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地非本院轄區,目前另案在臺灣花蓮自強外役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原告表 明不願繳納借提費用,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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