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82號
KSHM,91,上易,282,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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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受僱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樂公司),同 年二月間被指派在高雄市○○區○○路二三一號「博愛一00社區」保全管理中 心擔任管理員工作,負責大樓保全、管理及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保証金等各項 費用。因「博愛一00」大厦社區係新建之大厦,為維護社區環境清潔,該大厦 管理中心規定,凡住戶欲裝潢施工者,需先繳交裝潢施工保証金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及清潔費五千元,俟施工完畢,再退還保証金。住戶所繳保証金及清潔費 先由甲○收受後再繳交予僑樂公司高雄管理處主任陳瑞鎔簽收,於住戶裝潢施工 完畢後再由甲○向陳瑞鎔領出保証金及清潔費退還住戶。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 在「博愛一00」社區內,連續分次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住戶繳交之保証金或清 潔費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所載)未繳交陳瑞鎔而予侵占挪 用。嗣因甲○連續無故曠職,且繳交保証金之住戶請求退還保証金,經僑樂公司 追查核對始查悉甲○侵占挪用住戶所繳交之保証金。二、案經僑樂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雖坦白承認有收受而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載「博愛一00」住戶 繳交之裝潢施工保証金或清潔費,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行, 辯稱:是公司主任陳瑞鎔指示伊若有廠商要到住戶裝潢施工的話,要向住戶或 施工廠商收取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共三萬元,本件十五筆保証金共四十二萬五千 元都是伊收取的,保證金收據是我簽的,但伊收取之每一筆保証金,都是在翌日 ,最長不會超過一星期,就全數交給陳瑞鎔主任,以前他都會簽發收據給我,但 這十五筆保証金他都沒有簽發收據給伊,伊並未侵占這十五筆保証金云云。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所收取之住戶裝潢施工保証金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 未依規定繳交予告訴人公司高雄管理處主任陳瑞鎔,而予侵占挪用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高天達到庭指訴明確,其更指証稱:公司係在被告曠職之後,才因住 戶要求退還保證金,經追查始查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住戶施工保証金,公司 並代為墊還這十五筆施工保證金或清潔費,因為這十五筆保証金或清潔費收費收 據是簽被告的名字,所以公司才會追究被告之責任,且被告收受施工保證金及清 潔費,如有繳交給公司高雄管理處主任陳瑞鎔,陳瑞鎔都會簽發收據給他,但這 十五筆款項則沒有等語。而証人陳瑞鎔亦到庭証述稱:這十五筆保証金被告都沒



有繳交給我,況依規定被告若有繳交保証金給我,我都會簽發收據給他,日後住 戶如施工完畢,他必須拿我開給他的收據向我領回保証金以退還給住戶等語明確 ,並有証人陳瑞鎔收受被告交付之其他筆施工保証金所簽發之收據二十張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亦承認以前所交予陳瑞鎔之住戶施工保証金,陳瑞鎔都有簽發收據 ,惟本件伊收取交予陳瑞鎔之十五筆施工保証金,陳瑞鎔並未簽收據等情,足見 被告平時若有將收取之施工保証金繳交給陳瑞鎔,陳瑞鎔即會簽發收據予被告以 為憑據,日後被告並據以領回款項,以退還繳款之住戶。且衡情,金錢之交付收 受應留有簽收之憑據,此為具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人所均知之普通常識,被告任 職保全公司,職務中尚且包括收取住戶繳款,其豈會不知交付款項應簽收以為憑 據之理,何況,被告以前所繳交予陳瑞鎔之施工保証金,均知由陳瑞鎔簽發收據 ,惟獨本件如附表所載之十五筆款項,被告竟未要求簽發收據,其所辯稱向住戶 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十五筆施工保証金均有繳交陳瑞鎔云云,已顯難置信。再者 ,繳交施工保証金之住戶日後如施工完畢,被告即須憑陳瑞鎔簽發之收據向陳瑞 鎔領回施工保証金以退還繳款之住戶,則其豈可能將收取之施工保証金繳交給陳 瑞鎔,卻不向陳瑞鎔拿取簽收之收據,以致日後將無所憑據以向陳瑞鎔領取所交 予之施工保証金,更明顯可見証人陳瑞鎔所証述之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五 筆施工保証金交予伊乙節應屬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供承確為其親自簽收之裝潢 施工保証金收據十四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筆 施工保証金,未將款項繳交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主任陳瑞鎔,而予以侵占挪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 先後十五次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未予詳究,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達四十二萬五千元,且犯後在偵查、審理訴訟程序中並未坦白承認 犯罪事實,亦未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編 號 施工樓層 住 戶 保証金 清潔費 繳交日期 退款日期 一 十三A之二 林源明 三萬元 0 三月間 五月十日
二 廿A之三 廣蕙娟 三萬元 0 四月廿五日 五月十日 三 十二B之二 柯政吉 三萬元 0 四月廿六日 五月十日 四 廿七A之二 邱先富 三萬元 0 三月廿七日 五月十二日 五 廿一A之一 許平概 三萬元 0 二月廿五日 五月十三日 六 十一B之五 葉 蕾 三萬元 0 四月十一日 五月十六日 七 十三A之一 楊榮福 三萬元 0 三月廿八日 五月十七日 八 廿四B之三 胡惠芳 三萬元 0 五月一日 五月十七日 九 十九A之三 蔡靜子 三萬元 0 四月廿九日 五月廿二日 十 十三A之三 蘇德聲 0 五千元 四月十日 五月廿三日 十一 十六A之二 孫進丁 三萬元 0 五月二日 五月廿三日 十二 廿五A之三 麥瑞意 三萬元 0 四月十七日 五月廿三日 十三 廿二A之廿三黃麟喜 三萬元 0 五月四日 五月卅日 十四 廿八A之一 林言庭 三萬元 0 四月廿一日 六月十二日 十五 廿四B之五 王邵真 三萬元 0 二月廿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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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