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0號
KSHM,91,上易,240,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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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緣禾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丙○ ○承租上開房屋,作為食品工廠廠房使用,嗣因該處無法申請作為工廠使用,禾 堂公司乃拒付租金,引起被告丙○○不滿,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周季官顏順源等人至上址拆除丙○○所有之招牌及升 降梯時,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乙○○及蘇耀鋒張玉雪、張 秋貴、李黃素櫻等人恐嚇:要運鐵材來施工,有人要阻擋的話,來一個死一個, 我有錢可賠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夥同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禾堂公司,強行驅趕禾堂公司職員 林泰山、洪振然離開禾堂公司,並以將該公司之鐵門、電錶鐵箱加鎖之方式,妨 害林泰山、洪振然及禾堂公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如 其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仍 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恐嚇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證人張玉雪蘇耀鋒林泰山等證述,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間二次前往禾堂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強 制犯行,辯稱:該房屋是山海鐵工廠所有,出租給蘇耀鋒,並非租給禾堂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我至禾堂公司拆除升降梯,並無恐 嚇犯行;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我再度至該公司,因考量安全問題 ,乃將鐵門及電錶鐵箱加鎖,並未妨害禾堂公司及林泰山、洪振然之權利等語。五、經查:
㈠被訴恐嚇罪部份:
⑴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到公司上班,大約



九時左右,我在清點公司貨物時,聽到有人爭吵,我查看後發現有人毀損公司招 牌,我聽到公司總經理蘇耀鋒告訴丙○○不可以拆,當時丙○○不聽勸阻,繼續 拆招牌後,再毀損貨梯,當時公司員工就報警,警察到現場時,丙○○還繼續毀 損,警察勸止後才停止,警察處理完後,丙○○用小貨車將貨梯箱載走,丙○○ 還當場告訴員工及總經理蘇耀鋒,要將鐵工廠搬到我們公司,並請工人到作業區 施工,如果貴公司有人敢出面阻擋,來一個死一個,有錢賠得起等恐嚇言語。」 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惟告訴人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 中則陳稱「被告要阻止拆除招牌及升降機之人來一個死一個」,又稱「伊等向管 區警員報案,被告卻已揚長而去」云云,有該補充告訴狀一份在偵查卷第三十三 頁至第三十七頁可憑,因此告訴人乙○○就被告於警員到前或警員到後出言恐嚇 ,先後指訴並不一致,衡情告訴人乙○○果真被人以言語恐嚇,應會對被告於何 時恐嚇印象深刻才是,是告訴人乙○○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自不得以告訴人 乙○○上開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當甲恐嚇地點在電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證人蘇耀鋒於偵查中則證稱:「當甲被告去拆升降梯,過程中有說他 家有錢,來一個死一個,...他在門口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 面),惟證人張玉雪於警訊時卻證稱:「..丙○○進入工廠作業區,公開方式 面對員工與老板當場揚言要在這裡作鐵工,如有阻擋或反對者,來一個,讓他死 一個人,我是有錢人,賠得起。」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張玉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九時許,被告及二男一女來我們 公司,我記得他把貨梯拆掉,我們經理蘇耀鋒有去勸阻,被告擺姿勢叫我們來照 相,他又來我們包裝部,他說他要搬鐵材來這邊做,如果有人阻擋的話,來一個 死一個,說有錢可以賠,我聽了很害怕,他們就自己把貨梯載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則告訴人乙○○、證人蘇耀鋒及證人張玉雪就被 告於何處出言恐嚇,所述不一相互矛盾,是亦難以告訴人乙○○、證人蘇耀鋒及 證人張玉雪互有矛盾之證言,遽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⑶告訴人乙○○與證人蘇耀鋒張玉雪就被告為何出言恐嚇之緣由,先後所述矛盾 。告訴人乙○○先於警訊時指稱:「‧‧‧丙○○還當場告訴員工及總經理蘇耀 鋒,要將鐵工廠搬到我們公司,並請工人到作業區施工,如果貴公司有人敢出面 阻擋,來一個死一個,有錢賠得起等恐嚇言語。」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 第四頁背面),惟告訴人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則陳稱「被告要阻止拆除招 牌及升降機之人來一個死一個」云云,因此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 與其後具狀補充告訴所指不一。證人蘇耀鋒於偵查中則證稱:「當甲被告去拆升 降梯,過程中有說他家有錢,他是對著我及在旁之張玉雪張秋貴李黃素櫻說 ,如來制止他的話,來一個死一個,他是在門口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 六頁背面),惟證人張玉雪於警訊時卻證稱:「..丙○○進入工廠作業區,公 開方式面對員工與老板當場揚言要在這裡作鐵工,如有阻擋或反對者,來一個, 讓他死一個人,我是有錢人,賠得起。」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因此告 訴人乙○○與證人蘇耀鋒張玉雪就被告為何要出言恐嚇,以及何時恐嚇?對何 人恐嚇?彼等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之另一個承租戶統一經銷商莊文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和禾堂公司發生爭執你知道嗎?)知道,我有在現場,被 告去那邊把升降機拆下來,被告和他的工人開小貨車去現場,他們去以後一會兒 有警察過來,他們跟警察講一講以後,他們就去拆升降機,拆完之後,被告跟工 人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和禾堂的蘇耀鋒講話,另外有三、四位禾堂的員工在 那邊,有男生、有女生,我看到的情形,被告在拆升降機,蘇耀鋒在旁邊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證人莊文志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較無偏頗之虞,自較可採。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為強制罪,是該罪責之成立須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復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縱不無妨害所有人行使權利,亦難以該罪 相繩。此觀臺南高分檢五八、二、二五號(五八)研發字第0三一號座談會對於 「某甲校長將福利社出租予乙經營,甲通知乙解約,乙置之不理,甲乘間將乙之 貨物搬放別處,認為甲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亦採相同意見。
⑵證人蘇耀鋒雖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就高雄市○鎮區○○路十號 房屋,訂有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租賃契約, 惟證人蘇耀鋒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拒繳交該屋租金,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證人蘇耀鋒,告以證人蘇耀鋒於函到後五日內應給付自八 十九年八月起所積欠之租金,如證人蘇耀鋒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則終止與證人 蘇耀鋒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惟證人蘇耀鋒迄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仍延滯不繳納該屋租金,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 給證人蘇耀鋒表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為證人蘇耀鋒所是認,並有被告所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高雄社東郵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 份在警訊卷可按。是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既已明確表述終止租約之意思, 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蘇耀鋒未於五日之期限內繳清租金,並限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前完成遷出,該租約即因證人蘇耀鋒之違約行為而終止,則被告於上 開租約終止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證人蘇耀鋒未付租金,亦未搬離之情形下, 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以便日後行使留置權,遂將其公司所有房屋之鐵門、電錶箱 加鎖,被告所為要屬行使合法之權利,況電錶箱係山海鐵工廠向台電公司所承租 之物,並非蘇耀鋒所有或承租物,被告將之加鎖,次日禾堂公司仍繼續營業,且 該址尚有其他承租戶,被告不可能將之斷電,可見被告無何妨害證人蘇耀鋒行使 權利之犯行可言。
⑶證人即被告之另一個承租戶統一經銷商莊文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照片裡面的 是總電表,有四家公司的電都是共用這個電表,這個是總電表,電表鎖起來對我 們沒有影響,如果工廠跳電,工廠裡面不會影響,只有台電的電源發生問題,這 個電總表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益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總電錶箱加鎖,對於蘇耀鋒權利之行使亦無任何妨害甚明。 ⑷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甲(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



監視錄影器見被告與十餘人進入公司後,就驅離我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十七頁),惟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黃和聖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一月二日我有去 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禾堂公司有二名員工在裡面,歐先生(即被告)要 請這二名員工離開,歐先生這邊的人有他太太、兒子及其他人,歐先生到現場跟 那二名員工協調,歐先生還說要出錢請他們去住旅社,結果員工有出來在門口。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見被告事先有與禾堂公司職員林泰山、洪振 然協調,願出錢給他們住旅館,請他們離開該系爭房屋,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強行 驅趕禾堂公司職員林泰山、洪振然離開禾堂公司,妨害林泰山、洪振然行使權利 甚明,因此證人林泰山上開之證詞,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既未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禾堂公司及林泰山、洪振然行使 權利,是其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指訴或證人與告訴人間有矛 盾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該址門外拆 升降梯機時,遭受阻擋,遂對乙○○及蘇耀鋒等人,恐嚇稱:有人敢阻擋,來一 個死一個等語,復再進入廠內作業區以上開言語恐嚇廠內員工,是告訴人乙○○ 、證人蘇耀鋒張玉雪間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 人證述明確,其恐嚇罪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甲自監視錄影器見被告與十餘人進入公司後,就驅離我們離開,隔甲上班才 發現門被換鎖,電箱加鎖無電可用。」等語,足見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核與臺 南高分檢五八、二、二五號(五八)研發字第0三一號座談會、台中地檢署五十 四年十一月座談會暨台南地檢署五十五年九月座談會乃被告乘機或乘無人之際為 之而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復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先載運鐵材至禾堂公司門口堆放,綜上以觀,顯見被告有妨害禾堂公 司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業已結證供述明確,雖於審理中 未到庭,然尚難以證人林泰山、洪振然未再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即認被告無上開 犯行,是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以及證人蘇耀鋒張玉雪,均無人指訴或證述被告先後有二次恐嚇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亦未為如此之認定,因此其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依據何在?公訴人並未敘明, 亦不得而知。㈡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黃和聖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一月二日我有去 處理,..我到現場的時候,禾堂公司有二名員工在裡面,歐先生(即被告)要 請這二名員工離開,歐先生這邊的人有他太太、兒子及其他人,歐先生到現場跟 那二名員工協調,歐先生還說要出錢請他們去住旅社,結果員工有出來在門口。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見被告事先有與禾堂公司職員林泰山、洪振 然協調,願出錢給他們住旅館,請他們離開該系爭房屋,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強行 驅趕禾堂公司職員林泰山、洪振然離開禾堂公司甚明,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㈢證人莊文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照片 裡面的是總電表,有四家公司的電都是共用這個電表,這個是總電表,電表鎖起 來對我們沒有影響,如果工廠跳電,工廠裡面不會影響,只有台電的電源發生問 題,這個電總表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益見被告將系爭 房屋之總電錶箱加鎖,次日禾堂公司仍繼續營業,且該址尚有其他承租戶,被告 不可能將之斷電,不至於無電可用,對於蘇耀鋒權利之行使亦無任何妨害,可見 被告無何妨害證人蘇耀鋒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足見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證稱: 「‧‧‧,隔甲上班才發現電箱加鎖無電可用。」等語,不足採信。㈣公訴人已 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載運鐵材至禾堂公司門 口堆放之行為,認為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今公訴人再以此認為被告妨害禾堂公司行使權利 ,自相矛盾甚明,顯不足取。㈤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錶箱加鎖,然被 告係於上開租約終止後,在證人蘇耀鋒未付租金,亦未搬離之情形下,為保障自 己之權益,以便日後行使留置權,始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要屬行使合法之權利 ,無何妨害證人蘇耀鋒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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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