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57號
KSHM,91,上易,257,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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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褔進係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主任委員,並登記參 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進行改選)。 同年七月間,莊褔進為爭取高雄區漁會第三選區會員支持,以便順利當選會員代 表,遂利用擔任「清音宮」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於廟方商討欲在次(八)月九至 十一日舉辦宜蘭三日進香旅遊活動時,主動提議以捐助香油錢之方式,補貼該次 旅費,「清音宮」因而對外宣稱該次旅費不足額部分,會以「清音宮」之香油錢 支應,以使欲參與旅遊之選民安心。嗣經統計後,算出每人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元,如向每人酌收一千五百元(部分長老不予收費),按報名 總人數二百二十四人計算,尚不足二十八萬餘元。甲○○為求順利當選,即宣佈 捐助「清音宮」香油錢三十萬元,廟方隨即以醒目之紅單公告,讓參與旅遊之選 民知悉該次旅費不足額部分,係由甲○○以香油錢支付,以此迂迴方式,對參與 旅遊之有選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並爭取投票支持。而葉連益莊李春花、莊英 茂、莊李憫娥、洪石勝、郭李金淑、莊州皇、莊坤福、莊吳錦妹洪南祥、蔡陳 文汝、莊郭月霞、莊英參、莊盛德、洪老生、賴秀量、莊石愿、莊洪秀花、黃謠 、洪簡看、林、莊加惠、鍾樹英、洪潘文鳳、莊陳春花莊章顯、莊碧山張專 理、莊陳素珠、莊文要、葉謝碖莊明加莊全品、莊建忠莊進生黃石宗、 郭真、郭洪安莊月清莊進來葉天助、洪清照、陳莊美糧、莊葉德霞、郭天 寶、莊許惠美莊天成、莊劉招治、莊碧飛、郭昭桃、莊溪湖、莊宋春、張簡美 蓮、莊國賢莊輝煌、陳素卿、莊美春、莊郭連梅、莊郭錦綢洪陳秀美與莊郭 玉桂等六十一人(均另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高雄區漁會第三選區之有選 舉權人,明知所繳費用一千五百元根本不敷交通食宿及旅遊所需,且知悉差額係 由廟方以甲○○所捐助之香油錢支付,亦知悉甲○○登記參選漁民代表選舉,竟 紛紛參與旅遊,享用莊褔進所交付每人約一千二百元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且 葉連益等多數人亦許以投票支持甲○○,並於投票時,予以支持,致甲○○順利 當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漁民代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國道南 二高田寮收費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會員名單一份及桃園假日飯店團體收費簽認單、團體購 票憑證、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費單據各一張 。因認被告甲○○涉犯漁業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



權人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 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漁業法規定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人行賄罪嫌,係以(一 )、被告甲○○係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主任委員,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投開票後,順利當選該選區漁會代表 ,而右揭葉連益等六十一人均係該選區有選舉權人,業經被告及葉連益等六十一 人供述明確,並有會員名單及投票權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清音宮 」於上開選舉投票前六日舉辦宜蘭三日進香旅遊活動,參加人數為二百二十四人 ,實際花費約六十萬元,扣除事先向每人收取之一千五百元(合計約二十八萬元 )外,不足約二十八萬元,係由被告所捐助之香油錢支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洪石勝、莊輝煌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旅遊行程中花費之團體收費簽認單 、購票憑證、收據,要保書、會員名單、人員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三)、 上開進香旅遊,除前往宜蘭「三清宮」、南方澳「南天宮」參拜外,期間亦有到 風景區遊玩,及至各地餐廳飲宴;且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益證此次旅遊係由 被告所主導,每人享受旅遊補助之不正利益一千餘元,客觀上與上開選舉有密切 之對價關係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係「清音宮」 主任委員,依慣例,均會捐贈香油錢補助廟會活動,「清音宮」拿香油錢支付進 香旅遊費用,純係宗教進香活動,與選舉無關;而「清音宮」神明生日是農曆每 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此日或之前約一星期內都會舉辦進香或廟會慶祝活動;八十 九年神明生日,我也有捐款五萬元,另又購買神桌一組,且於六月二十三至二十 五日我支出二十二萬元,請明華園歌劇團演戲叩謝神明,總捐助也超過三十萬元 ,八十七、八十八年我也均有捐錢,並非九十年為漁會代表選舉才捐錢;又八十 九年也舉辦進香旅遊活動,也是三天二夜,方式與九十年相同;再者上開進香活 動係由「清音宮」的香油錢所補助,我是捐錢給廟方,九十年信徒捐的香油錢總 共約二百餘人,總捐款額為一百五十餘萬元,所有捐款人的姓名均有記載在醒目 之紅單上公告,並非獨寫我的姓名;何況上開參加進香旅遊團有選舉權者中也有 十九人除繳一千五百元費用外,另又捐香油錢共六萬一千元,可見本次進香乃純 屬「清音宮」的廟會活動,而且係依慣例而舉行,我也沒有利用這次進香活動從



事漁會代表選舉的競選活動,否則怎會二百二十四人參加者均補助,而非只補助 有選舉權之六十一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投開票後,順利當選 該選區漁會代表;右揭葉連益等六十一人均係該選區有選舉權人,並均有參 加上開進香旅遊活動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及葉連益等六十一人於偵查 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會員名單及投票權人名冊及參加進香人員登記表在卷 可稽,此事實自屬無疑。惟查「清音宮」所供奉之神明「王爺」千歲生日係 農曆六月二十四日,每年在該日前數日內均有盛大之廟會慶祝活動,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除了在廟裡有演歌仔戲及其他民間習俗之廟會參拜活動之外,尚 分別舉辦兩夜三天至宜蘭縣同屬供奉「王爺」之「三清宮」、南方澳「南天 宮」參拜進香旅遊,參加者除繳交一千五百元費用外,不足部分則另由廟方 信徒添油香錢支應等情,業據被告及掌管「清音宮」財務之證人洪石勝、管 理委員莊文要、郭守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或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亦為「清音宮」信徒且與被告同選區競選漁會代表 失利之證人郭石福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清音宮」 的信徒,八十九年我捐了一萬元,捐錢時「清音宮」會貼紅紙公告並寫感謝 狀給捐錢的人當收據;甲○○平常在其他的廟寺也有捐錢,他是「清音宮」 的委員,捐的比較多;「清音宮」的進香旅遊活動參加者繳的錢不夠時,都 由廟方油香錢補貼;每年農曆六月二十四日都會舉辦慶祝活動或進香,不是 為了選舉而舉辦等語在卷;而對照國曆九十年八月九日至十一日,農曆係六 月二十至二十二日,正是「清音宮」所供奉之神明「王爺」千歲生日(六月 二十四日)的前二至四日;上開參加進香旅遊團之人員共二百二十四人中, 除了葉連益等六十一人係信徒兼具有第三選區選舉權,其餘一百六十幾人則 並無選舉權(含非屬第三選區之漁會會員或非會員),而純屬信徒。是綜觀 上開證人所述及進香日期、參加人員身分絕大部分並無選舉權等情,並參酌 證人莊文要、洪石勝、郭守智證述稱:本次進香活動係部分信徒發現供奉之 王爺降爐而提議去進香,然後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舉行,並貼出公告,讓欲參 加進香的信徒自由登記:::等語互證之,可見此次進香旅遊活動乃「清音 宮」例行之慶祝活動,並非為配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漁會代表選舉而特別舉 辦,已至為顯然。
(二)、被告固供承於九十年捐予「清音宮」油香錢達三十萬元之巨,且廟方確有用 紅紙將其姓名及金額公告之等情無訛,但該次添油香之信徒有二百餘人,總 捐款額為一百五十餘萬元,所有捐款人的姓名均有記載在醒目之紅單上公告 ,並非獨寫被告之姓名,此有記載捐油香錢者之紅紙公告照片及感謝狀(收 據)二百八十四紙(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擔任「清音宮」之主任委員 ,依一般民間宗教信仰習俗,擔任廟寺要職身分者,總會比一般信徒多所奉 獻或捐獻,乃眾所週知之事;徵之「清音宮」八十七至八十九年捐油香錢之 信徒名冊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捐出三萬元,也幾乎是所有捐 獻人之最多額者,八十九年捐五萬元另購買神桌一組,並支付二十二萬元聘



請明華園於農曆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到廟演歌仔戲叩謝「清音宮」神明 ,有捐贈名冊及聘請明華園歌仔戲契約書附卷足參;從其歷年來對「清音宮 」之熱心捐獻,均為一般信徒之冠,尚難以其九十年捐獻油香錢三十萬元, 亦係所有信徒捐最多額者,推測其係為選舉利益而假借進香捐獻。再者,該 次參加進香旅遊人數有信徒二百二十四人,其中兼有選舉權者僅葉連益等六 十一人,已如前述;衡情如該活動意在選舉招待,而非神明進香,則被告大 可僅招攬一些有選舉權人或家屬參加即可,何須由「清音宮」以公告方式讓 信徒自由登記,致結果係超過三分之二之無選舉權者享受旅遊補助之利益? 何況被告所捐出之香油錢係與其他捐獻者一樣由「清音宮」收受,而進香旅 遊補助每人一千二百元,則由廟方統籌支出,要非被告自行招待參加進香者 ,已據證人即掌管「清音宮」財務之洪石勝及莊輝煌分別證述明確,是旅遊 補助既係「清音宮」之油香錢所支出,自不能據此認定該次進香旅遊不足額 係享受被告之不正利益;更何況上開參加進香旅遊團具選舉權者中亦有十九 人除繳一千五百元費用外,另又捐香油錢共六萬一千元,此亦有前開捐贈名 冊之記載可資參按,益可證明被告並非假借捐油香錢來交付選舉權人不正利 益甚明。至於該次進香除了至宜蘭「三清宮」及南方澳「南天宮」參拜進香 之外,另到風景區觀光等情,衡諸高雄至宜蘭路途之遠,廟方安排順至沿途 風景遊樂區觀光遊覽,增加旅途上之快樂氣氛,此亦與一般國內時常可見之 遠途進香活動,甚或至大陸之進香團等宗教活動行程,並無相悖;檢察官以 此次進香活動兼有至風景區遊玩,及在該地餐廳飲宴,認為客觀上與上開選 舉有密切對價關係,尚屬臆測且不無誤會。
(三)、依卷附高雄區漁會九十年漁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選舉人名冊所載共有選舉權 人八百三十四人(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而參加此次「清音宮」進香 活動之兼有選舉權之信徒僅係六十一人,渠等於偵查中經警(高雄市調查處 )就:以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進香團名義,北上三日食宿旅遊,甲 ○○本人或透過他人,有無在行程中,進行拜票言行?或再有其他行求、期 約及交付金錢、物品及利益等好處之情事?調查詢問結果,僅證人葉連益陳 稱:出發前,甲○○有來拜託支持,但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偵卷第二十二 頁背面);莊文要稱:甲○○郭石福、葉宗霖三人(按第三選區應選代表 二人,候選人為上述三人)都有拜託我支持,但都沒有交付任何物品(偵卷 第二十五頁背面);洪陳秀美稱:出發前,甲○○有來拜託投他一票,但我 都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莊英茂稱:出發前,甲○○ 有拜託投他一票(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莊黃參稱:甲○○平日在我家附 近賣海瓜子等漁貨,幾乎天天見面,所以見面時經常會拜託我支持,希望我 投票給他等語(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其餘之人均陳稱甲○○未曾有何拜 票行為或上述詢問事項之行為等情至明(偵卷除上述五人陳述外之第二十頁 至第二百零三頁),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均堅稱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是 實在的等語在卷;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利用進香旅遊向前開六十一個 有選舉權之信徒拜票尋求支持,尚非有據。況證人葉連益、莊文要、洪陳秀 美、莊英茂、莊英參上述證述或稱係行前或平日見面時請求支持,但無收到



好處;或稱所有三位候選人均有拜託支持云云,根本未述及被告利用進香旅 遊作競選訴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不能以上開六十一個證人偵查 中之陳述遽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甚明。
(四)、至於上開進香旅遊活動,僅經「清音宮」全體管理委員開會決議,並未經全 體信徒開會決定等情,固據被告及擔任管理委員之證人洪石勝、莊輝煌、郭 守智等陳明屬實;惟按此進香活動乃該廟例行之慶祝活動,既非關係該廟管 理組織之變更,或其他廟產重大處分事項,依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 公告信徒樂捐油香錢補助不足費用,與吾人所週知民間宗教慣例,供奉相同 神明如媽祖、王爺等等廟宇,於每年神明生日,常有信徒組團互相進香參拜 慶祝,而地主神明所屬廟宇則動支油香錢請進香客或陣頭,以共襄盛舉之情 形,實無軒輊,此種廟會活動費用支出,衡情應無經全體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之必要;考以「清音宮」於九十年之前的進香旅遊活動,亦僅由管理委員會 決定,亦據上述證人證述明確觀之,可見不論從一般宗教文化活動開支之慣 例,或「清音宮」以往進香旅遊活動之決定方式而言,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不能指為具特別目的之違例行為;此外依據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才須經過所屬教會之決議,尤足證明公訴人認上開進香旅遊活動 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未經全體會員開會通過,遽指係被告主導,並認為 旅費之補助與其競選漁會代表選舉有密切對價關係,洵非的論,而純屬推測 。
(五)、綜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因登記參加高雄區漁會九十年漁民代表選舉 第三選區漁會代表,選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選舉結果被告順利當選 ;又被告另兼為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會決議於九十年「清音宮」神明生日前二至四日(國曆八月九至十一日, 農曆六月二十至二十二日)舉辦三天兩夜之進香旅遊活動,參加人員每人由 「清音宮」所收信徒的油香錢補助約一千二百元之費用,而甲○○捐贈「清 音宮」油香錢三十萬元等前情觀之,就進香旅遊日期與選舉日期相近,以及 被告捐出巨額油香錢,而「清音宮」以油香錢補助旅遊費用等足以使人產生 聯想性之事實而言,公訴人雖合理懷疑被告以間接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惟 按漁業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之罪,須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能成立。而如前 所述,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 予葉連益等六十一人,並與渠等達成為一定選舉之約定,自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是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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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