生 產程序及生產技術等均係依美國母公司指示為之,並無 自主性,其母公司告知原告有關產品開發、生產技術及 生產程序之資訊應負保密責任,原告自無可能從事合約 約定事項以外之開發新產品、改善生產技術及生產程序 等研發工作。
⑵惟原告既身為國外母公司在台之代工廠商,對於母公司 所下訂單產品之規格、原料(材料)、包裝、標籤、生 產程序及生產技術等,自然須符合美國母公司之要求, 此乃全世界代工廠商皆會面臨之商業常情,品牌廠商為 確保自身產品品質及商譽,要求其代工廠商依其指示生 產產品自屬必然之結果。原告美國母公司雖於代工合約 中載明會告知原告有關產品開發、生產技術及生產程序 等,但此尚無法據以推論出原告即無從事研發之可能性 ,蓋原告所從事研發之新產品或新生產技術,如能對產



品品質之穩定與性能提升或生產成本降低有所助益,並 彙總通報告美國母公司後,勢必能接獲母公司更多訂單 ,對原告之營業利潤自然大有助益,此也是原告之所以 須不斷從事研發之主要因素,也是政府亟欲鼓勵我國代 工廠商能自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轉型為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型態 ,透過自行研發能力以提升產品附加價值,以創造更大 之利潤,更何況按促產條例第6 條條文,其租稅減免獎 勵係以積極投入研究與發展、並能配合政府產業升級政 策之各企業體為對象,至於企業之經營型態或交易模式 為何,甚至是否為代工廠商,均非所問。
⑶原告歷年來包含85年、86年、87年及88年度申報適用研 發投資抵減,被告初核皆以原告係屬代工廠,依母公司 指示代工生產產品,即逕自否准原告研發投資抵減之適 用,惟皆於行政訴訟階段獲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判決 在案,判決案號依序為94年度判字第1872號、95年度判 字第2086號、95年度判字第113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9 號。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僅 未就原告主張之研究發展事項與委託生產合約間之關係 加以認定,甚且原告所主張之具體研究發展事項為何, 亦未論及,故廢棄原判決。原告89年度之研發適用投資 抵減案件,亦直接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認為納稅義務人若有實際進行 研發之事實,所從事「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 之研究發展活動,符合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 製程之要件者,應可適用促產條例規定之研發投資抵減 ,故判決廢棄原處分。由此顯見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之研 發事證遵行實質審查,實不應再以經行政法院判決廢棄 之錯誤見解,即逕自否准原告之研發事實。
⒉被告另依原告與母公司Vishay General Semiconductor, LLC 所簽訂服務合約之項目,並非一般所稱之research & development 或development ,即逕自否認原告確有提供 研發服務,並依約收費之事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於稽 徵實務上須依經濟實質課徵稅負及依法採證之原則: ⑴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 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 課稅之原則。」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另新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亦有「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之明文規定,故對於租稅法律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內心之真 意,而非法院或其他第三人所得加以擬制,此乃民法重 要之基石。是包括解釋上訂立合約之當事人究為何,必 須以契約整體觀察而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表 面文義。
⑶經查被告單憑合約所載之字面文義解釋,即論斷原告依 該合約所提供之product improvement and quality control ,並非一般所稱研發(research & development )所使用之文字,而否認原告研發之事實 ,在邏輯上是否可逕將product improvement and quality control 即推認非屬研發,此部分不僅速斷, 亦未探究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對研究與發展之定義,包 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 製程」,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對於法規命令之用語定 義應作為解釋「研究與發展」一詞的判準,是product improvement and quality control 本與「改進生產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技術」、「改善製程」相同 ,何有認定系爭合約1.3 品管服務非屬研發之證據?如 被告之真意係適用經濟實質之認定,本件無「研究與發 展」之該當,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 自知舉證責任,否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實務上 須依經濟實質課徵稅負及依法採證之原則。
⒊原告對於提供母公司研發服務,並向其收取相對報酬之事 實,確已善盡協力義務提示相關事證,惟被告卻依原告之 移轉訂價報告所載內容,認為各項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係屬 美國總公司,非屬原告所有,即作成仍不符投資抵減規定 與促產條例立法目的之見解,嚴重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2086號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⑴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 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 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為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號修訂 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7 點所明文規定。 ⑵按前揭審查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之字面文義解釋,應 係指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如有供其他營利事業生產 製造或使用者,當研發成果未移轉者而仍由研發之公司 保有,自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蓋權利金即為所有權人 對使用人收取無形資產使用的對價,是以其他報酬應指 非權利金之情形,亦即如研發成果已移轉者,則應取得 其他合理之報酬,惟不論何者情況,因其研發之產品或 技術既供其他營利事業使用或生產,皆應產生相對收入 或報酬,始能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優惠,除上開要件外 ,審查要點第7 點並無研發人應保有其法律上所有權之 要求。
⑶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示收取系爭研發服務費用之資金往來 證明文件,因母公司未單就研發項目個別支付匯款,致 被告無從審酌,顯未善盡協力義務。事實上,原告對於 應向美國母公司收取之研發服務費用,皆已提示被告相 關費用及應收帳款之帳冊、計價收費之基礎、其所開立 之invoice 與統一發票,並檢附美國母公司當年度匯入 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數字與部分匯款單,而該筆收入亦 已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被告僅因美國母 公司係將原告應收取之代工費、服務費與其他代墊費用 ,以單筆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未單就研發項目個 別支付匯款入帳,被告竟對於其他可資佐證之事證則置 之不理,反苛求原告美國母公司必須就系爭研發費用單 獨匯入始能核認確有收取研發服務費之事實,否則即認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 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與經驗法 則判斷真偽之原則。
⑷末按由前揭審查要點之文義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08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之法 律見解,均可證明被告係以原告之研發成果所有權係屬 美國母公司所有,即逕自認定無助於我國產業升級,已 有認事用法之謬誤。事實上,原告縱使將其研發成果之 所有權移轉予母公司,原告仍舊能使用該研發成果生產 產品銷售予母公司,甚至利用該技術成果再研發精進, 促進我國代工產業製造能力的提升,被告何能謂其無助 於我國產業之升級?如被告欲以原告無研發成果之所有 權即認定無從促進產業升級,理應有更進一步之實證研



究,否則資料欠實其說,被告之推論明顯未有事證支持 ,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告已盡其所能提示研發之相關資料及事證
⒈原告依促產條例第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 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皆可適用投資抵減,原告 於年度之研發計畫完全符合前揭規定:
⑴本案原告以生產製造整流器及及突波抑制器等相關電子 零件及設備為主要業務已如前述,其於系爭年度所從事 之8 項研發計畫如下:
計畫1 :TVS 3.3V 平面式突波抑制器開發完成計畫 計畫2 :非等向性 30/300伏特保護元件開發計畫 計畫3 :30安培200伏特溝槽式金氧蕭特基產品完成 計畫4 :低順向阻抗14伏特保護元件開發計畫 計畫5 :80安培TO-247溝槽式蕭基二極體開發計畫 計畫6 :40安培TO-263 & ITO-220溝槽式蕭基二極體開 發計畫
計畫7 :200 伏特平面化功率係數修正二極体開發與認 證計畫
計畫8 :600 伏特平面化功率係數修正二極体開發與認 證計畫
⑵其中,計畫1 、2 及4 為新產品研發,計畫3 、7 及8 為前段製程改良,而計畫5 及6 為產品效能之改進,皆 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範 疇完全相符,故原告於系爭年度將其列報為研究與發展 支出,並據以申請投資抵減,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⒉原告已竭盡所能,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整理被告認為可資 佐證之研發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包含研發計畫、工作報告 、實驗紀錄、研發報告、研發計畫執行前後之比較分析等 研發相關資料,惟被告卻仍核認原告之研發內容僅針對既 有產品及技術作不同程度之改善,與既有產品並無不同, 且應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亦無研發人員完整工時記錄等 資料,被告顯已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行政平等原則:
⑴原告除已依規定設有獨立之研發部門外,並確有投入研 究開發之事實,可由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時所提送之「 研究發展相關資料(共三冊)」以資證明。其中詳細載 明研發組織及人員名冊、研發支出一覽、研究計畫、研 發部門工作報告,以及各研發計畫之報告及記錄、工時 記錄分析等相關資料,顯能達到企業永續發展及產業升



級之目標,進而讓此產業在台灣得以持續蓬勃發展,完 全落實政府原先訂定促產條例第6 條之獎勵精神,並與 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 。
⑵被告卻認為原告所提示之開發報告及紀錄,僅係通知內 部實驗單位進行實驗之Engineering Experiment Sheet (工程部實驗單)、依制式表格所列操作程序項目紀錄 各項產品於各階段程序產出結果、時間之生產流程紀錄 單及產品銷售利潤統計表或分析表等資料,並無可勾稽 各項研發支出記錄之各項研發專案開發設計概念之完整 紀錄或參與研發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等資料,核屬量產 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 通盤性之研究計畫與目標。
⑶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 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復為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所 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雖可依法裁量原告所申報之研發支 出金額,惟就目前稅務人員之經歷而言,多半未具備認 定研發技術之相關專業知識,故在審核過程中,自應主 動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作為查核之參據, 實不應僅主觀斷定原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僅係對既有產 品及技術作不同程度之改善,與既有產品並無不同,亦 或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而否准原告研發投資抵減之適用 ,否則被告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之規定。
⑷再者,96年間全國五區國稅局與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 開會討論後,亦表示工作日誌或工時記錄可由相關證明 文件核實認定,清楚顯見工作日誌或工時記錄絕非為審 核研發投資抵減必要且唯一之法定文件,事實上,原告 之研發計畫、實驗報告、研發部門之工作月報、甚至有 研發人員簽名之Engineering Experiment Sheet(工程 部實驗單)及各種記錄單據等,皆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從 事研發之事實。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提示研發人員之工作 日誌等資料,卻刻意忽略納稅義務人可採之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以率斷方式審核投資抵減之申請,已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平等原則。
㈣原告本期共申報8 項研發計畫,各研發計畫皆係一位專案負 責人、數位工程師與相關技術人員所組成。技術人員會配合 工程師執行相關實驗與數據分析等工作,專案負責人與工程



師們則會彙總其研發工作過程與結果於工作月報上,最終, 研發部門主管每月則於彙集各研發專案負責人之工作月報以 及自身之研究工作結果後,撰擬出具整個研發部門之工作月 報,並不定期以會議投影片彙總向公司高層主管報告研發結 果。換言之,除較低階之技術人員之外,其餘工程師、研發 案負責人與研發部門主管皆有工作月報用以記錄其工作內容 可資參酌,另相關技術人員亦留有相關工程實驗單等單據記 錄資料,原告亦將系爭年度各項研發專案之具體內容、參與 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敘述、相關工作月報與表單紀錄等,彙 總列表於原證14,並檢附部分系爭人員之工作月報於原證15 (因資料浩繁,僅先檢具部分工作月報供核),均可清楚顯 示原告確有研發事實之存在,實無庸置疑。
㈤另被告援引原告88年至92年度相同系爭項目案件,均經本院 判決後駁回,惟查原告於93年度起因提供研發服務,確有另 向美國母公司收取研發服務費,實與原告88年至92年度之營 運模式不符,且研發計畫及項目亦有所不同,自應無法援引 適用,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 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 ,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⒉商業會計法第7 條規定:「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至 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 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第8 條規定:「商業會計 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 ;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 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⒊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3 款 、第4 款、第7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 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 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 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 、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



之購置成本。……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 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⒋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 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 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 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 合理之報酬。」
⒌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規定:「研究 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 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 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 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 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 發展之範圍。」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四規定:「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提高原 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 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 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 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認定原則二規定:「公司生產 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 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 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 ;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 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 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公司 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 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與發展 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 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 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
㈡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4年度列報研究 與發展支出120,248,973 元及可抵減稅額42,511,481元,被 告初查以其係依母公司美商威士通用公司之委託從事代工,



且依移轉訂價報告內容載明,原告接受美商威士通用公司之 委託進行研發服務,包括製程之改良、現有產品之修改以及 新產品之開發,相關之研發費用及風險皆由美商威士通用公 司承擔,研發之無形資產所有權亦屬美商威士通用公司,又 核其8 項研發計畫之內容僅為產品之改良,並非研發新產品 ,其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或產能或品質之差異分析,與 審查要點規定不符,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 ㈢本件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⒈本件原告稱其美國母公司美商威士通用公司原名為 General Semiconductor,Inc.(即美商通用公司),惟查 美商威士通用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變更名稱之記載,且該登 記資料所載日期為92年12月31日,另原告提示其與美國母 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及「服務」合約書所載生效日 期均為93年1 月1 日,惟該2 合約書所載委託人卻分別為 美商威士通用公司及美商通用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尚 難確認該2 公司係屬同一法人主體。次依原告與美國母公 司美商威士通用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約定,原告僅受美 國母公司委託在臺單純代理從事製造加工、儲存及運送貨 物予國內買受人,產品設計開發工作則由美國母公司負責 ,且其代工生產業務,就產品規格、原料(材料)、包裝 、標籤、「生產程序」、「生產技術」等,均依美國母公 司指示為之,並無自主性,其美國母公司告知原告有關產 品開發(development )、生產技術(production technology)及生產程序(production process)之資訊 應負保密責任,是原告自無可能從事合約約定事項以外之 開發新產品、改善生產技術及生產程序等研發工作,其仍 執前詞主張設有研究發展單位專責從事技術及產品之研發 ,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原告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雖載有接受美國母公司之委託 進行研發服務,相關服務包括製程之改良、現有產品之修 改以及新產品之開發,美國母公司會支付其委託研發服務 費用,而研發相關無形資產之所有權由美國母公司擁有等 語,並另提示與美國母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主張其依 該合約約定提供產品檢討改進與品質管制服務,接受美國 母公司所支付之服務費用,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乙節,惟 查該合約書係於復查階段始補提示,且該合約書並無合約 雙方之簽署,嗣於訴願階段再補具合約雙方之簽署;又該 原文服務合約書所載委託人係美商通用公司,並非美商威 士通用公司已如前述,系爭服務合約書是否係與美商威士 通用公司所簽訂尚有爭議。又縱認其服務合約之委託人即



美商威士通用公司,惟依該合約書約定內容所稱產品檢討 改進與品質管制之原文為product improvement and quality control ,並非一般所稱之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或development ,另依前開美國母公司於其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之主張及服務 合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該合約所稱產品檢討改進與品質 管制之服務項目應單純指「品管服務」(其合約亦簡稱「 Quality Control Service 」,即「品管服務」),並非 一般所稱之「研發服務」,否則將與前開美國母公司之主 張及其與美國母公司約定之事項相互矛盾。
⒊依原告提示之營業收入明細帳(未附中譯本)表首所載公 司外文名稱係Vishay General Semiconductor,並非原告 之外文名稱General Semiconductor of Taiwan ,該明細 帳所載營業收入合計5,320,197,191.61元(按每月收入金 額加計)與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 額4,449,077,942 元不符,亦與其移轉訂價報告所載各項 收入金額合計數4,606,137,317 元不符,其中原告所稱收 取研發服務費119,793,024 元部分,其主張加價10% 部分 10,890,275元帳列服務收入,其餘收取代墊費用部分108, 902,749 元則列為費用之減項,未能提示系爭代墊費用10 8,902,749 元之費用減項明細帳供核,致被告無從進行審 酌。又倘自前開報告所載各項收入金額合計數4,606,137, 317 元減除代墊費用108,902,749 元後,核算金額4,497, 234,568 元亦與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4,449,077,942 元不 符,另移轉訂價報告所載研發服務費157,059,375 元,亦 與前開金額119,793,024 元不符,末查該報告所載其他服 務收入341,873,897 元(不含研發服務收入),亦與其98 年4 月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服務收入342,233,897 元 (含研發服務收入)減除研發服務收入10,890,275元後之 金額331,134,622 元不符,惟卻與減除租金收入360,000 元後之金額341,873,897 元相同,顯見其營業收入相關資 料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
⒋被告通知原告提示收取系爭服務費用之資金往來證明部分 ,惟其僅提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出具之匯入匯款 通知書4 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16 日、10月6 日、11月25日,匯款金額分別為320,000,000 元、330,000,000 元、165,000,000 元及99,000,000元合 計914,000,000 元,與前開金額不符,原告補充說明係因 美國母公司匯款支付金額除上開服務費外,尚包含產品加 工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並非單僅就研發設計項目個別支付



匯款,故其僅檢附部分資金往來證明供核,其未善盡協力 義務,致被告無從進行審酌。另其提示據以計算系爭研發 收入之研發服務費相關資料,其中研發支出暨憑證彙總表 列示研發費用總計金額為108,902,748.95元,已申報研發 投抵金額為90,502,361.78 元,與其申報94年度研究與發 展及人才培訓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所載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120,248,973 元不符,且未提示其中研發人員相關未申 報研發投抵金額3,717,886.29元部分之研發人員名冊及相 關資料;又提示之研發設計服務費明細報表(未附中譯本 )所載表首公司名稱係Vishay General Semiconductor 與前開情形相同,且所載日期、金額及內容或項目無法與 其提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統一發票及收費計算說 明、美國母公司94年度匯款通知書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12 冊(以上原文資料部分未附中譯本)相互勾稽,尚難認定 確有收取所稱系爭研發服務收入及代墊研發費用。 ⒌縱認原告有從事系爭研發活動並向美國母公司收取合理報 酬,其形式要件雖符合審查要點第7 點(二)規定,惟依 其移轉訂價報告所載,其各項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係屬美國 母公司所擁有,非專屬原告所有,仍不符審查要點第7 點 (一)之規定,亦與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蓋其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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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