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1號
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中華民國院臺訴字第0970086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向被 告函詢,略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 向該會申請其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夏公司)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悅公 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播音員公司)及廣播 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播人公司)等4公司,並申請 負責人變更,擬由訴外人趙少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因趙少康之配偶即訴外人梁蕾擁有原告34%股份,且好 聽公司等4公司之部分董、監事為原告或其聯播電臺之員工 ,本件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合行為而須申報等情。經 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態樣,並已 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申報門檻,乃未 事先向通傳會提出申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情,遂於97年1月14日以公處字第097003號處分書( 以下簡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課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 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 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市場占有率」,係指「一定期間內,某事業在 國內之銷售量或銷售額等變數,占該特定市場所有供應廠商 總銷售量之百分率。」。茲先界定本件所涉特定市場之「相 關市場」與「地理市場」,以計算系爭產品或服務之市場占 有率:
⒈相關市場:
經查,本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結合,首須審究市 場之範圍。原處分固略以「按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廣播事業為特許行業,執業前應取得廣播執照。.. .本案爰以『廣播服務業』界定其市場範圍。」。惟按公 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人以上事 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 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於界定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時,應涵蓋所有可能競爭之項目,包括該商品或勞務潛 在之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空間與時間範圍。此 於經濟學上多以「替代彈性」作為標準,包括供給替代彈 性及需求替代彈性,即假若市場內之相關產品或服務,全 部由一個「假設性獨佔者」所供應,而該「假設性獨佔者 」可將產品或服務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持續」之提高, 而無庸擔心交易對象會以其他性質或功能相近產品或服務 替代、或其他潛在供應者得轉換產品線進入系爭市場,則 可認為該「產品、服務市場」已被適當界定。準此,本件 相關市場即應包含有線與無線電視、網路、網路廣播等以 聲音資訊提供服務,就廣播而言具有需求替代及供給替代 之事業,茲分述如下:
①需求替代部分:
觀諸台灣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尼爾森公司)所為之媒體大調查結果,以臺灣地區全國 性媒體之人口接觸率而言,廣播由89年之32.3%下降至 94年之27.6%;而電視則由93.1%上升至96%、網路由 18.4%上升至36.4%,準此,廣播市場確實逐漸萎縮。而 消費者對廣播服務並無忠誠性,網路及電視均具有一定 之取代性,此觀以下列表即明:
媒體 普及率 選擇性 回饋性 傳播成本 資訊容量 可衡量性
廣播 高 低 低 低 低 很低
電視 很高 低 低 低 低 中
網路 低 很高 很高 很低 很高 很高
又按監察院公報第2576期第16頁,略以「財團法人廣播 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實際財源大部分來自無線廣電 事業盈餘之提撥...其後因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 電視興起,致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在廣電媒體市場遭強食 下,來自無線廣電事業盈餘提撥數,每下愈況...欠 繳除中視、華視、中廣和正聲廣播公司。」,亦徵無線 廣播已逐漸被電視所取代。且隨著科技發展,電信業者 亦得擴充手機功能,使消費者得於手機上觀看影像、圖 片、視訊、收聽收音機等,使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廣播電 台皆須提供線上收聽以服務網路聽友,此係「科技匯流 」之必然結果。再按被告於96年12月17日針對廣播之市 場界定與占有率之判斷召開內部會議(以下簡稱被告96 年12月17日會議,出席者計有被告委員黃美瑛、陳清和 教授、洪永泰教授、李雅靖教授、通傳會記專門委員、 新聞局廖代表、廣電基金會執行長林育卉、廣播事業協 會費總經理、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李副總、社區電台聯 誼會代表、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陳秘書長、AC尼爾森代 表金先生、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 利公司〉李副總經理、被告謝處長、劉秘書等),其中 通傳會紀專門委員略以「所以整個的經營態樣,已經有 天翻地覆的一個改變,隨著數位匯流得時代來臨,將來 包括數位廣播、數位電視,整個數位化後,實在很難分 清楚,什麼叫廣播、什麼叫視訊、什麼叫音訊、什麼叫 電信服務,所以這一部分的思維,恐怕隨著科技潮流的 改變,恐怕要翻天覆地。」,故網路廣播甚至網路本身 與電視事業服務市場,應與本件廣播事業為同一市場。 ②供給替代部分:
按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法用辭釋 義如左: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 ,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 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第 查電視與廣播傳播聲音之本質相同,且電視除聲音外, 另又傳送影像,故電視具有取代廣播之功能;又經第一 梯次數位無線電視營運計畫核准5家無線電視台後,現 在無線電視業者亦提供利用其無線數位無線電視波來載 送無線廣播之服務。另由於廣播係利用公共自然頻譜中 特定之頻段進行傳播,在傳播功率有限及無法容許重複
頻率相互干擾下,形成「廣播頻道有限性」之障礙,而 網際網路廣播之興起,基於網址及IP之數量趨於無限, 使得影音多媒體得以在網際網路上呈現,不必再依賴有 限之空中頻道,故網路對傳統廣播服務而言,亦具有替 代性。
⒉地理市場:
本件被告雖略以「中央主管機關,於執照中依功率大小調 頻及調幅分類,載明特定服務地區。又參酌本會第576次 委員會亦報告案五之意見:廣播電台...因屬不同區域 廣播電台,非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本案相 關事業所處之地理市場應有其區域性。復依市調業者一向 係分區進行調查,且調查結果廣受相關事業採用、參考。 復查原告係一中功率電台之廣播服務業,屬區域性電台, 其電台覆蓋範圍未達臺灣中區、南區及東區。...並依 全國廣播服務業之地理區域分區界定為數個地理市場,核 符業界實務」云云,惟查:
①影響競爭區域之大小因素甚為繁多,常因產品之特性及 交易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僅以執照所定區 域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茲查通傳會 雖以大功率調頻、中功率調頻、小功率調頻及調幅分頻 管理,然此純係因頻道乃政府管制之公有財產,為管理 作業之需要所加以區分,事實上不論大功率調頻、中功 率調頻、小功率調頻或調幅分頻,在相同之收音機中即 可全數接收,是以,上開不同功率之調頻或調幅相互間 ,可認有完全之替代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以全國之調頻、調幅作為認定市場占有率之依據。又各 電台之執照範圍,係以其發射所及之範圍而定,其地理 之位置本難以確定,況小、中功率之電台亦得聯播,而 有越區收聽之情事,經全省串聯結果,甚至可以與大功 率電台分庭抗禮。基於經營策略,許多中、小功率電台 ,甚至將大部分頻道之黃金時段賣給臺北中功率電台, 讓臺北之中功率電台成為全省發音之大功率電台。且按 「...聯播聯營的制度。聯播,同一個時間聯播。聯 營呢?廣告共同承攬嗎?分區承攬嗎?種種經營型態, 聯營是直接控股、間接控股人頭,種種經營方式,使得 所謂的全區網、中功率、小功率這個之間的模糊。中功 率透過聯營方式,達到全區網的涵蓋。是全時間涵蓋嗎 ?一天幾小時涵蓋嗎?是某一個節目涵蓋嗎?是同時間 播出還是錄下來以後另外的時間播出呢?等等經營樣態 的改變,所以說已經打破過去...。」(被告96年12
月17日會議,通傳會紀專門委員會發言)。故被告雖於 執照上載明特定區域,然此僅係發放執照之管理方式, 非謂大、小功率電台不會產生相互競爭關係。另廣播結 合網路播送,將輕而易舉突破發射功率之問題,使消費 者於國內內一地區皆可收聽,是被告無視現實狀況,逕 以不合宜之方式界定本件競爭地域,實有未當。 ②再查原告為中功率之地區性電台,而中廣公司為全國性 之電台,被告於未適當界定地理市場之情形下,強以二 市場相異之廣播電台,加計其市場占有率,顯違公平交 易法第5條第3項所定市場界定之原則,委無可採。 ⒊市場占有率部分:
①就分區性廣播市場而言:
⑴經查,被告以收聽率來計算本件市場占有率,並不正 確。蓋每個電台於每個小時中,所播放之節目均不相 同,故無法計算一個綜合的、絕對的、平均的廣播收 聽率絕對數值。又臺灣地區30%以上之廣播聽眾,於 同一天內可能同時收聽兩家以上廣播電台之節目,此 觀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執行廣播收聽率 調查之結果即明。故無法將聽眾簡單的區分為「屬於 某一個廣播電台之聽眾」。次查收聽率調查中屬於高 收聽率之廣播節目,固然擁有一定數量的聽眾,也會 有相當之廣告量;惟針對特定族群而設計之廣播節目 或頻道,因目標及訴求明確,故亦能分享一定之廣告 量,甚至於遠遠超過按該廣播節目或頻道之收聽率所 換算之廣告量。從而收聽率高之廣播節目或頻道所擁 有之廣告量,與其收聽率並非即成正相關。另廣告主 或廣告代理商託播廣告時,全區電台與區域電台彼此 間有競爭關係,例如視情況選擇以不同區域個別電台 廣告取代一全區電台之廣告即是,從而被告所稱本件 應分區比較云云,實難令人信服。是以,廣播節目收 聽率,不能等同於廣告量占有率或市場占有率(被告 96年12月17日會議,陳清和教授、民營電台聯合會李 副總之發言可資參照)。
⑵況查被告據以為本件處分之潤利公司之廣播收聽率調 查,係附帶平面媒體閱讀率之調查一併進行,因係免 費提供參考,故電訪內容簡略,且無固定預算亦非定 期。本件系爭之95年全年度,計365天,其在北區調 查之有效樣本僅1,440人(見該公司網頁),平均一 天不足4人,結果誤差高達50%,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 之市場占有率,實難昭服。
⑶又按被告針對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結合無名 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亦略以「市場占有率係指特 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佔市場內所有市場 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或有業者表 示應以瀏覽網頁數當作市場占有率之衡量基礎,惟按 瀏覽網頁數與業者提供網頁數量與內容高度相關,且 僅係代表網站聚集潛在消費者數目之多廣,固雖為廣 告代理商或廣告主對該網路之評價重點,然而其實際 價值最終仍須透過交易實現。」。準此,就本件廣播 服務而言,因每一地區均有不同功率超過二十個不同 頻率廣播電台可供聽眾選擇,彼此節目類型各有特色 ;而收聽率高低僅係反應潛在之消費數目,實際上仍 須透過交易實現,與上開案例並無二致,依行政程序 法第4條及第6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等規定,本件自亦不宜採用收聽率作為市 場占有率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不 當,自應予以撤銷。
⑷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 事業如左: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而商品或服務屬性之有無,並非由其社會 價值如何來判斷,而係視其是否可能成為交易之對象 定之,並據以決定是否有必要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 故縱係不法或不正當之商品或服務,亦屬該款規定之 商品或服務,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又合法與非 法電台競食廣播大餅,是臺灣廣播生態之一大特色, 地下電台充斥則是臺灣廣播電台最大問題。且地下電 台每月成本大概只有一、二十萬,但其每月販賣藥品 所得之收入,少則50萬元,多則五百萬元,即便遭取 締其復播率仍非常高。另由於地下電台干擾合法電台 (加強功率、溢播),對於合法電台開拓客源上造成 很大阻力。是以地下電台雖非政府核准之電台,惟於 廣播市場仍有很大之占有率,故本件若不將地下電台 併予以考量,將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產生漏洞,對於 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②就全區廣播市場而言:
⑴查聯播電台與全區電台應屬同一競爭關係,觀諸行政 院新聞局於86年5月21日針對廣播電台聯合經營及聯 播相關處理原則之書函,略以廣播電台之聯合經營行 為與聯播行為,均屬合法,而聯播之好處包括:擴大
市場與影響力、減低人事與製播成本、提高業務收入 等。電台聯播於美國是常態,我國廣電法亦未禁止。 乃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串連,係基於市場競爭之壓 力,故往往以廣告取向,以求節目製作得省錢省力, 如此使中、小功率電台於實務上幾可與大功率電台分 庭抗衡,此亦為學者和業者所肯定。是以,本件被告 若不將上開聯播、聯營電台之營收併予考量,實係閉 門造車。
⑵次查,自有廣播歷史以來,公營廣播一直扮演重要角 色,尤以先進國家為提升社會文化,增進對閱聽大眾 之服務品質,均相當重視公共廣播電視之發展。就我 國而言,政府出資或經營媒體,每年編列預算高達約 三十億元。依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民營電視台 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台,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故公營廣播電台,非必無 廣告收入,遑論其他政令宣導、節目製作等收入。至 公營事業之歲入預算,有如民營電台之成本支出,係 包括於營收之概念之中。事實上,由於公營廣播電台 不用負擔製播成本壓力,不論人力、物力皆有政府編 列預算支援,故往往節目水準和品質高出民營電台許 多(參照嚴玉霜,廣播不能說的秘密:漫談廣播金鐘 獎-節目製播公營、商業電台大不同)。且因公營電 台並無業績上壓力,其節目製作往往對於其他民營電 台造成實際上排擠之效果,故就公營廣播之歲入預算 、收入,亦實應計入本件廣播市場之營收以計算之。 ⑶再查通傳會根據各廣播業者申報會計師簽證財報調查 結果,中廣公司94年與95年營收分別為7.4億與7.0億 (其中尚包括如房租收入等眾多非廣播廣告業外收入 ),占各該年整體廣播營收37億元與36億元之20%與 19.44%,飛碟公司則為1.74億元與1.72億元,比率為 4.7%與4.8%,均未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 應申報門檻。況依監察院公報第2576期第19頁之「政 府出資或經營媒體現況表」,除針對境外發音之中央 廣播電台所獲5.7億元補助外,其他警察廣播電台、 教育廣播電台、漢聲廣播電台、復興廣播電台、漁業 廣播電台、台北廣播電台、高雄廣播電台之年度歲出 預算共6.5億,亦應納入廣播產業營收計算,業如上 述,則經納入計算結果,通傳會營運管理資料中中廣 公司之營收占比將分別再降低為17%、16%,飛碟公司 則降為4.0%、4.0%,此一數字甚且尚未計入地下電台
之營收,故原告與中廣公司之市場占有率,不符公平 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比例,至為灼然 。另網路廣播及手機廣播與有線電視所提供之廣播平 台,亦漸盛行,渠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在廣播收聽 市場中,對原告等廣播公司而言,亦顯屬有替代可能 性之服務,是原處分書未予一併考量計算,亦有未當 。
㈡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5、8 、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所取得之無線廣播電台執 照為3000瓦電功率之中功率電台,按無線廣播電視台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其 發送電波之範圍為半徑20公里。準此,原告電台所涵蓋之範 圍即包括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三重市、中和市、永和市 、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三峽鎮、汐 止市、五股鄉、泰山鄉、深坑鄉、石碇鄉,95年12月之總人 口數約0000000人。而大台北地區則包括台北市、台北縣、 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總人口數約0000000人 ,是以,原告在北區電台發射涵蓋之人口僅61%,故原告並 須取得此61%之人口之總收聽率之35.7%,始得在北區有 21.8%之收聽率。惟原告之收聽率,絕不可能高達35%,足見 被告計算原告94年在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並不正確。況 好聽等公司係於95年12月底購入中廣公司之股份,被告自應 據當期之市場占有率為本件裁量之基礎。惟被告係擷取94年 及95年第1、2季之收聽率調查數字,顯係無稽。 綜上,被告既未能界定廣播服務及其可替代服務之範圍,又未 界定原告與中廣公司服務之範圍;就市場占有率之部分,亦未 能指明計算之基礎,逕依潤利公司北區之收聽率之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與中廣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 殊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原告並無參與購買中廣公司股份及控制中廣公司業務及 人事之情事,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實屬違法及不當, 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趙少康製作「飛碟早餐」節目, 乃支付趙少康節目製作費,即原處分書所指涉之 13,091,000元,並已經會計及稅務核銷完畢。詎原處分竟 認該款項係由原告提供作為設立公司以購買中廣公司股份 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屬
違法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⒉次查本件系爭購買中廣公司股份之行為,係趙少康等個人 之行為,原告並未參與,既不曾提供資金,亦未占有股份 。且梁蕾雖原係占有原告公司34%股分之股東,然其並未 擔任董事,亦不曾實質控制原告之作業;至趙少康之舊屬 中部分參與好聽等4公司之設立或至中廣公司任職,實係 渠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自由,被告尚不得據此推 斷原告有購買中廣公司股份或控制中廣公司業務及人事之 情事。況梁蕾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現已降至10%以下,益 證原告無從影響梁蕾或中廣公司。
⒊退步言之,如趙少康、梁蕾等人的確實質控制原告及中廣 公司,則本件控制中廣公司者,即非原告,至為顯然。又 趙少康等人設立數家公司以取得中廣公司股份,無違反法 令之情事,業經主管關查明,並就其股份之轉讓核可在案 ,從而被告徒憑推測之詞,認定係原告有控制中廣公司之 情,洵不可採。
㈣末以本件被告所指涉本件系爭結合事業之總營收額,尚不及 10億元,規模甚小,乃竟處以300萬元之重罰,亦有違比例 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控制中廣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結合態樣,茲陳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違反第1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 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 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 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
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 條第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 外,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立法者為防範事業 之結合造成限制市場競爭之結果,而採行事前管制措施, 對於參與結合事業、持有或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事業或控 制事業,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對違反該義務者亦定 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經查趙少康係於85年間創立原告公司,95年初趙少康擔任 原告董事長職務時,即與華夏公司洽商受讓該公司所持有 中廣公司股份事宜,並於95年6月間與其配偶梁蕾等,共 同出資成立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復於 95年9月間與梁蕾等出資成立愛說話、大面子、包中、大 聲公等4公司,並據以增資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 等4公司,作為支付渠等取得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而 趙少康始於此時辭去原告董事長職務。嗣好聽等4公司於 95年12月22日、26日與華夏公司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 書」及「股權變動補充協議書」,並支付1億元現金及1億 元支票,其中「股份轉讓契約書」係好聽、悅悅、播音員 、廣播人等4公司與華夏公司就相關約定同簽於一紙,趙 少康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對華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 連帶賠償責任,而好聽等4公司用以支付簽約金之履約保 證本票亦由趙少康擔任共同發票人。是好聽等4家公司及 愛說話等4家公司係原告為取得中廣公司股份所設立,至 為顯然。
⒊次查上揭「股份轉讓契約書」除約定轉讓股數、金額、付 款方式及時程外,並於第5條約定點交中廣公司之登記公 司章及其他所有印鑑、中廣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卡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特許執照、許可等文件正本、中 廣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及印鑑等;及第11條約定於簽立契約 之日起30日內,由華夏公司指派好聽、悅悅、播音員、廣 播人等4公司所共同推選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長, 並指派該4公司所推選之人選擔任總經理。另96年間趙少 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除將中廣公司重要節 目音樂網收回自製,並進行財務及人事精簡,除資遣中廣 公司5個單位的副理,並任命業務行銷經理即訴外人王一 斐,工程處代經理即訴外人陳德桂、管理處經理即訴外人 陳聖一等,故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業已 直接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⒋又查好聽等4公司之16名董事、監察人中,有7名係原告現 任職員,6名為原告離職員工,其中更有2名先從原告離職 ,至中廣公司任職,事後再由原告回聘之情形,且上開16 名董監事其中有8名未持有股份,卻仍為董監事。另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 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與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所提供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及其董監 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所提供資料顯示,好聽、悅悅、播 音員、廣播人等4公司16名董事、監察人96年度之薪資中 ,其中9位係支領原告薪資(即以下訴外人:好聽公司丁 珍珍、林如昕、陳家蕙;悅悅公司任穎珍、邱蜜絲;播音 員公司陳聖一、朱承浩:廣播人公司卓東穎、梁富敏等) ,3位支領原告之聯播台事業薪資(即以下訴外人:悅悅 公司揚琮欽支領南台灣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播音 員公司韋旭支領南台灣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廣播 人公司吳華潔支領財團法人民生展望廣播事業基金會薪資 ),另有2位(即以下訴外人:悅悅公司李美倩、廣播人 王淑華)支領與原告關係密切之台灣全民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民電台公司,87年間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 趙少康所買入,與原告同大樓同樓層,並且共用新聞採訪 資源)薪資。另上開16名董事、監察人之健保、勞保之投 保單位,亦有半數為被告,其餘則大抵為原告之聯播台, 且未從好聽等4公司支領薪資或報酬。
⒌末有關好聽等4家公司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權 之資金來源部分,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 一銀敦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土銀 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門 分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 古亭分行)所提供好聽等4公司之匯款單與轉帳單等影本 資料顯示,好聽等4公司用以支付取得中廣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係由原告、全民電台公司、全盛公司、趙少康及其 配偶梁蕾分別提供13,090,550元、45,194,335元、 2,070,000元、22,766,915元、25,162,770元,轉入好聽 (趙少康、丁珍珍)、悅悅(任穎珍、邱蜜絲)、播音員 (陳聖一、韋旭)與廣播人(王淑華、吳華潔)等4公司 之董事在一銀敦化分行或國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由渠 等分別提領28,000,000元(趙少康25,000,000元、丁珍珍 3,000,000)、22,000,000元(任穎珍、邱蜜絲各 11,000,000元)、22,000,000(陳聖一、韋旭各
11,000,000元)元及28,000,000元(王淑華、吳華潔各 14,000,000元),存入愛說話、大面子、包中及大聲公等 4公司在國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再轉入好聽、悅悅、播 音員與廣播人等4公司在國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用以支 付渠等取得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之簽約金。 ⒍綜上,並參酌通傳會認定經上開股權移轉後,原告公司持 有逾三分之一股權之最大股東梁蕾及其配偶趙少康將能同 時實質控制原告及中廣公司,而決議要求梁蕾應辭任原告 董事及實質降低持股比例至10%以下等情,已足認好聽等 4公司係原告為受讓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廣公司股份所設立 ,並透過安排原告員工及其聯播電台之員工出任好聽等4 公司至少一半的董監事,控制中廣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 任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結合態樣。 ㈡本件原告與中廣公司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 一,茲陳述如下:
⒈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事業之市 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次按被告對於 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第2項規定:「...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 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本件被告 以往固多以銷售金額或營業額計算特定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惟廣播電台業者並未分區統計其各區營業收入或廣告收 入,實難以其營業收入或廣告收入計算其市場占有率。又 輔以當前廣播電臺之經營模式,各項新聞、音樂與節目等 內容多為「免費」提供,而廣播電臺透過提供該等免費服 務,吸引大眾收聽,藉由聚集大量的潛在消費者,吸引廣 告代理商或廣告主青睞,進而獲取廣告收益。故廣播電臺 獲得聽眾的接受度,即收聽率高低,除代表廣播電臺聚集 潛在消費者數目之多寡,亦為廣告代理商或廣告主對該廣 播電臺之評價重點,是以,廣播電臺之收聽率與廣告收入 具有高度緊密的正向關係。另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所舉 辦針對廣播產業之市場界定及占有率公聽會會議紀錄,雖 有與會者認為市場占有率應透過電台財報就其廣告營收加 以計算,惟與會者同時表示,媒體的財務多半不透明(訴 外人廣電基金會執行長林育卉),聯播電台亦有恣意分配 廣告營收之情形(訴外人廣播協會費總經理),而以收聽 率計算市場占有率應是目前可執行且為大家較為認同者( 訴外人李雅靖教授),故本件被告乃以收聽率來計算廣播 電臺之市場占有率。復依潤利公司廣播電臺收聽率調查結
果,94年原告於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中廣公司(含流 行網及音樂網)為19.4%,原告與中廣公司合計41.2%, 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北區市場之占有率已逾三分之一, 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原告向被 告提出結合申報。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計算原告於北區之收聽率為21.8% ,並不正確一節。經查潤利公司所為上開廣播電台收聽率 調查,係將全國分成北、中、南、東四大區域,依性別、 年齡與居住地作分層比例抽樣,並採電話訪問方式進行調 查,再計算各區域內各電台之收聽率,獲得94年間原告於 北區之收聽率為21.8%之調查結果。倘依原告所主張應以 其電波涵蓋範圍作為收聽率計算基準,則因原告電台電波 涵蓋範圍外之北區之其他接受廣播電台收聽率調查者,無 法收聽原告電台節目,故原告電台根本不會為渠等之選項 ,從而原告電台涵蓋範圍(臺北市及臺北縣部分區域)內 之接受廣播電台收聽率調查者,選擇原告電台之比例必將 高於21.8%,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潤利公司之收聽 率調查與其計算方式,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好聽等4公司係於95年底購入中廣公司股份, 被告應採用當期市場占有率資料,而非94年及95年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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