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三號、第二四四三○號、第二四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因投資股票虧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經濟早已陷於困境,收入 不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此事實,招攬下列互助會,而以會首之 身分收取首會會款,並以虛列會員名義偽造標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會員 會款之概括犯意:
二、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三十號三樓其服務 之己○○○保險股份有限甲司高成通訊處,利用會員多為其下屬,易於聽命及取 信,乃召集連會首共四十二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 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年終獎金時加 標一次),明知陳英斌、林忠信、林玉玲、林成龍、陳玉英、蔣憶雯、陳珠美、 林姝馥、呂享亮、吳登結、蔡武昌、許麗珠、林碧珠等人(均為庚○○之親戚、 下屬、鄰居、同學)自始並無跟會,竟於會單虛列該等人參加,俾便可以該等人 名義標取會款;又因陳淑惠、張碧琴、劉玉淑、劉寶香、林阿蘭、楊美慧、簡金 美、謝孟霓等人中途退會,庚○○又另邀林麗華、李子○○、辛○○○、壬○○ (互助會單記載為郭秀)、簡麗環、謝彩梅等多人再行加入。(會單更改多次, 此會共製作四張會單,會員名字多有更易,但到庭之會員均自認自己之會單才屬 實在,庚○○亦無法供明究竟四張會單之先後順序及實際有參加之會員名字,故 哪張會單與實情相符無法認定,又雖各會次冒標之標息因會員曾有記下時間金額 而可以認定,但因會單凌亂,有承接及退出同一會之人竟同時列名於會單上均佔 據名額,且退會、入會時間不盡相同,何人承接何人之會又無法供明,故尚無法 就被告每會可向多少活會會員收取款項遽作計算,本院就被告詐得多少會款即不 做認定)。使二十八會(即四十二減會首一減虛列十三)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首庚○○第一會會款五十六萬元;第二會實際由會員林明德以三千元之標 息標取會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會實際由會員施清花以施正莒名義以標 息八千元標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加會時由施清花再以施正茹名義 以標息六千元標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會時由施清花以六千元標取;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會時,向已得標之會員楊美慧價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會時莊來春以九千三百元標取;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十 三會時簡麗環以九千六百元標取。均非屬冒標外。其下庚○○乃利用會員未到場
投標之機會,乃自第三會起,連續於空白紙片上偽簽如下會員之署押,並偽填投 標金額如下〈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偽以陳玉英(根本未曾跟會)名義偽造 成依習慣係表示會員願以其上所載金額標取合會金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 書寫標息五千二百元,行使參加競標(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得標。〈二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偽以楊宏盛(事後才告知楊宏盛以其名義標取,並要求 楊宏盛出售並退出該會)名義書寫標息五千五百元而得標。〈三〉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偽以黃宗堅名義書寫標息六千八百元。〈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偽 以呂享亮(未曾跟會)名義書寫標息八千元得標。〈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偽以張碧琴名義(於第五會時庚○○交付十萬元給張碧琴要求其退會)書寫標息 八千元得標。〈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以謝彩梅名義(「事後」才告知 謝彩梅而得其諒解同意)書寫標息八千元得標。〈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偽以劉寶香名義書寫標息八千元得標(於第六會時庚○○交付十二萬元給劉寶香 要求買下其會)。〈八〉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三會時偽以林玉玲(未曾跟 會)名義書寫標息八千元得標。〈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偽以林麗華名義以 六千元標息標取。〈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偽以林碧珠名義以六千元標取。 〈十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偽以癸○○○名義以六千元標息標取。〈十二〉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偽以林阿蘭名義(此會林阿蘭已退會而轉賣林麗華)以九 千一百元標取。〈十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以陳珠美(未曾跟會)名義 以九千六百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並使活 會會員林水桐、黃宗堅、林麗華、壬○○、黃美足、李子○○、謝彩梅、癸○○ ○、丑○○、莊月裡、莊來春、丙○○等多人不疑有詐,而各繳納應付會款予庚 ○○,直至〈十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時,又偽以許麗珠或林姝馥(均未曾 跟會)名義以一萬零六百元標取,但因標息過高,會員已知會首冒標及經濟窘境 ,庚○○乃片面宣布倒會後即避不見面,此次活會會員並無交付會款而尚未詐得 會款,然林麗華、丙○○等人始知受騙。
三、庚○○又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同上於國泰保險股份有限甲司高成通訊處,召集連 會首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亦採外標制,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會期至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止,亦偽以陳英斌、(其名義有二會)、林忠春、林忠川、林姝 馥、陳珠美、黃宗堅、薛智誠、吳登結等名義於會單虛列該等人參加,俾便可以 該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致王愛治、林麗華、莊來春、丁○○、戊○○、李子○○ 、簡麗環等人不疑有詐,而參加該互助會,使二十六會(即三十六減會首一減虛 列會員九)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庚○○第一會會款共二十六萬元。期間 庚○○⑴偽以陳珠美名義,填載二千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因而得標。⑵偽以薛智 誠名義,填載二千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得標。⑶偽以吳登結名義,二次填載二千 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⑷偽以陳英斌名義,填載三千五百元標息行使參加 競標得標。⑸偽以黃宗堅名義,填載三千八百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⑹偽 以林忠春名義,填載標息五千一百元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何時標取因各會員 及被告均無法提出資料,故無法認定冒標犯罪時間及所詐取之金額)。亦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而實際參加之活會多人不疑有詐,各繳納 應付會款予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時,乃片面宣布倒會後即避不見
面。
四、庚○○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於高雄市○○○路一四六號九樓之三,召集連 會首共二十二會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 ,亦虛列陳英斌、薛智誠、楊宏盛、李偉豪等人名義為會員,以便可以該等人名 義標會,致林水桐、陳清添、黃宗堅、吳新基、蔡武昌(以謝瑩撤、謝東瀚名義 加入二會)等人不疑有詐,而參加該互助會,使真正會員十七會(即二十二減會 首一減虛列四)信以為真,交付庚○○計三十四萬元之會款。期間庚○○⑴八十 六年十一月偽以陳英斌名義,填載四千五百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因而得標。⑵八 十六年十二月偽以黃宗堅名義,填載五千三百元標息之標單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 。⑶八十七年一月偽以李偉豪(李子○○之兒子,李子○○反悔未參加該會)名 義填具六千七百元標息行使參加競標得標。⑷八十七年二月偽以吳新基名義填載 標息六千元之標單而得標。⑸八十七年三月偽以薛智誠名義填載標息七千一百元 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該會係本院傳訊證人並據 證人提呈之會單職權發現,然會單上究竟多少人有實際參加,因無法得悉會單上 所有會員之年籍資料俾以調查,故實際詐得多少會款,本院不作認定),嗣於八 十七年三月五日開標後隨即宣布倒會即避不見面。林水桐等人始知受騙。五、案經被害人丙○○、癸○○○、丑○○、壬○○、辛○○○、李子○○、乙○○ ○、寅○○○、戊○○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倒會之行為,但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辯稱係借 標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除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就會員謝彩梅、癸○○○等部分,被告辯稱係經各該會員同 意借標並非冒標外,其餘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林麗華、丁○ ○、戊○○、王愛治、莊月理、黃美足、莊來春、丑○○等人於偵審時多次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林水桐、林明德、黃宗堅、吳登結、蔡武昌、陳英斌、楊美慧、 簡金美、林阿蘭、李景文、施清花、施正茹、謝慇純、簡麗環、呂享亮、林玉玲 、林忠春、林姝馥、陳株美、張碧琴、劉寶香等多人於原審指證在卷,復有互助 會單六張附卷為憑。而告訴人謝彩梅於原審指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均仍係活 會(見原審卷六十六頁反面);告訴人癸○○○於原審指稱:八十六年八月被冒 標,被告沒借標(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各等語。被告就其所辯係經會員同 意借標一節,迄無法提出會員同意借標之任何證據,自不足採信。被告因己債務 纏身,竟虛列參加名義人,偽稱確有此真正之會員入會,增加該互助會之信用度 ,而以會首身分詐取第一會會款,並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 按期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詐騙其他活會會員。至於詐騙金額多 少,因有部分會員未提出告訴,欠缺該部分資料,且會員對於詳細標會時間及究 竟尚有多少會員被害之情形均未能明確供述,致詳細金額無法計算,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 ,該標單殊難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 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
標單應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其明 知經濟已陷入困境,竟隱瞞此事實,而招攬上開互助會,以會首之身分而詐取首 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冒用虛列會員名 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上開人等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 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甲訴人雖就被告於事實欄四有關於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亦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未據起訴,及就事 實欄二、三之部份,尚有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加以列明於犯罪事實欄,有所疏漏, 然既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行,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 財之行為,係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原判決於事實欄亦如此認定, 自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及於甲眾,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即有未合。(二)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款為二萬元,共四十二會(連會首) ,此有互助會單可憑,但其中如事實欄二所記載陳英斌等十三人係虛列之會員, 則會首被告就此會第一次收取之會員人數為二十八人,應收取之會款應為五十六 萬元,始為正確;乃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每會會款金額,且認定被告此部分收 取之會款為四十一萬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亦有未洽。(三)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堅稱其雖有以李子○○之名義標會,但係經李子 ○○同意借標,而告訴人李子○○於原審已陳稱確有同意被告借標等情在卷(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千元之利 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千六百元之利息,偽以李子○○之名義冒標,即 有未當(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十二、十四行)。(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會之互助會,證人黃宗堅證稱有參加此互助會,但未標取會款等情在卷(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О三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但卷附蓋有被告印章之互 助會會單,卻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八百元得標,足見被告亦有冒標 此部分互助會款,原判決漏未為此認定,併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利用職場上擔任上司之關係,而以同事或下屬之錢財以補自己巨大 之經濟虧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於當次開標後均已丟棄滅
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開被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標單滅失,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中有關被告經辦國泰保險股份有限甲司會計出納業務,竟擅自開立取款條挪用 甲司資金及另行起意冒用保戶名義詐財部份,經查與本件冒標詐取會款部分,手 段行為互異,時間亦非連續,顯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另行起 意,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
一最初原始會單會員
庚○○、陳淑惠、張碧琴、劉玉淑、劉寶香、林麗華、林麗華、施清花、陳玉英、 楊宏盛、林明德、林玉玲、黃美足、黃美足、莊來春、陳彩雲、丑○○、陳英彬、 黃宗堅、癸○○○、癸○○○、蘇秋菊、林忠信、林成龍、謝孟霓、蔣憶雯、謝彩
梅、謝彩梅、李子○○、李子○○、簡金美、許麗珠、呂享亮、陳珠美、林碧珠、 林水桐、楊美慧、施正芯、施正茹、吳登結、林阿蘭、丙○○。二更改後會單會員
庚○○、張碧琴、劉寶香、林麗華、林麗華、林麗華、林麗華、林麗華、施清花、 陳玉英、吳登結、林明德、林玉玲、林水桐、黃宗堅、謝彩梅、謝彩梅、董姝妙、 董明政、董懿瑩、楊美慧、施正莒、施正茹、呂享亮、李子○○、李子○○、林碧 珠、癸○○○、癸○○○、林阿蘭、許麗珠、莊來春、黃美足、壬○○、壬○○、 丙○○、丑○○、簡麗環、邱素美、陳珠美、林姝馥、蔡武昌。三更改後會單會員
庚○○、陳珠美、張碧琴、林明德、楊宏盛、陳玉英、呂享亮、董明政、董懿瑩、 丙○○、劉寶香、林玉玲、壬○○、壬○○、林水桐、黃宗堅、夏幸美、丑○○、 許麗珠、簡麗環、李子○○、李子○○、謝彩梅、謝彩梅、林麗華、林麗華、林麗 華、林麗華、林麗華、謝慇純、莊來春、陳彩雲、癸○○○、癸○○○、施正莒、 施正茹、施清花、施正芯、楊美慧、林阿蘭、林碧珠、邱素美。四更改後會單會員
庚○○、蘇秋菊、林明德、楊宏盛、陳玉英、呂享亮、董明政、董懿瑩、丙○○、 陳珠美、庚○○、林玉玲、林水桐、黃宗堅、丑○○、許麗珠、簡麗環、壬○○、 壬○○、李子○○、李子○○、謝彩梅、董姝妙、林麗華、林麗華、林麗華、林麗 華、林麗華、莊來春、黃美足、黃美足、癸○○○、癸○○○、庚○○、林阿蘭、 林碧珠、吳登結、蔡武昌、黃宗堅、林姝馥、庚○○、庚○○。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