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0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202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變更為丙○○,並由 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 路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政部以97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970148226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254-7 地號等 7 筆土地,被告旋據以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 09700955152 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公告事項有異議,在公告 期間內(97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 ○段234-1 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該市○○ 街179 號至179-7 號之間,請被告釐清,並將該地號土地納 入徵收範圍內。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 0970108898號函復:「…二、經查上開地號土地並非位於上 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爰此,台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辦 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 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擬具徵 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各2 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 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 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234 之1 地號土地。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0955152 號函公告, 其辦理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路工 程,奉准徵收座落新竹市○○段○○段254-7 地號、 254-8 地號、254-11地號、254-3 地號、254-10地號、 252 地號、255-2 地號之7 筆土地。惟查,新竹市○○街 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之道路,除上揭徵收之7 筆 土地外,尚經過下列地號土地:234-1 地號土地(原告所 有土地)、233-2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協議 價購方式向原地主徐淑女購買)、233-5 地號土地(被告 於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地主徐淑女購買)、 233-1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 原地主徐淑女購買)、250-4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7 年6 月27日無償撥用予被告)、233-4 地號土地(被告於 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地主徐淑女購買)、 233-3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7年6 月27日無償撥用予 被告)、251-4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 購方式向原地主趙進鐘購買)、251-3 地號土地(被告於 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地主簡足購買)、 232-2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6 月16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 原地主張王松購買)232-3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7年 6 月27日無償撥用予被告)、254-3 地號土地(被告於97 年9 月15日公告徵收)、252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 15日公告徵收)、254-8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5日 公告徵收)、254-10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公告 徵收)、254-11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公告徵收 )、254-7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公告徵收)、 255-2 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公告徵收)。 ㈡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0955152 號函公告清 楚地載明「本府辦理本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 明街道路工程」等語,而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 土地係座落於新竹市○○段○○段234-4 地號土地,其通 往英明街之途中,經過原告所有之土234-1 地號土地。然 而,被告對所有從世界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 路之土地,除了原告所有之土地外,其餘均以協議價購、
徵收、國家撥用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此作法有 違前揭公告之意旨,蓋因前揭公告既然清楚載明此次徵收 之目的係為了開通世界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 路,而原告所有之234-1 地號土地也是通往英明街之其中 一筆土地,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 原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也應該在徵收範圍內,被告卻 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同屬道路工程之土地,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排除於徵收補償外,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6 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
㈢被告於鈞院98年11月10日庭訊時表示:「原處分卷第9.10 頁系爭道路工程圖,道路長度大約是有100 公尺,該100 公尺道路中有60公尺是原告土地,原告已供他人通行約20 至30年之久,屬於既成道路,另40公尺土地之前有很多地 上物無法通行,故被告先行徵收該40公尺土地將其打通。 橘色部分是被告辦理徵收之土地,而橘色上方之白色是原 告系爭土地」衡情,倘被告僅單純徵收該無法通行之40公 尺土地,被告於徵收公告表示本市辦理新竹市○○街197 之7 號旁土地(即新竹市○○○○段234 地號土地)通往 英明街道路工程即可,如此公告內容不會使人產生徵收範 圍尚包括原告所有之234-1 地號土地之信賴。惟被告卻捨 此不為,恣意以本府辦理本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 往英明街道路工程等語加以公告,如此用語清楚意味著此 工程道路經過原告所有之234-1 地號土地,徵收範圍應包 括此筆土地。但是,事實上,被告卻又將原告之前開土地 排除於徵收補償外,實難令人信服。
㈣本件之請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訴訟類型: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需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 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 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 准。足見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機關間 內部之準備程序,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即需用 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係屬發動內政部作成徵 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之請求,為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 並非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 決參照),此一請求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訴訟 類型。
㈤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為本件請求之事實行為:
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及釋字第400 號
解釋文末段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 」: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 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 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 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 地。換句話說,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 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 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 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 ,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 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 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 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 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 享請求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 參照)。據此,道路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雖不能以無徵收核 准權限之新竹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但應可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 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要求判 命需用地人(即被告)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高等行政 法院判命需用地人(即被告)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 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以平等原則所衍生 之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鈞院命被告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新竹市○○段○○ 段234 之1 地號土地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於法有 據。
㈥原告提出本件給付訴訟可達成原告請求之目的: 按需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嗣內政部核准該徵收 計畫,再由需地機關辦理徵收及徵收補償程序。依前述可 知,需地機關即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之前置程序係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如無此 前置程序,內政部無從作出核准徵收之處分,自無從達到 原告本案請求之目的。次者,是倘原告逕行訴請核准徵收 機關即內政部准予徵收(課予義務訴訟),內政部當因無 需地機關即被告之擬具徵收計畫書等行為,無從憑空作出
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事實行為之請求係唯一 可達原告請求目的之訴訟類型。
㈦97年間,為求都市防災及交通之需,被告編列部分急辦理 之道路橋樑建設經費,以打通瓶頸道路,而其中一筆路工 程即本件「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道路 工程」,蓋因此道路工程位於繁榮之市區且其鄰近處有城 隍廟等觀光景點,熙來攘往之人潮,當發生火災或緊急災 難之際,倘本案之道路工程尚未開通者,勢必延誤黃金救 難時機,造成災情擴大之不利結果。基於上開考量,被告 提出「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路工 程」之開通計畫,並進行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 通往英明街道路工程」之徵收計畫。經查,被告擬定徵收 計畫之初,明知該開通計畫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卻 囿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即使不徵收仍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因素,刻意將系爭土地排除於徵收補償外, 只有對該開通計畫之「現況非道路」之土地進行協議價購 或徵收等程序。但是,被告在提出該道路開通計畫後才察 覺系爭土地地上物即一面牆之阻隔,以致無法全面進行上 開道路開通計畫。惟就行政之功能面而言,行政係達成國 家成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 ,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 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被告既因 都市防災及救災之需,而編列預算、提出該道路開通計畫 、徵收該開通計畫經過之部分土地,何以僅因一面牆之故 ,捨棄該開通計畫之全面施行,如此不作為顯與行政積極 主動之特性及公益原則相違背,如遇重大災難,延滯救災 時機,傷亡結果實難以避免,對於該地區之人民而言,弊 多利少,絕非民眾之福祉。是被告如此不作為有違公共利 益之要求、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末段及平等權衍生分享請 求權、財產權解釋等,其行政裁量權限縮至零而產生作為 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即訴之聲明行為, 嗣徵收計畫經內政部核准後,進行徵收,拆除該地上物, 以利防災及交通之需,符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合法、合義 務性之期待云云。
㈧提出被告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0955152 號公告函 及新竹市○○段○○段254-7 地號、254-8 地號、254-11 地號、254-3 地號、254-10地號、252 地號、255-2 之土 地謄本、內政部98年4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202721號訴 願決定書新竹市○○街通往英明街之所有土地地籍圖、新 竹市○○段○○段232-3 地號、233-3 地號、250-4 地號
之土地謄本、新竹市○○段○○段232-2 地號、233-1 地 號、233-2 地號、233-4 地號、233-5 地號、251-3 地號 、251-4 地號之土地謄本、新竹市○○段○○段234-1 地 號之土地謄本、關於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土地 通往英明街土地之多目標地籍圖、新竹市○○街179 號坐 落土地地號查詢資料、新竹市○○段○○段233-2 地號、 233-5 地號233-1 地號、250-4 地號、233-4 地號、 233-3 地號、251-4 地號、251-3 地號、232-2 地號 233-3 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新竹市○○街179 號之7 號 座落地號查詢資料及本件相關土地之多目標地籍圖、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縱財源困窘,1 年以上公 共債務未償餘額之債務比率已近公共債務法債限45% ,於 97年仍編列部分急需辦理之道路橋樑建設經費,以為急難 救災,打通瓶頸道路,以利都市防災及交通之需。基此, 乃有「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路工 程」之打通計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 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 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 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據此,被告於 97年3 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27053號開會通知單(鈞 院卷第162 頁以下)併同說明資料,函請工程範圍內之13 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4 月2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 價購會議,並於會議中揭示上開道路打通開闢之相關公告 資訊及相關權益。惟有7 筆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他項登記事 項尚未塗銷、或住所不明、或長居國外公事無法送達等因 素未能達成協議,遂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徵 收。徵收申請經奉報內政部以97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970148226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254-7 地號 等7 筆土地,被告旋據以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 09700955152 號公告徵收(鈞院卷第171 頁以下)。 ㈡因上開道路工程範圍業依程序明確公告標示,原告應探求 公告計畫之實際計畫範圍及用意,不應對工程名稱之誤解 或片面解釋,而逕主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要 求納入徵收。且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 料,原告目前所有之權利範圍僅為「4 分之3 」,另4 分 之1 仍屬訴外人陳享傑所有;而原告所屬之4 分之3 權益
範圍,乃於97年5 月至11月間(適於97年4 月2 日用地取 得協議價購會議之後),直接或間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 勉君、陳惠智及陳儒德等人以買賣或交換方式陸續取得( 鈞院卷第174 頁至181 頁)。再者,所謂平等原則,應乃 為具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始得援引,而系爭土地既非於上開 道路用地徵收計畫範圍內,亦非被告於98年4 月2 日辦理 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焉有所謂 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適用爾。
㈢目前被告因市政財政困窘,而類似現況為道路使用未徵收 之私有土地甚多,被告需針對全市○○○道路作全盤考量 ,並俟將來經費較充裕時,再行通盤檢討全市○○道路, 研議辦理。且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 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 條例第57條第2 項),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 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故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 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 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㈣提出被告97年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70108898號函、內政 部97年09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226號函、徵收土地清 冊、被告97年09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0955151 號函、新 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路工程徵收土 地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97年3 月18日府工土字 第0970027053號開會通知單及相關會議資料、被告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0955152 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 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 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
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 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14條、第30條及第3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設有規 定。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被告機關卷可稽。茲依前 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八、原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或請求需地機關(被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請求權:
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 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亦即需用土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 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內政 部)申請徵收,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 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 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58條),並無請求需用土 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 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 明街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政部以97年9 月10日台 內地字第0970148226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 254-7 地號等7 筆土地,被告據以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 第09700955152 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公告事項有異議,在 公告期間內(97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 新竹市○○段○ ○段234-1 地號土地位於該市○○街179 號至179-7 號之間,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納入徵收範圍內。 經被告以97年10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70108898號函復「歉 難同意辦理」,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58條符合「得申請一併
徵收」或「得請求徵收」等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法並無 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之權利。且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需地機關)並無作成核准 徵收之權限。又基於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原告亦無請求 需地機關(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其 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請求被告為擬具資料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 之事實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係新竹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 關,雖財源困窘(1 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之債務比率 已近公共債務法債限45% ),於97年仍編列部分急需辦理 之道路橋樑建設經費,打通瓶頸道路,以利都市防災及交 通之需,故有「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 街道路工程」之打通計畫。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 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乃於97年3 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27053號 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62 頁以下)併同說明資料,函請 工程範圍內之13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4 月2 日召 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並於會議中揭示上開道路打通 開闢之相關公告資訊及相關權益。惟有7 筆土地所有權人 因有他項登記事項尚未塗銷、或住所不明、或長居國外公 事無法送達等因素未能達成協議,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辦理徵收。徵收申請經報請內政部以97年9 月10日台內地 字第0970148226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254-7 地號等7 筆土地,被告乃據以97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 09700955152 號公告徵收(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是以 上開道路工程範圍,被告已依法定程序明確公告標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在上開道路用地徵收計畫範圍內,且 原告依公告計畫及文件內容,即可知曉實際計畫之範圍, 而不致產生對於工程名稱及範圍之誤解。準此,原告所稱 依其名稱「新竹市○○街179 號旁7.2 公尺通往英明街道 路工程」之打通計畫,本件徵收範圍應包括接鄰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故得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而為請求云云,核屬誤會,自非可採。九、原告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
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 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或請求需 地機關(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 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各2 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