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661號
TPEV,98,北簡,36661,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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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阿坤即冠華商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受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坤即冠華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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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