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663號
TPBA,98,簡,663,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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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鄭東奇即門品商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9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0138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98年3 月17日派員稽查原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46之1 號經營之炸雞店,於當日下午15時45分至16時30分許 發現原告從事餐飲烹飪(炸雞排)作業,雖設置靜電除油設 施,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 染空氣,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98年6 月25日北環 稽字第20-098-060026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下稱 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詢問當時購買之客戶,均未聞到被告專業稽查人員所判 定的惡臭污染。當時購買的客戶有陳建宏、蘇秀蓁陳憲平林易寬及吳素娥等人。
㈡原告所購置的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與保養維護方式均依被告自 行出版之臺北縣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出版日期:98年 4 月;出版單位: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然被告自行出 版的技術手冊亦無法有效100%去除油煙惡臭問題。此外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 條第2 款內容說明,雖裝置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此條



未規定認定標準為何。警察檢查是否有開車喝酒,是有酒測 儀器來判定是否違反規定標準方予開罰,反觀被告僅由專業 稽查人員的鼻子,眼睛主觀認定,而非有檢測儀器檢測原告 有無違反規定,顯然有失公平、公正與合理,如此一來,商 家將無所適從,法規條例之適用應依其可確定性之標準而非 主觀認定。
㈢自原告開業以來,被告所屬人員來視察並要求改進時,原告 均依環保人員之指示加以改進與修正,然此次被告不經指導 ,逕行主張原告違反規定而予以罰款,顯已妨害人民的工作 權,並造成人民陷於恐懼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購買原告雞排的客戶未有聞到被告所屬環保人員 主張的惡臭;被告所屬人員來視察要求改進,原告已依其指 示加以改進;原告所購買的油煙設備是由加盟總公司提供, 亦依被告出版之臺北縣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予以保養與 維護;被告自行出版的手冊亦無法保證設備儀器可完全去除 油汙與味道,原告自當無能力完全去除臭味;依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 條第2 款規定,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油煙或完全未設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此條未規定由何 種儀器判定原告產生之惡臭污染均達到違反規定之標準,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 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 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 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 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 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本案件依上開規定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
㈡查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 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案作 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而被告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 上述之規定。被告於98年3 月17日15時45分派員至原告處( 板橋市○○街46-1號)稽查,當時於仁化街48號、46-1號以 及46號前均聞到臭味(油煙味),且除油設施排放口即位於 46-1號前店招牌的右上角處,可明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該店 作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所致,違法事實明確。被告稽查均 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 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 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原告經營管理 之炸雞店,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 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 性之異常排放情形發生。本案原告從事烹飪行為,致散布油 煙臭味,其違規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處罰,為首揭法條 所明定。
㈢查本案違規事實稽查採證方式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辦理, 稽查時,由被告專業稽查人員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行為 ,並繪製、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 味,執行過程均依照上開準則第5 條規定,詳載於紀錄中。 被告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臭味之行為外,並確認原告雖 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臭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本案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要領: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稽查人員 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判 定地點及稽查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原處分科處罰鍰是否適 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 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 8 月30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 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 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 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 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 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 查事項。」第9 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 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 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
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 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 章 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鎖 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 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 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 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 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 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 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 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



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 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 行之準據。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 原告從事餐飲烹飪(炸雞排)作業,雖設置靜電除油設施, 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 氣,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從事餐飲烹飪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散 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 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原告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 生此違規情事,是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9 條第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 並衡酌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購買原告雞排的客戶未聞到被告所屬環保人員主 張的惡臭,被告所屬人員來視察要求改進,原告已依其指示 加以改進,原告所購買的油煙設備是由加盟總公司提供,亦 依被告出版之臺北縣餐飲業污染防制技術手冊予以保養與維 護,被告自行出版的手冊亦無法保證設備儀器可完全去除油 汙與味道,原告當無能力完全去除臭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9 條第2 款規定,未規定由何種儀器判定原告產 生之惡臭污染均達到違反規定之標準云云。惟查,從事不同 型態之餐飲業,各有不同之烹飪行為,所產生油煙量亦不相 同。原告從事食物烹飪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散 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倘機器設備操作不當、維護不週 、管理不善致未能有效處理油煙,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 品質及人體健康,即屬違規行為。而被告執行稽查係為查核 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8 年3 月17日15時45分派員至原告處(板橋市○○街46-1號) 稽查,當時於仁化街48號、46-1號以及46號前均聞到臭味( 油煙味),且除油設施排放口即位於仁化街46-1號前店招牌 的右上角處,可明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該店作業未完全有效 收集處理所致,違法事實明確。被告稽查均依照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 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 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並請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



認並表示意見,此有稽查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告稽查人員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判定地點及稽查程序已合於 前揭規定,而被告稽查人員係環保專業技術人員,其對臭味 (油煙味)之認定自較向原告購買雞排之客戶為可採。原告 雖已依被告指示加以改進,然屬事後改進行為,不影響原告 違規行為之成立,而此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改善處理油煙排 放之空間及能力,避免造成空氣污染,是原告之主張,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 告罰鍰10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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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