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三六二五號、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點捌公斤、行李袋壹個、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十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搭乘飛機而在金門結識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金門航站業務員李 生春(另案判刑確定),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邢志強(綽號小高,已另案判 刑確定)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小金門,欲非法 運輸至台灣販售予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遂與邢志強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及營利販 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由甲○○介紹李生春與邢志強、郭峻瑋認識後,自八 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由邢志強、甲○○安排與渠等有共同運 輸走私進口之安非他命之綽號「郭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郭峻瑋(綽號為紅 毛,已判刑確定)或郭峻瑋與李宗憲(已另案判刑確定),分別依邢志強等之指 示,從臺北松山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赴小金門,再由甲○○或邢志強及綽號「 郭呆」者或郭峻瑋聯絡知悉彼等從事走私安非他命,並與甲○○、邢志強、郭峻 瑋、李宗憲、郭呆等有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李生春利用航警值勤 之空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五次分別由甲○○、「郭呆」、 郭峻瑋等人將裝有安非他命行李交給李生春,以不經金門機場航站之安全檢查之 方式,親自攜帶行李自檢查站外迴避關卡檢查,進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之約定地 點,完成通關,甲○○、綽號「郭呆」、郭峻瑋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 後,由郭峻瑋、綽號「郭呆」等人將李生春攜入之行李袋搭機運回台北(非法運 輸及販賣安非他命來台之次數、時間、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 交由邢志強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為「徐仔」之 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甲○○並從其中分得報酬,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 二十五分許,郭峻偉與該次始知情並共同參與之李宗憲二人,又以同樣手法由郭 峻瑋先將安非他命行李袋交付李生春,經李生春攜帶過關之方式掩護,未經金門 機場安全檢查,將接獲之走私品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運送來台時,在台北市松山機 場航站大廈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航空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海岸巡防司令部、屏東憲兵隊 等單位所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 郭峻瑋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行李袋一個、贓款八萬七千元,及非供犯罪所用 勞力士手錶一支(郭峻瑋所有)、行動電話一支(李宗憲所有)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有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固有託李 生春未經正式通關手續而攜帶違禁物品回台灣,惟該違禁物係紫河車、胎盤素、 花瓶、雞血石等物,而非毒品安非他命;其介紹李生春與邢志強認識,係因某次 聚會無意間向邢志強提及此事,邢志強表示希望認識李生春,乃於八十六年一、 二月間介紹渠等認識,伊不知邢志強之後竟利用李生春非法運送安非他命販賣云 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之綽號為「十三」,邢志強之綽號為「小高」,此經證人邢志強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人稱呼其為「十三」(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 卷第一0六頁第一行、第一五五頁第五行、第七行)。而證人李生春於警訊中供 稱:第一次是上(三)月上旬綽號「十三」牽線叫我提一袋古董(實係安非他命 )放在內候機室給郭峻瑋帶走獲得二萬元,第二次三月十五日也是「十三」牽線 叫我提一袋重要的物品放在內侯機室給郭峻瑋帶走,得到酬勞三萬元,第三次三 月下旬(指三月二十七日),郭峻瑋到金門打電話給我,叫我也提一袋行李同放 內侯機室由他帶走,給我報酬三萬元。第四次是四月四日郭峻瑋和上第三次相同 手法叫我提行李同樣給我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上開證述係李生 春在自由意志下依照事實所陳述,此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 ㈡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八二頁第一行)。其於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亦再度 供稱:第一、二次甲○○派孤呆(按應係郭呆)拿行李袋給我,第三次由郭峻瑋 ,第四次由郭呆,第五次由郭峻瑋、李宗憲攜回台北。我幫他們通關的。交行李 時每次給我二、三萬元。我共為他們運輸五次等語(見影印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九二八號卷內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倒數第七行、第三四頁)。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甲○○各別請你帶的有幾次?)有二次。」、「他拿給我二次,一 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七八頁、第七九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是否有託李生春帶東西?)有二次 等語(見原審八十七訴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相符。另已判決確定之 郭峻瑋於警訊中亦供稱:第一次接運是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小高 」打給我呼叫器,叫我去金門接貨,並指示我從松山機場搭乘下午飛往金門的班 機到金門。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接運方式相同,代價比上次高,約十萬元,因這次 安非他命比較多,小高叫我多找一人幫忙接運,時間是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我和李 宗憲搭乘下午十五時左右遠東航空公司班機飛往金門,到達後即轉渡輪到小金門 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倒數第一行、第六頁第三行),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
:「(那幾趟幫小高拿東西?)三月二十六日這一趟及被抓到這一次」、「總共 二次,三月底一次,四月初那一次被抓」、「第一次我自己去,第二次帶宗憲去 」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倒數第四行 及背面)。再者,郭峻瑋不是「郭呆」,二人不同人,郭峻瑋綽號叫「紅毛」, 已據邢志強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六十 頁第五行)。且證人郭峻瑋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的朋友都叫我「紅毛」,幾 乎沒有人叫我「郭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六0頁),足徵 李生春於警訊中所為供述,除第四次應係郭呆前往接駁之誤外,核與邢志強、郭 峻瑋等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證人邢志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郭呆就是 郭峻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證被告不知走私(係指自金門運輸安非他命至台 灣販賣)安非他命,係因懷恨被告借錢未還才說被告參與其中,不是為走私安非 他命才由被告介紹認識李生春云云,亦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又同案被告邢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李生春你認得? 你是利用他是航空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通關?)認識,甲○○安排的」、「(在 金門接運路線如何安排?)主要是甲○○安排,我大都在台灣接貨,金門我去過 二次,小金門去過一次」等語(見上開影印最高法院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三 行、第三0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三0三頁背面)。李生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供稱:「(何人託你運送?)甲○○,但邢志強亦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卷 第五十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未親自前往接駁時,亦有從中安排李生春協助前往 接駁之郭峻瑋等人無訛。
㈢證人李生春總共五次為被告等不經機場航站安全檢查之方式,親自攜帶行李自檢 查站外迴避關卡檢查,進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已如前述,上開五次所攜帶者均 係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邢志強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其中最後一次,即八十六 年四月九日被查獲扣得之晶體亦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五.八公斤,包裝重0 .二公斤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五緝二字第八六二二 四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卷五八頁)。衡諸 常情,如被告係在上開五次之外,託證人李生春攜帶紫河車、胎盤素等物品,則 通關之次數應係七次而非五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又郭呆、郭峻瑋每次所攜帶之安非他命約十公斤(參照上開影印最高法院卷第一 一八頁背面第六行、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因前四 次之安非他命未經查獲扣案,故所謂重量均行為人所為概估之重量),扣案最後 一次並高達十五.八公斤,數量相當之多,參以邢志強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及原 審均供稱:「我從張慶春處獲取酬勞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付予郭峻瑋三十萬 元、甲○○三十萬元」、「一公斤賣三十三萬元、賣給徐仔、阿俊、皮仔、糖糖 。」、「(你與陳某《指甲○○》販賣後之利潤如何分配?)貨到手後由我負責 販賣,我每次給他十萬或二十萬元(見同上最高法院卷內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 六一頁、第三0九頁倒數第三行及原審卷第九頁背面),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並 非僅協助運輸毒品之對價,而係販賣安非他命之利潤,是其與邢志強就販賣安非 他命亦有犯意之聯絡無訛。雖邢志強事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證稱未交付販
賣安非他命所得予被告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聲請傳喚跟監 人員核無必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 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非法運輸及非法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多次非法運輸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所犯非法運輸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 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與邢志強間就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暨被告、邢志強、李生春分別與郭峻瑋(就附表一 編號3、5部分),與「郭呆」(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李宗憲(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就非法運輸化學合成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所犯非法運輸、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係屬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 輸、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前,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佈實施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又本件所適用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惟 其就運輸、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處罰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三十七條,但該條本身之法 定刑罰係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一如前開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度比較結果相同,仍依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附 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運輸、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是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如後所述,被告並無參與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進口至台灣之犯行,原判決併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為 常業罪,依法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係累犯,事實欄內亦載明被 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惟理由欄內無隻字片語敘及是否成立累犯,據上論結欄亦未引 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未洽。(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實施,原審未及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逕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五次非法運輸、販賣安非他命,危 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至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安非 他命十五.八公斤係違禁物,行李袋一個、八萬七千元係共犯郭峻瑋所有,且分 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 沒收(因刑罰適用舊法,為免適用法律割裂,沒收亦一併適用舊法)。至扣案之 勞力士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雖分別為共同被告郭峻瑋、李宗憲所有,惟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甲類管制 進口之物品,被告竟自中國大陸私運、運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國內,因認被 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安排自中國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入金門之犯行, 亦無參與邢志強等人自中國走私安非他命進入金門之情事,邢志強於原審法院所 供核與警訊所述不一,顯非事實等語。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疪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按。經查:共犯邢志強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原審法 院固供稱:大陸之貨主係甲○○介紹,貨櫃那一次甲○○未參與,其餘均參加等 語,嗣又於同年九月八日具狀自白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友人的公司認 識綽號十三的甲○○,當時我的酒店已結束營業,正在尋找新的出路,而甲○○ 稱若能先借他五十萬元,一個月後可給我一百萬元,因友人口頭擔保,和我急需 賺錢的情況下,就回台北調借了五十萬元給甲○○,但事隔近二個月,連本金也 未歸還,在我不停的追討下,甲○○才告訴我生意沒做成,為了表示誠意,他還 幫我訂了到大陸廈門的機票,帶我去和他的朋友張慶春碰面,此時我才知道甲○ ○所說的生意是幫張慶春從大陸運送一批為數龐大的安非他命回台,從中可獲得 一筆很大的酬金,所以才敢向我借五十萬元而還一百萬元,但實際上張慶春並沒 有大批的安非他命,只有三十公斤,以至甲○○在不划算的情況下無法成行。回 台後甲○○並未躲避我的要債,反而時常北上慫恿我想辦法幫他找人至金門將那 三十公斤的安非他它命帶回台灣,大陸方面張慶春會叫人將貨送至金門,而當時 在座的適有一好友叫吳彥章即自告奮勇說他能找人去辦這些事情,因此就找來了 「孤呆」和「紅毛」本名郭峻瑋等人至金門以每次十公斤夾藏於貢糖內的方式帶 回台灣,代價是一百五十萬元。數日後甲○○找我去大陸,其間曾向陳丁居說明 了金門的管道,陳丁居聽後說他台灣正好有人急需安非他命,要我立刻回台灣準 備接駁的工作。甲○○帶我至金門認識了服務於航空公司的李生春,並稱李某能 幫我將行李直接帶入侯機室,不用檢查,此後就都由李生春之管道登機回台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二十四頁以下)。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在本院前審另案調查、審理時亦供稱: 「(走私安非他命至台灣是何人主意?)甲○○主意。」、「經過我知道,但是
甲○○主導」等語(見前揭最高法院卷第四八頁、六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行);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五年 底,甲○○(綽號十三)告訴我張慶春要走私安非他命到門,要我派人過去接應 ,我即透過吳彥璋找到郭峻瑋到小金門接到張慶春委請大陸漁船走私至小金門之 安非他命云云(見前揭最高法院卷內一六0頁背面所附筆錄)。惟其於八十六年 六月八日在警訊之初供稱:今年(指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滯留大陸的屏東 林邊鄉民陳丁居及綽號「阿忠」或「阿豪」二人先後連絡我詢問我目前情況,我 告以現在經濟很差,要他們在大陸安排一些安非他命走私到台灣來處理販售賺些 錢,他們答應要幫我安排;從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陳丁居與「阿忠」用大陸漁船 運安非他命到小金門前即扣機連絡郭峻瑋去接貨;八十五年底我受台中縣民張慶 春之託,用前述方式由渠等於大陸用漁船走私安非他命到小金門,由我安排郭峻 瑋到金門接到該等安非他命後綁在身上搭機帶入台灣交給我再轉交給張慶春自己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均未提及自中國大陸走私安非他 命入金門係被告所安排。且依邢志強於警訊中所供,亦係其陳丁居及綽號「阿豪 」之人與邢志強聯絡後,邢志強主動要求渠等在大陸安排一些安非他命走私到台 灣,而非被告,再者,邢志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大陸的人是郭峻瑋在聯 絡的,大陸的人負責送東西,貨主是一個姓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依其上開所述,大陸方面亦非由被告聯絡 ,又其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自白書內有關甲○○及張慶春部分是我加上去的云 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五七頁),足見邢志強就被告是否確有安排自大陸地區 走私安非他命進入金門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疪,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邢 志強上開有關被告安排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入金門之供述為真實,依前揭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難資為認定被告有自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入金門地區之 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次數│時 間│方 式│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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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六年三月初 │由甲○○、郭呆至小金門│十公斤 │ │
│ │ │接駁交李生春攜入候機室│ │ │
│ │ │後再非法運輸回台灣 │ │ │
├──┼────────┼───────────┼────┼──────┤
│2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同 右 │同 右 │ │
│ │日 │ │ │ │
├──┼────────┼───────────┼────┼──────┤
│3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由郭峻瑋至小金門接駁交│同 右 │甲○○未前往│
│ │七日 │李生春攜入候機室後,再│ │金門時,亦從│
│ │ │非法運輸回台灣 │ │中安排李生春│
│ │ │ │ │協助前往接駁│
│ │ │ │ │之人 │
├──┼────────┼───────────┼────┼──────┤
│4 │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由郭呆至小金門接駁交李│約十公斤│同 右 │
│ │ │生春攜入候機室後,由郭│ │ │
│ │ │呆非法運輸回台灣 │ │ │
├──┼────────┼───────────┼────┼──────┤
│5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由郭峻瑋、李宗憲至小金│十五.八│同 右 │
│ │ │門接駁交李生春攜入候機│公斤 │ │
│ │ │室後,再非法運輸回台灣│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代 價│交 付 代 價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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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六年三月初 │二萬元 │陳紹鈺連絡郭呆給錢的 │郭呆來取 │
├──┼────────┼────┼───────────┼──────┤
│2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三萬元 │甲○○連絡郭呆給錢 │郭呆來取 │
│ │日 │ │ │ │
├──┼────────┼────┼───────────┼──────┤
│3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萬元 │郭峻瑋直接聯絡並拿錢取│ │
│ │七日 │ │貨 │ │
├──┼────────┼────┼───────────┼──────┤
│4 │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三萬元 │郭呆直接連絡並拿錢取貨│ │
├──┼────────┼────┼───────────┼──────┤
│5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三萬元 │郭峻瑋直接連絡與李宗憲│ │
│ │ │ │一起來取貨並由郭峻瑋給│ │
│ │ │ │錢。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單 位│所有人│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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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十五.八│公斤 │邢志強│包裝重0.二公斤│
├──┼───────┼──────┼───┼───┼────────┤
│2 │行李袋 │壹 │個 │郭峻瑋│ │
├──┼───────┼──────┼───┼───┼────────┤
│3 │贓款(新台幣)│捌萬柒仟 │元 │郭峻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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