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 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563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臺幣232,000元,依前 開判決結果應即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向本院繳 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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