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46號
KSHM,90,上更(二),446,200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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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之一號經營木材加 工廠用電,乙知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 請,然實際由其使用之0000000號電表申請使用之電力契約容量為七馬力 ,竟擅自加裝器具使容量高達八十九馬力(按此部分未據起訴),並基於竊電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破壞電表封印之方式,在上開電 表內圓盤上方加裝一小顆鐵珠及一小段鐵線用以卡住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復 以單相電容器在電表圓盤上方,使圓盤強力逆轉,造成防逆爪(鉤)之固定鉚釘 (俗稱小鐵珠)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等方式,導致用電計度 因此失效不準,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因發現前揭 電表之用電度數,由過去每月數百度至二千多度,遽減為八十三年六月間之五十 九度,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甚至遽減為零度,且零度持續達十六個月之久,深感 疑惑,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請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 電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乙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真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前開竊電、妨害公務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指 訴,證人王燕哲之證述,及卷附之台電用戶用電資料乙細,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 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扣案之電表一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前開竊電、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有五個電表在使用,木材 行有二個電表,一個是壹佰一十瓦,一個是二佰二十瓦,這兩個電表是以我太太 的名義聲請,當時是用來養殖用的,後來我將魚塭填起來做棺木店,我另外用我 的名義聲請一個電表,鹽州路五十一號老家也有一個電表,在鹽州國小的附近農 地我有聲請一個電表,電表都是台電的人員去抄表的,收電費的人是另外的人來 收,收的時候是五個電表一起收,我都是開票一次給他們,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到 各個電表的用電量,所以才沒有發現。台電公司說我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封印鉛 之方式,來達到竊電之目的。事實上,扣案之電表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電表之 封印鎖未被開啟,封印鉛仍纏繞於電表上,也無在電表內加裝異物,本件電表用 電計度失效不準,應係電表故障所造成,並無竊電及妨害公務之不法情事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電表之封印鉛及封印鎖並無被破壞之跡象,台電公司指被告以破壞封印 鉛、封印鎖之方式侵入電表改變表內結構竊電,顯非實在; ⒈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移送函略以被告甲○○「擅自將電表之封印拆開,將電 表玻璃打開,再於電表內部置放一小段之鐵線以卡住圓盤,使圖盤不能正常轉 動」,導致電度表失真不準,而以此方法竊電云云(見警卷四頁),而其稽查 人員王燕哲、黃英乾徐進峰等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亦為相同之指證, 惟電表均設有防護設備,以本件扣案之電表為例,即設置有封印鉛及封印鎖各 三只,情形如附圖(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八頁)所示,是若封印鉛及封印鎖未 被破壞,他人自不可能侵入電表以改變表內結構,達到竊電之目的,此為情理 之當然。
⒉按查扣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經本院前審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 結果,則謂:「本案之電表內未見有加裝異物,::」,足證台電公司所稱被 告擅自拆開封印,並拆開電度表加裝鐵線以卡住圓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本件電表之封印鉛三只,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謂:「除其中一只外形有彎曲變 形、線狀凹痕及另一只有線狀凹痕外,均未見有乙顯損壞或其他不符情形」, 足證三只封印鉛並未遭人為破壞。而另三只封印鎖經鑑定結果,謂:「乃屬台 灣電力公司所使用之物品,本中心難以鑑定」等情(見二審上訴卷),雖未說 乙難以鑑定何事,惟依本院前審囑託函文,旨在請求鑑定有無外力觸挖,則該 所謂難以鑑定,自指難以鑑定是否有外力觸挖而言,茲該中心對於三只封印鎖 有無人為之觸挖一節,既無法確定,則亦無從證乙三只封印鎖有經過人為之破 壞,亦甚顯乙。台電公司指攻被告拆開封印(包括封印鉛及封印鎖)並拆開電 度表破壞表內結構竊電,又非實在。
⒊台電公司固指摘三只封印鎖中之編號0000000號,有觸挖後留下之白色 痕跡,主張該只封印鎖確定被拆開過再予回復云云。但三只封印鎖經鑑定結果 ,無法鑑定有遭人為之破壞,業如前述,其指摘已屬無據。且依台電公司於鈞 院前審所提之電表登記單所載,編號0000000號之封印鎖係裝於電度表 端子蓋,有該電表登記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而電度表之 外尚有電表箱,依同電表登記單所載,電表箱尚裝有編號0000000號及 0000000號兩只封印鎖,雖台電公司赴現場稽查之時,只查扣0000



000號,另一只則去向不乙,但0000000號之封印鎖並無任何破壞之 痕跡,台電公司亦自承該只未經人為破壞,準此,電表箱之封印鎖既未經人為 破壞,又如何進入表箱破壞封於端子蓋之0000000號封印鎖?則封印鎖 三只均未遭人為之破壞,至為乙顯。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黃英乾固堅指000 0000號封印鎖確定遭人為破壞,並稱該只封印鎖係裝於電表箱而非電表登 記單所載之端子蓋云云,惟查扣之三只封印鎖當中,兩只未褪色,顯係裝於表 箱內之端子蓋,另一只經日晒風化之後已經褪色,自係裝於表箱之外,黃某所 稱有白色痕跡之該只0000000號封印鎖,既無褪免,顯係裝於表箱之內 ,該只已褪色之0000000號封印鎖方裝於表箱之外無疑,而與電表登記 單所載相符。查裝於表箱外之0000000號既無被破壞之痕跡,他人如何 侵入表箱之內以破壞封於端子蓋之0000000號封印鎖?亦堪證證人黃英 乾指0000000號係裝於表箱之外,且該只已被觸挖破壞,防逆鉤及鉚釘 之脫落係人為侵入破壞云云,顯非實在。
㈡台電公司嗣後改謂被告應係以單相電容器在電表圓盤上方,使圓盤強力逆轉,造 成防逆鉤及鉚釘脫落卡住圓盤,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而以此方法竊電云云,顯屬 臆測,亦非實在:
⒈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函寄達本院前審之後,本院前審即備文請屏東區 營業處表示意見,隨文並檢附該鑑定函影本,屏東區營業處旋即覆函表示意見 ,略謂:「電度表內部結構之防逆爪(鉤)係防止電表圓盤逆轉裝置,並由鉚 釘緊鎖,正常用電情況下,防逆爪(鉤)及鉚釘不可能掉落,除非人為蓄意破 壞電度表或以外力使電表圓盤強力逆轉(如使用單相電容器或逆轉器::等) 」云云,惟本件電度表不可能遭外力侵入破壞(因封印鉛及封印鎖並無損壞) ,業如前述,所謂「人為蓄意破壞電度表」云云,自非實情,至於被告有無使 用不破壞電表之方式,「以外力使電表圓盤強力逆轉」,自應有真憑實據為憑 ,而不得妄自猜想,然而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並未查獲被告有以外力使電表 圓盤強力逆轉之任何證據資料,徒憑電流理論妄加推測,自不足憑信。 ⒉何況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英乾於閱過台灣大動力研究試驗中心之鑑定函後,猶 謂:「竊電方式有二,第一打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之後,打開電表玻璃,再破 壞防逆鉤致電盤卡住,達竊電目的,第二,就是使用單相電容器使電流逆轉, 以達破壞防逆鉤致其卡住電盤達竊電之目的,依我參與此次查獲被告之犯行, 被告應係第一種方式竊電」等詞(見本院上訴卷⒋訊問筆錄),亦不認被 告有以外力即使用單相電容器或逆轉器使電表圓盤逆轉,以此方法竊電。台電 公司徒據電流理論,認被告應係使用單相電容器使電表圓盤逆轉導致防逆鉤及 鉚釘脫落卡住圓盤竊電云云,顯以推測及理想之方法指攻被告竊電,殊違證據 法則,自無可取。
⒊又單相電容器用於節省電流,台電公司猶宣導用戶加裝電容器以達省電之目的 ,有台電公司宣傳手冊及節約用電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考,則電容器又如何變成 竊電之工具而得使電表圓盤「強力逆轉」﹖亦難以服眾。退步言,果單相電容 器可以作為竊電之工具,亦因被告非電流之專業人員,不具此方面之知識及技 術,亦難認被告有以單相電容器令電表圓盤強力逆轉之情事。



⒋本院前審為查乙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推測有無可能性,而傳訊台灣大動力 研究試驗中心技術組組長賴邦彥到庭說乙,問:「欲使用單相電容器是否需打 開封印鎖﹖」賴邦彥答:「不一定要打開封印鎖,但是否可產生電流逆轉,我 不清楚」,準此,台電公司之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雖賴某嗣又補充說乙 ,稱:「電流功率因素會隨單相電容器增加而增大,如使用較大單相電容器且 反覆使用,可能致防逆鉤掉下來而卡住電盤,但上述亦不一定會致防逆鉤掉下 來」(見本院上訴卷⒋訊問筆錄),若賴某補充之說乙可取,亦非必會致 令防逆鉤掉落而卡住圓盤,仍難認被告係以此方法竊電,實無疑議。 ⒌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經鑑定扣案電表結果,認無破壞封印鉛、封印鎖及加 裝異物之情事,雖另提供其他可能使圓盤逆轉之方法,而謂:「雖如因圓盤強 力逆轉或多次逆轉造成上述零件脫落時,則有因脫落之防逆爪(鉤)固定鉚釘 致使電度表停轉之可能。至於脫落之原因則有破壞封印鉛開啟電度表並拖力於 電度表圓盤,或破壞封印鎖使用外力(如反接電度表電源、負載兩組端子接線 並施加過載電流等),使圓盤強力逆轉或多次逆轉等」等情,其所述促使圓盤 逆轉之方法均須破壞封印鉛或封印鎖,惟本件之封印鉛及封印鎖未被破壞,已 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以所述之方法促使圓盤逆轉,則台電公司之指控亦屬 無稽。
㈢電表防逆鉤及鉚釘之脫落,有可能係其他非人為竊電之因素所造成,非必係竊電 之緣故:
⒈查防逆鉤係以鉚釘固定於電表之內,圓盤運轉一圈即輕打防逆鉤一次,用電量 一度,圓盤轉一二五圈,亦即用電一度,輕打圓盤一二五次,以一般加工廠每 日用電量一00度計算,每日防逆鉤被輕打一二五0次,若固定防逆鉤之鉚釘 未栓緊,終將脫落,可以預料。而器具之組裝難免疏忽,鉚釘未栓緊之情況當 然無法完全排除,本件既查無被告竊電之乙確證據,何以防逆鉤及鉚釘之脫落 ,應推測係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使電表圓盤逆轉,而非組裝電表時未拴緊鉚釘 所致﹖
⒉被告於前審曾對於證人黃英乾賴邦彥之證詞表示意見,稱:「我沒有看過單 相電容器,其作用為何,我都不了解,故不可能使用單相電容器,而且本工廠 常於颱風過境後,工作機具會生逆轉,其原因是台電公司常常會將電源接錯」 (見同上筆錄),因被告不諳電流常識,所稱台電接錯線係被告之猜想,但颱 風過後機具馬達逆轉,則屬實情,本院前審曾問賴邦彥對於被告上開所言有何 意見﹖賴某答稱:「如機具正常運作,代表供電正常,如機具違反正常運作, 電表會逆轉」等語(見同上筆錄),亦足證電表圓盤之逆轉,其原因非僅使用 單相電容器之一端,又如何推測必係被告使用單相電容器所造成,而非機具之 不正常運作所產生之附帶結果﹖則台電公司之指控亦屬無據,難遽令被告負竊 電之責。
㈣被告未盡早發現電表連續十七個月之用電量為零度,及案發之後,向台電公司陳 情少繳,未於書面反駁竊電一事,具有合理之理由: ⒈被告甲○○住宅及工廠合計使用五只電表,有電費收據影本五紙在卷可憑,台 電公司收費員均一次合計收取,只告知五只電表電費合計之金額,然後當場由



被告或妻以支票繳交,被告自不可能於繳付電費之後查閱每只電表用電量若干 ,則於十七個月以來未曾發覺,與情理尚無違背。且被告工廠搭建於農地之上 ,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乃以附近被告所有之魚塭申請養殖用電,而接線一百公 尺長到達工廠應用(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見警卷),則電表非 安裝於工廠,而係設於一百公尺外之魚塭,魚塭復已荒廢,堆置木材,被告又 不可能察看電表有無故障,則被告未盡早發覺電表故障並通知台電公司,實有 合理之理由,難認被告乙知其故障而仍予用電,心存不法。 ⒉又系爭電表故障致有十七個月之用電量顯示零度,則其故障之結果使被告少繳 電費,情至乙白,被告理應補繳。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非可歸責於用戶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度時,電表故障期間, 按過去或過去同期用電正常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平均度數推算之」,準此,被告 既應補繳電費,則陳情減少金額,乃事理之當然,台電公司據此指攻被告於陳 情書內未否認竊電,影射被告承認竊電,已非有理。且前開陳情書係依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藍股長之指示方式擬寫,被告於陳情之時已告知並無竊電,陳 情書僅在陳情少繳電費,自無爭取有無竊電一事之必要,何況被告於陳情書之 內復無承認竊電,該陳情書顯難作為被告竊電之證乙。 ㈤查竊電者只在令電表計量減緩,若以非法之方法令電表停止計量,台電公司抄表 員於按月抄表之時立可發覺,反而無法達到竊電之目的,本件防逆鉤脫落卡住電 表圓盤,使電表停止運轉計量,不合竊電之手法,其非人為,而係電表機件之自 然故障,實可推知。另證人王燕哲於偵查中雖證述:發現使用戶(指被告)有十 七個月用電零度,查獲的情形乙細表有記載。查獲時封印有打開,電表之圓盤下 與永久磁鐵間,以鐵絲鉤住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而無法計度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頁正面)。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案發時我沒有去現場,是徐俊峰黃英乾 去處理的。我是代理台電公司出庭的,當時我是根據徐、黃二人送過來的資料處 理,我沒有到現場勘查,本件扣案的電表我也沒有調出來看,有關本案的資料都 是徐、黃二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徐俊 峰、黃英乾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燕哲偵查 中之證述,既係基於證人徐俊峰黃英乾之轉述,自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有竊電及妨害公務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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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