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 一 人 邱麗妃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莊雯琇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第一八六五號、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丁○○部分,均撤銷。丙○○、乙○○、丁○○共同私行拘禁,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鐵鏈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 十三日完畢,仍不思悔改;緣乙○○與其前夫丙○○因與維冠建設公司負責人甲 ○○有債務糾紛,乙○○、丙○○二人認甲○○積欠渠等債務新台幣(下同)二 千餘萬元,遭甲○○否認,乙○○與甲○○互提告訴,又因甲○○曾帶人至其夫 妻住處騷擾,乙○○、丙○○夫妻乃求助於丁○○,丁○○遂介紹洪國展(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洪國興,未經起訴)與丙○○夫妻認識,丙○○、乙○○夫 妻及丁○○、洪國展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國 展再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陪同丙○○、乙○○夫妻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開庭,同(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 即由楊燕卿強行抓住甲○○司機蔡佰芳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使其無法駕車接送 甲○○離開,而妨害其行使開車之權利。繼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三人 共同將甲○○拉入丙○○所有車號SQ-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直駛高雄市 前鎮區○○路五0六號,將甲○○押至皇辰建設公司內,嗣即由乙○○、洪國展 、「阿達」、「阿萬」等人,共同毆打甲○○,強迫甲○○簽立承認積欠乙○○ 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翌(二十九)日凌晨,丁○○ 即聯絡其職員蔡進龍(通緝中)前來商討藏匿甲○○之處所,蔡進龍又聯絡其友 人勞正元(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接載,蔡進龍、勞正元亦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乙○○等人遂分搭丙○
○所提供上開小客車及勞正元駕駛之計程車,將甲○○押至高雄市○○區○○路 一00號三樓拘禁。乙○○、丁○○等人又共同毆打甲○○,並逼甲○○依丙○ ○先前所草擬和解書搞(和解內容七點,其中第三點大意為甲○○曾答應彌補乙 ○○之夫丙○○辭退公職赴甲○○公司服務之退休補償金五百萬元,其中一半二 百五十萬元用於甲○○公司投資馬來西亞購地款,但所購土地甲○○已轉售他人 ,該二百五十萬元算入甲○○積欠乙○○之金額;第五點大意為甲○○同意賠償 乙○○損失及利息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且甲○○願以現金匯入乙○○在交通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全部重抄一遍書立和解書,丙○○則留在皇辰建設公司內獻 策接應。至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由丁○○逼甲○○打電話囑其妻陳盈汝 ,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匯現款二千三百零六萬元至交通銀行鳳山分行乙○○ 之一一二七-八號帳戶內。陳盈汝無法籌足而未匯款。同(二十九)日中午由勞 正元載乙○○等人將甲○○移往高雄市左營區○○○街一四八巷一號拘禁。當日 下午,丁○○等人久候未見陳盈汝匯款至乙○○帳戶,竟惱羞成怒,推由洪國展 毆打甲○○。同日晚上九時許,因需用車,勞正元乃通知其弟勞正道(已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並由丁○○指使基於有犯意聯絡之勞正道、勞 正元,購買大塊冰塊回來,由丁○○、乙○○、蔡進龍等人,逼使甲○○抱冰塊 及臥冰塊,並以針刺其指甲、灌水等酷刑凌虐。同(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 許,乙○○等人又逼甲○○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由勞正 元、勞正道兄弟駕車分別載蔡進龍、楊燕卿等人,將甲○○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水 底寮某一民房拘禁,由勞正道、蔡進龍、楊燕卿等人看守。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 上,由勞正元駕車載乙○○、丁○○二人到水底寮,丁○○與乙○○又共同毆打 甲○○,並以砍斷其雙手手指,逼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 元、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三張。翌(三)日凌晨四時許,勞正元、勞正道又 駕車將甲○○移禁至高雄市○○街七十三號五樓,而蔡進龍、楊燕卿、洪國展等 人相繼離去,不再看守甲○○。勞正元、勞正道遂通知王順宏(已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前來看守,王順宏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勞正元、勞正 道共同看守甲○○。同(三)日晚上乙○○因案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收押偵辦。同(一)月十日,勞正道、王順宏二人復將甲○○移回高雄市○ ○路一00號三樓拘禁,為防止甲○○脫逃,由丁○○指使王順宏購買鐵鍊一條 、鎖頭二個,將其腳與甲○○右腳鎖在一起。嗣因拘禁期日拖延甚久,勞正道等 人急需生活費用,乃逼使甲○○電其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以維生。同(一)月十二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乃電其友人石懷德洽借一萬元,由勞正道按址前往 高雄市○○區○○街五六巷三號取款時,為警捕獲,復至正義路上址救出甲○○ ,並逮捕王順宏,又扣得王順宏所有供拘禁甲○○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甲○ ○因被凌虐,受有左眉上方挫裂傷、右後枕骨皮下溢血、前胸部挫傷、右側胸部 挫傷、後背部皮下溢血、腰部挫傷、左手指甲縫刺傷十餘處、右下腿部挫傷、右 下腿內方挫傷、雙足底部皮下溢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不知有拘禁甲○○逼債之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庭後,我 即自行離開,未參與拘禁逼債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將甲○○押走拘禁, 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庭後,洪國展個人問題與甲○○發生爭執,洪 國展等人臨時起意,私自將甲○○押走,當時我已先行離去,事後始至皇辰公司 ,因甲○○欠錢不還,才踢他二下,並未參與拘禁或傷害之犯行云云;被告丁○ ○辯稱:甲○○在法院被押走之事,我事先並不知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晚上十一時許,我回到公司辦公室後始發覺,我有勸乙○○等人放人,並未參與 押人逼債,我在警訊之自白是遭刑求,該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蔡佰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 盈汝證述無訛,復有和解書一份(警一卷第十五、十六頁)附卷及鐵鍊一條、 鎖頭二個扣案可佐;且同案被告勞正元、勞正道及王順宏就前述其等本人及被 告乙○○、丁○○、丙○○共同參與拘禁凌虐甲○○、逼債等事實,亦均供承 不諱,同案被告王順宏並供稱:「源仔」(即勞正元)說甲○○欠他老闆娘乙 ○○金錢,叫我們看住甲○○,等乙○○拿到錢後,才要分給我們幾百萬元, 本件主使者是乙○○、丁○○等語(警二卷第六、七、九頁),又稱:八十五 年一月十日將甲○○移回正義路是受丁○○指示,因永康路沒有水,丁○○並 指示我要買鐵鍊將甲○○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同案被告 勞正元供稱: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左右(即二十九日凌晨),綽號「正雄」( 即蔡進龍)打我行動電話,叫我到丁○○之建設公司,我到達時,甲○○已在 場,現場有乙○○、丁○○、「正雄」「小楊」(即楊燕卿)、「小宏」(即 洪國展)「阿西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應係綽號阿達、阿萬)等七人在場 等語(警二卷第三頁反面),又稱:那天在皇辰公司我有看見丙○○、乙○○ 及丁○○,且丙○○與乙○○及丁○○均有至正義路押人處,乙○○、丁○○ 、楊燕卿等人也有到枋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至三十七頁)。同案被 告勞正道則供稱:我與王順宏、勞正元均係受乙○○、丁○○二人指使,我們 三人負責控制甲○○行動以防止脫逃,是乙○○及丁○○及不詳男子逼使甲○ ○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警二卷第十七頁),又稱:當天丁○○指示我買冰 塊回來,當時我有見到乙○○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而被 害人甲○○受拘禁期間,遭乙○○等人凌虐,致頭、臉、胸等處,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二卷第十四頁)。至同案被告王 順宏、勞正道及勞正元等三人雖均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辯稱:警訊 有遭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前審訊問參與制作警訊筆錄之證人即施榮利、黃文哲 均否認有刑求之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五四頁),參以同案被告王順宏 、勞正道及勞正元歷經多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訊問 時,均未陳稱警訊有遭刑求,且其等均無法舉證有遭刑求情事,是其等遭警刑 求之抗辯,顯無足採,附此說明。
(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然其主張警訊時曾遭刑警翁進興、林 英志毆打,該二名刑警已遭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有原審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按,則被告丁○○非出於任意性之警訊自白,自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到 案後,於偵查中供承:「:是乙○○叫人押的,押的人是我介紹的,叫洪國展 。」(見偵查卷二第七三頁)、「(有幾個人去押?)四個人,另三個人是洪 國展找的,我不認識。」(見偵查卷二第七三頁)、「(二十六日丙○○夫妻 二人在住處如何討論二十八日下午開完庭後,如何押甲○○逼他還錢?)二十 六日沒有聽他們說,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丙○○夫妻、小洪、小楊 四個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丙○○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 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甲○○」(見偵查卷二第八六至八七頁 )、「我在二十八日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回到辦公室,見甲○○、丙○○、乙 ○○、小楊、小洪等人在場。小洪、小楊、乙○○他們不高興,乙○○打甲○ ○耳光,乙○○拿一份和解書給我看。」(見偵查卷二第八七頁)、「(乙○ ○拿給你看和解書是否這一張(提示)?)是。」(見偵查卷二第八七頁)、 「他(指丙○○)在旁邊坐,聽乙○○說和解書是丙○○擬稿的。」(見偵查 卷二第八八頁)、「(你哪一天跟乙○○至水底寮看甲○○?)八十五年一月 二日晚上八點從我公司由勞正元開車載我及乙○○一起去的。」(見偵查卷二 第八八頁)、「(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三日丙○○夫妻去哪裡?)一月一 日我未見到他們二人,到一月二日晚上七點多他們夫妻才到我公司來。」(見 偵查卷二第八八頁)、「(何人用大尖針刺甲○○指甲?)蔡進龍親自跟我說 是他刺的。」(見偵查卷二第八九頁)、「:乙○○說,如果錢有討回來,要 分六百萬給小洪他們朋友。」(見偵查卷二第八九頁)、「(在左營店仔頂街 時是你叫人去買冰塊回來給甲○○坐?)沒有,我只是去看一下有無意外而已 。」等語不諱(見偵查卷二第八九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 害人甲○○指訴及共犯勞正道、勞正元、王順宏供述相符,參諸被告乙○○於 警訊中供稱:甲○○係遭丁○○朋友押至丁○○住處,由丁○○通知我到場, 我與甲○○書立和解書時,丁○○在場等語(見警三卷第五、六頁),足認被 告丁○○有參與拘禁凌虐甲○○,無可置疑。況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拘禁 甲○○處所係由被告丁○○提供(見警三卷第七頁),另同案被告勞正元於原 審中供稱:「(藏甲○○處你們如何入屋?)丁○○交代蔡進龍拿鑰匙過來戊 我們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且查拘禁甲○○之地點,其中高雄市 苓雅區○○路一00號三樓、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八巷一號及高雄市○ ○街七三號五樓等處,均係林志彪與被告丁○○共同向法院標購,分由丁○○ 負責出售之房屋,為證人林志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丁○○如未參與 上開犯行,應無容許被告乙○○等人將甲○○拘禁於其負責出售之房屋之理。(三)被告丁○○雖辯稱:該三處房屋,係委由其職員蔡進龍管理,是蔡進龍自作主 張,將甲○○拘禁於該三處房屋云云,共同被告洪國展(尚未起訴)亦附和其 說;惟查此部分供詞與被告乙○○、勞正元前開所供拘禁處所係由被告丁○○ 提供,房屋鑰匙係由丁○○交代蔡進龍開啟等情不符,且甲○○由法院被押到 丁○○經營之皇辰建設公司後,丁○○亦有到場,嗣欲選定拘禁甲○○之地點 ,始通知蔡進龍至皇辰公司,洪國展雖供稱係其通知蔡進龍到場云云,但如非
丁○○授意,蔡進龍又如何敢自作主張,況洪國展另證稱:我們將甲○○移禁 上開房屋時,曾打電話告知乙○○及丁○○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七至二九 八頁),足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提供拘禁甲○○處所之犯行。(四)洪國展於本院前審又證稱:「(前一天(指二十七日)晚上有無在丁○○公司 會合?)是的,是乙○○叫我們四人去丁○○公司的,我去時當時丁○○及乙 ○○夫妻三人都在場,因第二天開庭要我們去」「開完庭後,乙○○與甲○○ 發生爭吵,甲○○罵三字經,乙○○就叫我們把甲○○帶走」「乙○○在正義 路時,向我們表示事成後拿到錢,要拿六百萬元給我們朋分」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頁),而洪國展等人將甲○○載送至丁○○之皇 辰公司,所乘坐之車輛,係被告丙○○所有之車號SQ-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據洪國展證述明確,另共同被告勞正道於警訊時 亦供稱:我接到勞正元之電話後,開車到左營區○○○街一處民宅,...隨 後載勞正元、「小紅」(即洪國展)到達前鎮區○○路五一0號十二樓,找丁 ○○及乙○○、丙○○、「俊雄」(即蔡進龍)、「小紅」、勞正元等人會合 後,就聽丙○○及乙○○說甲○○欠他們二千三百零六萬元等語(警二卷第十 六頁反面),同案被告勞正道又於偵查中供稱:「(到丁○○住所有無見到乙 ○○夫婦?)有,聽丙○○說甲○○很惡質,帶人到他家破壞東西,要賠千萬 元」「二十九日晚上至丁○○家後回到店仔頂街乙○○及丙○○有過去」「( 在屏東水底寮乙○○也有去否?)是,過幾天她跟丁○○一起去。將林某押在 水底寮期間,我曾經開車載小洪回丁○○家,剛好丙○○也來,小洪叫丙○○ 出入要小心,曾某說他都有注意是否有人跟蹤,走到角落都會停下五分鐘看有 人跟蹤否再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九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丙○○有否參與此事?)有,他與乙○○是夫妻。」(見偵查卷二第七三 頁)、「我在二十八日晚上十至十一點左右回到辦公室,見甲○○、丙○○、 乙○○、小楊、小洪等人在場。小洪、小楊、乙○○他們不高興,乙○○打甲 ○○耳光,乙○○拿一份和解書給我看。」(見偵查卷二第八七頁)、「他( 指丙○○)在旁邊坐,聽乙○○說和解書是丙○○擬稿的。」(見偵查卷二第 八八頁)、「勞正元開計程車去,丙○○、乙○○、甲○○、小洪、小楊、蔡 進龍一起過去(搭計程車去的)勞正元最後開計程車載我過去。」(見偵查卷 二第八八頁)、「我(二十八日晚)回到公司時,當時甲○○、乙○○、小洪 、小楊在我辦公室坐,丙○○及其他人在辦公室外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 五七頁),且與甲○○有債務糾紛者,係被告丙○○、乙○○夫婦,如非其夫 妻授意,承諾給與酬勞,洪國展豈甘為他人之事自陷刑責之理。被告乙○○辯 稱:其與洪國展等人不熟,非其所能指揮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均在補習 班上課,並未參與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乙○○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庭後,是洪國展等人與甲○ ○發生爭執,洪國展等人臨時起意押走甲○○,我已先行離去云云,惟此為洪 國展所否認,且被害人甲○○係步出廣場時,即由楊燕卿強行抓住甲○○司機 蔡佰芳之身體,使其無法駕車接送甲○○離開,繼由洪國展及「阿達」、「阿 萬」三人將甲○○押上一部自用小客車等情,為甲○○、蔡佰芳分別於警訊及
本院調查時所陳明(警二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 人即當日為乙○○委任出庭之律師吳艾黎具結證稱:當日開完庭,我與丙○○ 邊走邊討論案情,乙○○、甲○○先行離開,誰先離開,沒有印象,我到市○ ○路大門時,看到乙○○在那裡,當時沒有看到甲○○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 ○一至三○二頁),是被告乙○○所辯:洪國展等人與甲○○發生爭執,起意 押走甲○○,我當時已先行離去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乙○○及丁○○係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由勞正元駕車載至水底寮,共同毆打甲○○逼債 ,為被告丁○○及勞正元供明,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及二日參加基督教會旅遊團至墾丁公園旅遊,然該活動於二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回高雄已全部結束,有該活動行程表可按,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一 月二日下午六時回高雄等語,則被告乙○○所舉之證人趙許金玉、甯怡穎證稱 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二日有參與墾丁旅遊活動等語,亦不足 作為被告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水底寮,毆打被害人甲○○ 逼債之依據。
(六)被告乙○○、丙○○、洪國展及丁○○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 十一時許,曾在丁○○所經營之皇辰公司見面,丙○○夫妻要洪國展陪他們在 二十八日下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 見偵查卷二第八六至八七頁),而共犯洪國展於次(二十八)日下午,隨即邀 及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成年男子,共同在高雄地院廣場,將開完庭 之被害人甲○○押上丙○○所有座車,直駛丁○○皇辰建設公司,由乙○○等 人向甲○○逼討債務,亦如前述,而洪國展等人嗣將甲○○轉拘禁在高雄市○ ○區○○路一00號三樓,由乙○○、洪國展、丁○○等人續向甲○○逼討債 務,並逼甲○○依事先備好之和解書稿全部重抄一遍一事,為被害人甲○○陳 明,而該和解書稿係被告丙○○所書立一節,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參 以該和解書內容共有七大點,其中第三點意旨為甲○○曾答應彌補乙○○之夫 丙○○辭退公職赴甲○○公司服務之退休補償金五百萬元,其中一半二百五十 萬元用於甲○○公司投資馬來西亞購地款,但所購土地甲○○已轉售他人,該 二百五十萬元算入甲○○積欠乙○○之金額;第五點意旨為甲○○同意賠償乙 ○○損失及利息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且甲○○願以現金匯入乙○○在交通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和解書卷附可按,該和解書內容複雜,但條理分明 ,應非臨時急就章所擬,而係事先預為草擬,且該和解書內容部分與被告丙○ ○有關,足認該和解書係被告丙○○事先所草擬,嗣交由乙○○逼令甲○○照 抄無訛,參以被告丁○○、勞正道均目睹案發後被告丙○○有在皇辰公司,僅 未與甲○○照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陳明其遭押到丁○○公司內,有 聽到丙○○在隔壁房間說話聲音,足認被告丙○○案發後曾留在皇辰公司內獻 策接應甚明,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押人逼債犯行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丙 ○○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在台南 市至光補習班上課,當晚搭十點四十分之復興號火車回高雄已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不可能於當晚十一時在丁○○皇辰公司內云云,固舉至光補習班主任出具 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該證明書僅證明被告丙○○上課到晚上九時三十分,對
於丙○○搭乘幾點車子或自行開車,並無著墨,是該證明書不足以作為被告丙 ○○於當晚十一時許未至皇辰公司之證據,而台南高雄相距一般車行時間約五 十分鐘,被告丙○○既於當晚九時三十分下課,何以需等待一小時十分後之當 晚十時四十分火車回高雄?況被告無法舉證搭乘該火車班次,茍其自行開車, 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在當晚十一時許回到高雄,時間綽綽有餘,故被告丙○ ○確有於當晚十一時許在皇辰公司內,與被告乙○○、丁○○及共犯洪國展等 人見面一事,堪以認定,其前述所辯,自非可採。(七)綜上所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聲請傳訊甲○○,因被害人甲○○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中已陳述甚詳,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聲請 傳訊蔡進龍,以證明拘禁甲○○之處所,係蔡進龍之主意,與其無關等情,因 蔡進龍在通緝中,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無待其到庭供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查被告丙○○、乙○○、丁○○與洪國展等人,推由楊燕卿強制抓住甲○○之司 機蔡佰芳之身體,使其無法駕車接送甲○○離開,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繼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三人共 同將甲○○強押至他處拘禁,並毆傷甲○○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強制罪、私 行拘禁罪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被告丙○○、乙○○、丁○○等三人與勞正元、勞正道、楊燕卿、蔡進龍、洪國 展、王順宏及綽號「阿萬」、「阿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 三人與勞正元、勞正道、楊燕卿、蔡進龍、洪國展及綽號「阿萬」、「阿達」等 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依其參與之時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丙○○、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二十六日丙○○夫妻二人在住處如何討論二十八日 下午開完庭後,如何押甲○○逼他還錢?)二十六日沒有聽他們說,二十七日晚 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丙○○夫妻、小洪、小楊四個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丙 ○○夫妻說,叫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 走甲○○」(見偵查卷二第八六至八七頁),共犯洪國展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前一天(指二十七日)晚上有無在丁○○公司會合?)是的,是乙○○叫我 們四人去丁○○公司的,我去時當時丁○○及乙○○夫妻三人都在場,因第二天 開庭要我們去」(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均僅供述被告丙○○、乙 ○○、丁○○與洪國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曾在皇辰公司見面,丙○ ○夫妻要洪國展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且洪國展於 本院前審復供稱:「開完庭後,乙○○與甲○○發生爭吵,甲○○罵三字經,乙 ○○就叫我們把甲○○帶走」「乙○○在正義路時,向我們表示事成後拿到錢, 要拿六百萬元給我們朋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顯見並無
證據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等曾在皇辰公司討論並計劃於翌(二 十八)日下午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將甲○○押走討債,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夫妻、丁○○、洪國興 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五0六號十二樓丁○○經營之皇展建設公司討論,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計劃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到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將甲○○押走討債」,尚與事實不符。(二)原判決事實欄 既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洪國興(應係洪國展之誤)邀集楊燕卿及外 號「阿達」、「阿萬」之成年男子陪同丙○○夫妻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 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甲○○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即由楊燕卿控制甲○○司機蔡 佰芳之行動,使其無法駕車接甲○○離開」,參諸被害人蔡佰芳指稱:「另一人 (楊燕卿)捉住我不戊我載甲○○回台南等語,此已施用強暴手段,妨害蔡佰芳 行使駕車之權利,原審未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 未當;被告丙○○、乙○○、丁○○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 訴人循被害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公然在法 院前押擄前來開庭應訊之被害人,膽大妄為,並於拘禁期間凌虐被害人,被告丁 ○○、乙○○實際參與凌虐被害人,施予酷刑,手段殘暴,被告乙○○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日為檢察官收押,仍不吐實,續行拘禁被害人至同年月十二日始為警救 出,審理中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丙○○在補習班傳授法律課程,為習法之 人,竟知法犯法,未可寬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被 告丙○○、丁○○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鐵鍊一條及鎖頭二個,為共犯王 順宏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勞正道、勞正元、王順宏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