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99年度,35號
TPEV,99,北補,35,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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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叁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積欠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0,593元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0元x12月÷10%=12,
  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
三、以上合計為12,670,593元(670,593元+12,000,000元=12,
  670,593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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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