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8號
KSHM,91,上易,348,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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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五三六號「惠得家家電電 子量販店」之負責人,甲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鄭宏裕(由檢察官另行簽結 )以一台約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機型為「現代」之伴唱機二台,內各 附贈一片音樂光碟片所灌錄之「大船入港」、「不想伊」、「心內話」、「無奈 的相思」、「褪色的戀情」等八十三首歌曲,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摩那園唱 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意圖散布 ,將其中一台伴唱機陳列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欲以一台八千九百元之價格,伺機 轉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前揭量販店內搜索查獲,扣得上開伴唱機二台、盜 版音樂光碟二片及點歌本二本。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甲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甲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係以被告乙○○所涉違 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甲忠蕭全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核與同案被告鄭宏裕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余金鐘到庭證稱:進入被告 店內搜索時,有一台伴唱機在貨架上,一台伴唱機在倉庫內,二片盜版音樂光碟 片及二本點歌本是從貨架下方櫥櫃內找到,被告一開始承認販賣,後來才改口要 自己使用等情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片、點 歌本二本扣案可證,及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甲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張



附卷可稽。參以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未如一般唱片行販售之原版光碟片,上 印有唱片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核等字樣,而係印有「非賣品」 之字樣,有勘驗照片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曾於警訊中坦承盜版音樂光碟片、點 歌本與伴唱機係屬一套,買進一套七千元,賣出一套八千九百元等情;又被告係 從事音響買賣之專業人士,上開伴唱機內所附贈之音樂光碟片既無如一般唱片行 販售之原版光碟片,上印有唱片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經新聞局審核等字樣,且伴 唱機內亦無附上光碟片內之歌曲均經授權之證甲書,價格並較一般經音樂著作權 人授權之伴唱機低廉,以其之經驗,對上開伴唱機所附贈音樂光碟片中之歌曲, 是否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本應較一般人知之甚稔,豈有未覺有異 之理。故被告顯係甲知上開伴唱機內所附贈之音樂光碟片,係屬盜版品而為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其所辯不足採信,為所憑之論據。四、訊據被告乙○○直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上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 二片及點歌本二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向 鄭宏裕購買二台伴唱機,光碟片及點歌本係伊自行另向位於高雄市○○區○○街 之金門音響店所購買,該二台伴唱機其中一台係要供自己使用,另一台要供伊母 親使用,光碟片係放在櫃子內供自己點歌使用,且僅買回四、五天,尚未裝妥, 即被查獲,並非供販賣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賣出 伴唱機或陳列、散布扣案之二片光碟之行為,而本件亦無售出前開伴唱機或 光碟片之銷售紀錄或發票等證甲可資佐證,已難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雖被告乙○○於警訊之初曾供稱:「警方查獲之光碟片、伴 唱機、歌本是在我經營之電器行陳列架子上。」、「(伴唱機、光碟片、歌 本是否為壹組,價值多少?)這是一套,買進柒仟元,賣出捌仟玖佰元,至 今尚未販售。」(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惟經警進 而詢問時即甲確供稱:「...這伴唱機、光碟片、歌本是放在店裡自己使 用唱歌,沒有販售。」、「壹套是自己使用的,另一套是購得要送給家裡父 母親唱歌使用。」(同上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嗣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堅決否認為警查獲之光碟片、伴唱 機、歌本係供販賣之用,而被告乙○○於警訊之初所供查獲之光碟片、歌本 係在電器行陳列架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自難徒以被告乙○○ 於警訊之初所言「這是一套,買進柒仟元,賣出捌仟玖佰元」,資為不利之 論據。
(二)、本件告訴人摩那園公司就「大船入港」、「不想伊」、「心內話」、「無奈 的相思」、「褪色的戀情」等八十三首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類別為音樂著 作(詞曲),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甲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而扣案 之伴唱機、點歌本內並無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 曲),雖扣案之光碟片可藉由伴唱機讀出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大船入港」、「不想伊」、「心內話」、「無奈的相思」、「 褪色的戀情」等詞曲音樂著作(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結果,原審卷



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惟證人鄭宏裕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 終證稱:伊販賣伴唱機予被告乙○○時,僅交付伴唱機,並未附贈光碟片及 點歌本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原審 卷第十五頁),顯見本件為警查獲之伴唱機、光碟片及點歌本,係被告乙○ ○分別購入,伴唱機與光碟片及點歌本非屬一體不可分,伴唱機內既無告訴 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詞曲),被告乙○○縱有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伴唱機,亦難即謂其有意圖散布而陳列內含告訴人詞曲音樂著作 光碟片之犯行。
(三)、況證人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張甲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 之光碟片是放在點歌本裡面,光碟片是我們在櫃子裡查到的,因為之前查訪 時就知道被告將點歌本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證 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余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伴唱機一台是在貨架上查獲 的,另一台在後面的倉庫,點歌本及光碟片是在貨架下的書櫃內查獲的,當 時櫃子的門是關閉的,並沒有查獲客人在裡面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六頁),互核相符。足見本件扣案之二片盜版光碟片,於證人張甲忠會 同員警查獲時,係放置在關閉之的櫃子內,而此項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一幀附 於警卷足憑。扣案之二片盜版光碟既係置放於櫃子內,櫃子之門復係關閉中 ,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曾在店內之展示陳列本案之光碟片之情形 下,自難謂被告乙○○係意圖散布而陳列本件扣案之二片盜版光碟片。(四)、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甲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張,連同扣案 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片、點歌本二本及其所舉證人張甲忠之供 述,僅能證甲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現場查獲之狀態,均不能佐證被告 曾有陳列、散布扣案光碟之事實。又扣案之點歌本上歌曲編號與扣案之盜版 光碟上點播歌曲編號雖屬相同,然僅能證甲該點歌本可供點播本件扣案之盜 版光碟所用,尚難即謂被告於販售扣案之伴唱機時,同時散布扣案之盜版光 碟片。另被告乙○○所辯:扣案光碟片及點歌本係伊自行另向位於高雄市○ ○區○○街之金門音響店所購買,該二台伴唱機其中一台係要供自己使用, 另一台要供伊母親使用云云,縱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惟刑事訴訟法係採 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乙○○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甲其犯罪 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甲。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警查獲之二片盜版光碟及點歌本既係放置於櫃子內,且櫃 門關閉,並非陳列在展示架上,亦無標示售價,復無販賣之情事,顯難遽認 被告乙○○係意圖散布而陳列本件扣案之二片盜版光碟片。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甲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甲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 甲知扣案之伴唱機內所附贈之音樂光碟片,係屬盜版品仍意圖散布而陳列,且扣



案之伴唱機、光碟片及點歌本各有二份,認被告辯稱購買伴唱機僅供自己使用或 贈送他人,與常情有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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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