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己○○(即被繼承人.
被 告 乙○○(即被繼承人.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兩興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 款後,訴外人劉兩興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劉兩興於97年1月2日死亡,按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 乙○○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