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865號
TPEV,98,北簡,3686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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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865號
原   告 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歌林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歌林集 團於民國96年9 月對外釋出興建購物中心計畫,原告基於對 被告集團商譽之信賴,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歌林購物 中心租賃契約,雙方預計98年初正式對外營運。然因出租人 集團於97年9 月爆發財務危機,致使歌林購物中心之興建計 畫無限期停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營運日期延展至99年6 月底,已使原告預期利益受損,該集團甚而決議出售該購物 中心,可證被告無法依約給付租賃標的物,此為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共計 427,800 元,縱鈞院認原告並無民法第255 條解約權,但被 告顯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 金213,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7,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原告明知租賃期 限係自甲方即(被告)訂定對外營業之日起算,被告尚未訂 定開幕日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逕以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主張營運日為98年6 月,並加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顯無理由,且本件非定期行為,並未就履行開幕日有特別 重要之合意表示,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定期行為給付遲 延解除契約」無涉,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租



賃契約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歌林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承租被告興建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歌林購物中心內 之櫃位經營多拿滋門市,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213,9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被告原開工日期為96年9 月,預定完工日期為 98年5 月,因被告所屬歌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等因素,目前 還在籌措資金,歌林購物中心因而停工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民間公證書、歌林購 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揭示牌照片2 張及租賃保證金收據等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6 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母公司)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亦有該裁定 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因 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查:
㈠系爭歌林購物中心原訂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嗣因被告所屬 歌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迄今,被告並申請展延開發期 程變更執照加註事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展延開發 期程至99年6 月底,並需於最終竣工日99年5 月8 日前完成 所有所有設施之建造,於99年6 月底前開始營運」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80 042231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完工日期預計將延宕一年,亦表 示歌林購物中心開幕日期也將延後,勢必對於即將入駐經營 之原告造成影響,此外,在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日當天,被告尚表示目前還在籌措資金,沒有復工等語,則 被告是否能在99年6 月底前開始營運,尚有疑義。故原告主 張系爭歌林購物中心工程興建遲延,已使原告預期利益受損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工程之進 行,並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將完工日期延後一年,顯然 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參照兩造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無實際點交租賃物日期之約 定,故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定期行為契約,應為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255 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 不足取。然而,目前被告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在重整 程序中,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導資料(本院卷第20頁)所示, 歌林集團已委託仲介業者託售歌林購物中心等情,此部分未 見被告爭執,果真如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虞,



尚屬有據。且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書固無約定點交租賃物之日 期,然而原告於97年1 月29日簽約時本預期歌林購物中心可 在98年5 月間完工後對外正式營運,時至今日,卻因被告關 係企業集團財務因素而未能復工,若僅因兩造租賃契約未明 訂租賃物交付日,而認被告可以此擅自延後契約履行日期, 實有違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本院考量原告為商業公司,自 須早日開幕營業已求獲利之基本原則,認為被告延宕停工, 甚至目前為止不知何時能復工之情況下,確實已構成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解除契約,應屬適法。
五、按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9 條第3 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 約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不能履行」係指事 實上不可能履行之情形,而與本件尚有履行可能但目前給付 不能之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返還2 倍之租賃保證金,自屬 有誤。依照民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應按民法第259 條所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保證金213,900 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保證金21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 1/2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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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