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2510號
TPEV,99,北簡,2510,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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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柏聖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國瑞廠牌93年式引擎號碼4AK338535 車輛;車牌號碼NY-799車輛)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返還車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車輛等,惟未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請求返還標的物即車牌號碼NY-779車輛現值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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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