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790號
TPBA,98,簡,790,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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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環署訴字第098005551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 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台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0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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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