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8年度,19號
TPBA,98,簡再,19,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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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告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
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13,476 元,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 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 以3 倍之罰鍰計47,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717 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最近查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時 增列但書,明定營利事業如「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自虛設行號取得發票之營利事業得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查該虛設行號於92年 4 月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有完稅證明附卷可證,是依稅捐 稽徵法規定,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該公司已繳納營業稅 ,應免以處罰。再審原告因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按:應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及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本案在實證上經原審為事實調查後,依再審原告所提示現金



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 未能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再審原告既未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依營業稅法規定,再審被告據以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3 倍罰鍰47,0 00元並無不合。綜上,原審判決業就再審爭點內容已為審慎 審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免以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 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 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 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 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㈡因此在上開法制設計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表明 「聲明不服的判決」,以及「再審理由」,而所謂「再審理 由」,則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各種不同 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以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因此再審訴訟標的數目的計算,即是;「再審對象 」加上「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而三者間必須有關連性,例如再審對象若為法律審 之確定判決,然而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同一案件之事實審確 定判決,則這樣的再審理由,因為與再審對象無關,此等再 審訴訟之提起,自難通過門檻審查。事實上,再審法院的門 檻審查,正是由以上三者之有無及從三者之關連性著手。 ㈢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爰說 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 證物」之再審事由,其所指之「證物」,乃是認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方法,而不包括法律之變更修正。
⒉是以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一望即知,與法定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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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