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乙○○原名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繳款至98年10月19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109,74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48元, 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均有按期繳款,但中間有出國2個月,這2期原 告還是有按期寄發帳單,伊仍依照原告寄發之單據繳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消費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 單查詢各1份為證,自足信為實在。本件被告雖有於98年10 月間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固已喪失期限利益。然查,依被 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8年12月份帳單,其繳款截止 日為99年1月3日,其上所載應繳總金額為114,748元,最低 應繳金額為4,151元,被告已繳5,000元。則原告於被告逾期 後並未請求被告繳納全部款項,仍只寄發通知請被告於上開 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可,則依其情形觀之,應認原告 有放棄期限利益之意,否則即無再寄發帳單通知被告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於原告放棄期限利益,按原 通知繳款款項,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餘地。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金額及利息,尚屬無據。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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