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459號
TPBA,98,簡,459,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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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4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
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10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茲 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 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 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25日(被告 收文日期)以其於97年6 月10日在釣魚台海域作業中跌倒致 腰椎間盤破裂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97 年6 月10日至97年7 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97年11月3 日保給醫字第09 760 820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 付則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第4 日即97年6 月13日起 至97年7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給付32日計9,2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以98年3 月3 日97保監審字第4794號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年半個月給付一



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本件原告係 金財吉30號漁船船長於97年6 月7 日上午在釣魚台海域作業 中欲起網時不慎跌倒,導致腰椎疼痛不已,緊急返港並於97 年6 月10日上午返回南方澳漁港,因「腰椎椎間盤破裂」送 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97年6 月14日行腰椎椎 間盤切除手術,至97年7 月14日始出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之給付要件。又原告於97年6 月7 日上午在釣魚台海域作業中欲起網時不慎跌倒,導致腰椎椎 間盤破裂疼痛,同船亦有輪機長李昌隆為證,然而被告、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之特約醫師均認為 原告腰椎椎間盤破裂係屬「自發性椎間盤突出或常見退化病 變」。按「自發性椎間盤突出或常見退化病變」之疼痛不是 一般能忍受長久之疼痛,若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不是 因作業中欲起網時不慎跌倒所產生之傷害,應會有病發之就 醫病史及長期性漸進武之疼痛,但原告於職業傷害前並無此 疾病之就醫病史。勞工保險條例第l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立法精神,而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者依行政 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應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 精神,探求事實真意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查 無原告該宿疾之病史,僅依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書面審查 推論結果為依據,認定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係屬自發性椎 間盤突出或常見退化病變,自有可議。被告認定原告之職業 傷害是為自發性椎間盤突出或常見退化病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須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常理原告不會蓄意損 失數十萬之漁船燃料費及漁獲所得,而需依申請程序向被告 申請不及於自身損失之職災傷病給付共12,902元(註:原處 分已核給9,21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其於97年6 月10日上午在釣魚台海域 作業中欲起網時跌倒,導致腰椎疼痛不已,無法動彈,緊急 返港送醫,於當日因「腰椎間盤破裂」入住羅東博愛醫院, 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及以同一傷病申請97年6 月10日至97年 7 月14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 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張先生之急診病歷記載為急性下背痛,入院病歷主訴下背 痛已數日,未提及任何事故。本件乃自發性椎間盤突出,非 職業傷害。」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 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第 4 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4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 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給付32日計9,216 元。嗣於申請審 議時改稱,伊於6 月2 日出港作業,在6 月7 日海上作業中 欲起網時不慎跌倒,導致無法動彈,緊急返港,並於97年6 月10日上午返回南方澳漁港,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 因當時疏忽未向醫生說明是因船上工作受傷引起,請依職業 傷害核發給付云云。被告依申請審議理由,全案再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跌倒致無法動彈這麼 嚴重事故,應不至於任意更改事故日期(究係6 月7 日或10 日發生事故),依據病歷記載完全沒有提到外力傷害(TRAU MA),而且痛是漸進的,不是如原告申請審議所言一下子無 法動彈,此案非職業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依羅東博愛醫院97年6 月10日急診病歷主訴, 下背痛已3 天,並傳導左下肢,未提及當日之工傷,以原告 所患為常見退化性病變,且病史無法支持申請審議所稱97年 6 月10日之工傷成立。是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全案相關資料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 專科醫師先後3 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據此, 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 普通傷病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 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為第33條 至第36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下稱職傷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六、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97年7 月7 日、97年7 月25日(被告收文 日期)以其97年6 月10日在釣魚台海域作業中跌倒致腰椎間 盤破裂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97年6 月 10日至97年7 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 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97年11月3 日保給醫字第0976082025 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則按普通傷病辦理,並 核定自住院第4 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4日出院止 ,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給付32日計9,216 元等 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 、8 、9 、33、34頁可稽 ,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主張所患屬職業傷害,固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 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李昌隆)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一)本件原告97年6 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主述:「Se vere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E abou t 3days (下背痛傳導至左下肢已有3 日)」,病史:「 …He suffered from progression(漸進)severe left hip (左臀髖)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ower ex tremity about 3days .He 躺在甲板上and no urine voi ding(未排尿)about 3days . …」(出院病摘要附原處 分卷第18頁參照),另參諸原告入院後於當日6 時許導尿 排出1000ml尿液(加強護理記錄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參照) ,是原告下背(左臀髖部)漸進式疼痛並傳導至左下肢, 致無法排尿距其97年6 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已有 3 日一事,即堪認定。是原告所提經訴外人李昌隆(即金 財吉30號漁船輪機長)簽署確認之97年7 月1 日勞保被保 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原告於97年7 月7 日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97年7 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文書記載:伊於97年6 月10日上 午(5 時)於釣台東方120 海哩處作業中因急性發炎,導 致全身僵硬無法行動云云(原處分卷第1 、3 、7 頁參照 )顯與前揭就醫病歷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蓋原告果如其 所言於96年6 月10日上午(5 時)於釣台東方120 海哩處 作業中釣魚台海域作業中始因急性發炎,導致全身僵硬無 法行動,或96年6 月10日作業中欲起網時不慎跌倒,導致



腰椎疼痛,非病痛數日始就醫,則其焉有於96年6 月10日 入院後主訴已下背疼痛無法排尿3 日,且於入院後約30分 鐘(即6 時6 分,)即導尿排出1000ml(1 公升)尿液之 理,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事後文飾之詞語,不足採信。況 被告將本件原告診斷書、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先後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分為:「張先生…入院病歷 主訴下背痛已數日,未提及任何事故。本件乃自發性椎間 盤突出,非職業傷害。」、「①跌倒致無法動彈這麼嚴重 事故,應不至於任意更改事故日期,不採納更改後之陳述 。②依據病歷記載完全沒有提到TRAUMA(外力傷害),而 且痛是漸進的(progressiv e),不是如他(即原告)後 來所言一下子無法動彈,此案非職業傷病。」(審查意見 附原處分卷第32、35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 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為:「依羅東 博愛醫院97年6 月10日急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3 天,並 傳導左下肢,未提及當日之工傷,以原告所患為常見退化 性病變,且病史無法支持97年6 月10日之工傷。」等語( 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15頁參照),各該審查意見咸認本件 原告97年6 月10日就醫前下背痛已數日,所患傷病非96年 6 月10日因執行職務所致,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屬職 業傷害,就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所請傷 病給付則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第4 日即97年6 月 13日起至97年7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給付32日計9,21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 (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 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 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 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 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 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 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 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 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 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



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 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 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 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 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 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 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 有損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據此,保險人(即被告)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 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 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 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 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 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 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 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 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 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病,於法並無不合,亦 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稱:被告查無原告該宿疾 之病史,僅依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書面審查推論結果為 依據,自有可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保險法第54條 第2 項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件證尚不足證明其所患傷病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核 定應依普通傷病辦理,就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核定不予給 付,所請傷病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核定自住院 第4 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 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50% 給付32日計9,216 元,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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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