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律師
梁智豪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許鎮雄明知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大湖工程並無取得承包權把握,且承包權取得並無須何必要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四號開桂企業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向和電公司承攬路竹大湖工程,需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為支應,乃簽發協議書一紙及以許鎮雄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同額本票一紙,註明「該費用作為週轉金,若因故無法承包,則將八十萬元退還」,以資取信於開桂公司,開桂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予。詎許鎮雄於得手後,非但未參予投標,且逃逸無蹤。至此,開桂公司方知受騙。案經開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名公 司)欲向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電公司)承包工程,嗣因大名公司 估價過高,致未能承攬得該工程,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才確定無法承做,該借貸之 費用卻已因爭取工程花掉了,又因被人積欠二百七十萬元債權,致無法還款,伊 未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開桂公司於偵、審 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一張及合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偵續卷七至一0 頁)附卷可稽。㈡被告固庭呈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影本,以證明其 確有參與投標而未得標其所稱工程。惟該工程合約書係由本件告訴人開桂公司與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契約,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而估價單係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重明所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均在本件借款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借款後 則亦未見被告提出其本人或大名公司投標工程之相關證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㈢證人曾重明固證稱:和電公司的投資者新瑞都設計開發公司通知伊去估 價該工程,伊就找被告一起估價,後來因為伊等估價高於其他公司所以沒有得標 ,是新瑞都公司股東謝文章找伊估價等語;然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已證稱:「:: 和電公司工程並沒有公開投標,只是送估價單並不需要保證金,承攬到工程之前 並沒有需要花費,沒有需要八十萬元這回事,是工程包到之後才要提供四、五百
萬的工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八五頁),姑不論被告或大名公司曾否送估價單 ,然此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日前之事,而送估價單本不需花費,亦不需達八十 萬元巨額款項,被告亦自承實際並未包到工程,就借得之款項花費並未舉相關明 細以實其合理說詞,尚難逕予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另被告固提出發票人尤 成勇、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一紙。惟該發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本 件系爭借款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猶有相當時距,尚無證明本件無力清 債被害人情形與該本票無法兌現,有何相干,亦難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㈤ 大湖工商綜合區新建工程土方開挖第一期,和電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或五月 初交由開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銘公司)承作(本院卷四一至四八頁 、五五至六二頁),而和電公司下包廠商開銘公司亦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發 包予源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有該契約書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偵續卷七、八頁)。而土方開挖第二期和電公司亦遲至「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即與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銘公司)簽定合約,有土木營造 工程合約附卷足憑(附本院卷七八頁),均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日之前,被告既 自承迭為爭取同一工程,對上開發包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仍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以承攬和電公司路竹大湖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支八十萬元作為週轉金 ,得手後未返還,更逃匿無蹤,被告顯有假藉投標工程之名,行詐騙之實施以詐 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上 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實質先行支付部分積欠款項,其餘則由友人開立支票分期清償,有和解 契約書一份附卷,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並無不良素行,因環境變遷,致生財務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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