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32號
KSHM,90,上更(一),232,2002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二三一四一、二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水利法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有碍水道防衛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某日,向高雄 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供農牧之用承耕嘉誠合作農場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 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八四之二號之部分土地約0.八公頃(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 貪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承耕土地 ,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每一貨車之垃圾或廢土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 元,為使容納更多垃圾及廢土,推由甲○○駕駛堆土機將部分垃圾及廢土推入該 毗鄰土地旁之水道,迄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嚴重淤塞該水道,使該水道失去排 水功能,妨碍主管機關之水道防衛,豪兩時將造成水患,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確定),經甲○○乙○○之同意 ,駕駛MT─九二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 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
二、案由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承租之土地供人傾倒 垃圾或廢棄物,是要種芒果及竹子,因土壤不夠,要張恆輝載乾淨的工來填,並 未收取費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具狀及陳 述,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與案外人陳炎城合夥承耕上 開地號之部分土地耕作權,以之為農牧休閒之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陳炎城 自願分得靠近大排水溝(即本案之天然排水水道)之土地,作為其承包工程之廢 土石及泥砂儲存曝晒場所,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陳炎城因南二高及凹子底大



樓相繼動土,大量運進廢土,運土司機不知伊與陳炎城各有分管土地,見有空地 即傾倒廢土,伊因而與陳炎城發生爭吵,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雙方達成協議,訂立 和解協議書,約定「承耕土地約七分五厘,其中四分五厘由乙○○承讓,面臨排 水溝沿岸部分二分三厘,由陳炎城分得,陳炎城不得未經伊同意將廢棄土堆積伊 之耕地上」,足證將廢棄土推入排水構,係陳炎城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某日,向嘉誠合作農場承耕 嘉誠合作農場向仁武鄉公所承租之上述土地,原欲供農牧休閒之用等情,為被告 甲○○乙○○所供承,並有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仁武鄉公所公有耕地現耕 人配耕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一號卷第四五頁)。 ㈡證人張恆輝於前開時地,經被告二人之同意,駕駛MT-九二六號大貨車,載運 廢土,前往傾倒時,為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查獲時被告 二人均有在場等情,分別經證人張恆輝吳中山吳永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號卷第三、四頁、前揭第二三一四一號卷第 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據張恆輝指稱:與地主連絡電話為( 0七)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是乙○ ○抄給我的,他二人准我去倒的,不可能自己去偷倒,要進去之路口有鐵鍊管制 ,我去倒時,他二人亦在場等語(前揭第二0九六九號卷第四頁、第二三一四一 號卷第九三、九四頁)。而張恆輝被查獲傾倒廢土時,曾向吳中山吳永祥表明 「我倒一車要三百元代價,怎麼我還有事情」等情,亦為證人吳中山吳永祥證 述明確(前揭第二三一四一號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張恆輝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經質以如何知道該地可以傾倒廢土,據答稱「同事告訴我的」(上訴卷 一第八十頁反面),參以張恆輝之傾倒廢土,係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張恆輝又係 經同業輾轉相告,足證被告二人長期提供前開土地收費供人傾倒廢土無疑。 ㈢據仁武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丁達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八十四年九月我接手此 案時,就有人在倒了,那地是仁武鄉公有地,位於大社鄉內,大社鄉嘉誠村民一 直抗議有人倒廢棄物,向大社鄉公所反應後,查出該地是仁武鄉公有地,我們會 同環保局及大社鄉公所人員前去現場查看,看到甲○○誤為陳炎城,駕駛堆土機 在剷平廢土,態度惡劣,自稱是在幫人管理土地,當時是傾倒垃圾,數量多,已 阻塞住旁邊那條大排水山溝了,我們先測量確認該地確為仁武鄉公所所有,就對 法院提起自訴告其竊佔,但因承租人嘉誠合作農場有向陳某收租,致其判決無罪 ...判後陳更肆無忌憚以供人傾倒廢土,使附近一遇大雨即有可能造成水災, (居民為何抗議?)因垃圾車及大卡車進出影嚮該處環境衛生及道路安全等語; 而同為仁武鄉公所民政課幹事汪時彥亦指稱:(就你了解,供人傾倒廢土之地是 陳謝二人在管理?)依(嘉成)農場給的名冊(附卷),是他二人沒錯,(是他 二人供人倒廢土?)稽查員去附近問居民,居民說是他二人收費後供人傾倒且居 民亦抗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阻塞排水溝已很久了,我 們是一直抓不到證據才沒移送,最近是現場抓到司機我們才移送過來(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偵訊筆錄)等語,可見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管理上開土地時,因有 垃圾車及大卡車進出,即有供人傾倒廢土,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造成



附近居民抗議之情事發生。雖甲○○以附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高雄縣違反廢 棄物清理告發通知單及處分通知書,均係針對陳炎城其人而非甲○○,並提出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其與陳炎城之和解協議書內載陳炎城有標得公家下游廢棄土處理 一節等情,認係陳炎城供人傾倒廢土而非被告所為,然查告發單上之地址係記載 高雄市○○區○○路一三五巷四四之一號,正係被告甲○○之住址,且前開告發 通知單之簽發人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職員唐靜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因時隔日久 ,不敢確認在庭上之甲○○是否當日在場之「陳炎城」,直至甲○○承認當日與 唐靜慧吵架,唐靜慧始證稱:「我到現場時,甲○○所站的地方都是垃圾,我們 以為他是主謀倒垃圾的人,所以曾開他罰單,他就與我爭吵,我罰單上所寫的陳 炎城就是當庭之甲○○,我是要開甲○○罰單,他說垃圾是被人偷倒的,但我看 來不像,當時的情形就如稽查紀錄表所載,並沒有另外一位陳先生在場人」(上 訴卷一第一九五頁)「(為何知道告發單要開陳炎城)是他自己說他姓陳的,我 問公所的人,公所的人說他叫陳炎城」(上訴卷一第一九四頁背面),而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唐靜慧記載「現場業者陳炎城(住 址楠梓區○○路一三五巷四四之一號)稱該址向仁武公所承租為農場用地。勘查 時陳君正在駕駛堆土機將現場廢土(廢棄物)推平,依現場廢棄物量研判,傾倒 廢棄物(建築廢土)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業者陳先生態度極為惡劣表示該場址被 別人偷倒,他否認有收費行為,他僅幫某人管理該場」(上訴卷一一九九頁), 綜合唐靜慧之證詞及上開工作紀錄表之內容,可得證當日被告甲○○正以堆土機 在推平廢棄物,嗣後並態度惡劣的與唐靜慧吵架,唐靜慧誤以為甲○○姓名為陳 炎城,事實上當場並無陳炎城其人甚明。遽被告竟將錯就錯,順手推舟,以前開 告發通知單及處分書處罰對象均為陳炎城,而一再偽稱確有陳炎城其人供人在上 開地點傾倒垃圾。
㈣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依被告所提陳炎城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九十二之一 號二樓,又依上開和解書上陳炎城之身分證字號調口卡追查,但均查無此人,有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 高市警戶字第七0九五一號函及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投警戶 字第六七九八號函可稽。本院以所謂陳炎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查詢結果,該身分證號碼為錯誤資料,即並無該身分證號碼,而全國姓名為陳炎 城者有二十人,亦無被告所提出身分證記載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出生之陳炎城,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二三一七 九五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民政四字第二0八八五 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上訴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三0之一頁), 是該身分證之影本何來,已不無可疑。又該陳炎城身分證影本有貼在與被告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亦貼在上面),也有貼在與麻義富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上(麻義富之身分證影本亦貼在上面),與一般人 訂約之方式大異其趣,刻意要凸顯有陳炎城其人,上開書證及身分證影本顯係臨 訟偽造甚明。
麻義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確有陳炎城其人,並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投資契約書上,且其有將高雄市○○區○○路九二之一號二樓之房子出租給



陳炎城,一樓則由麻義富僱用楊陳玉蘭為經理云云(上訴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 一一三頁),然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高雄市○○區○○路九二之 一號勘驗搜索,現場是被告乙○○在場看店,並無楊陳玉蘭,二樓隔有二間房間 並有一間衛浴設備,但該二間房間及衛浴室均佈滿灰塵,顯示已久無人住,並在 一樓有查扣到乙○○自承為其簽名之送貨單及乙○○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另有 甲○○所簽發之支票一張,而無麻義富有經營該店之任何文件,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可稽(上訴卷一第一六0頁),麻義富之前開證言,顯係為被告等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本院前審勘驗時被告乙○○恰在高雄市○○區○○路九二之一號, 被告甲○○亦曾在前開地址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傳票,有送達證書 可證(上訴卷一第二十八頁),而甲○○曾和乙○○同居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產下一女,甲○○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認領該女,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上 訴卷一第一七九頁),被告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該高雄市○○區○○路九二之一 號應是被告二人在經營使用,並無陳炎城其人居住該二樓甚明。 ㈥又不僅在全國戶籍登記無被告等所稱之陳炎城其人。被告等二人與麻義富就陳炎 城之描述,亦大不相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只見過陳炎城一次(偵字第 二三一四一號卷第九十四頁),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卻供稱:陳炎城五十多歲, 與甲○○身高差不多,陳炎城有時有戴眼鏡,有時沒有戴,從事廢土的生意,平 時我到園內工作會看到他帶司機來倒廢土,我看他有時開車過來,有時騎機車過 來等語(上訴卷一第一九0頁),對見過陳炎城之次數先後供述差異甚大。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陳炎城比我身材高(同上偵卷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則供稱:陳炎城應該是五十多歲,身高我二人差不多,他有老花眼,有時 有戴眼鏡,有時沒有戴等語(上訴卷一第一四0頁反面),就陳炎城之身高描述 ,亦前後供述不符,且其所提供所謂與陳炎城合照之照片(上訴卷一第四十七頁 ),陳炎城看起來身材反比被告矮,依被告甲○○供稱其與陳炎城之多年交情, 竟對陳炎城之身高是較自己高矮,竟無法供述一致,足見陳炎城為其將錯就錯所 虛編。另麻義富陳炎城之描述,則稱:陳炎城四十出頭,沒有戴眼鏡等語(上 訴卷一第一一三頁),與被告二人稱陳炎城五十多歲,有時有戴眼鏡,亦不相吻 合。由其三人對陳炎城之描述不一,更可證無陳炎城其人,純是甲○○利用高雄 縣環境保護局所開出之告發單誤將甲○○之姓名載為陳炎城,引發甲○○靈感 ,而嗣後均以子虛烏有之陳炎城來搪塞責任,否則二人姓名怎恰好僅一字之差, 猶如親兄弟之姓名﹖再者,丁達仁、唐靜慧已於上揭指述,明確指出八十四年九 月間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看到甲○○誤為陳炎城等語,亦即其時並無陳炎城其人 。
㈦另被告等所提出法院之裁定或送達證書(上訴卷一第一五四、一五六頁)有記載 陳炎城及仁武鄉公所、大社鄉公所發給陳炎城之公函(上訴卷一第五十四頁至五 十七頁),欲證明確有陳炎城之人,然全國戶籍登記上無被告所指之陳炎城,事 實上亦無被告所指陳炎城其人,已如前述,而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是麻義富聲請 對陳炎城裁定,然麻義富證言不可採,已如前述,法院依據麻義富不實之聲請而 對陳炎城為本票裁定,並未實質認定有陳炎城其人,另前開鄉公所函,係依據高 雄縣環境保護局誤載甲○○陳炎城而發函給陳炎城,亦不足認定有陳炎城其人



。另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謝榮境王翠嬌(均未附地址)、李文山楊國欽 以證明有陳炎城其人,然既無陳炎城本人可到庭供指認,又如何可證謝榮境等人 所稱之人即為陳炎城﹖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必要。 ㈧又吳永祥於八十五年七月任職仁武鄉公所稽查員,與吳中山一組,在本鄉(仁武 鄉)地內查有否人亂倒廢土及垃圾,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其稱:那地被倒 石塊廢土很久了,曾問陳、謝二人,各答稱不知情,後查獲張某在倒時才知是陳 、謝二人准司機倒的,查獲當時陳謝二人亦在場...是陳、謝二人在土地上置 有堆土機,每次有人倒完垃圾及廢土石後,他二人將之推落排水溝內...(查 稽廢土時有無陳炎城此人?)不知此人,我們去查時只知是乙○○甲○○二人 提供土地供人倒廢土,不知有陳炎城之人等語;而另一稽查員吳中山則稱:(有 無陳炎城此人?)不知道有此人,我八十五年六月開始在那裡當稽查員,後得知 甲○○乙○○提供土地給人倒廢土,倒後陳某及謝女再開推土機把土及石塊推 到大水溝中,從不知有陳炎城此人等語(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另證稱 我在該處取締傾倒廢土,每次他們二人均有在場,我已取締一年多了,他們均在 場,否則他們不會眼睜睜看人在該處傾倒廢土等語(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 ),參以證人丁達仁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即 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並以堆土機將垃圾及廢土推入土地旁之天然 排水道。就被告二人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 三九、四0頁)所載,雖「立協議書人(甲方)陳炎城」,係屬杜撰,已如上述 ,但所載「::蜈蜞潭段二八四之二地號:::其中四分五厘已由乙○○承讓」 ,即可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起,已參予管理該土地,蓋乙○○如未參 予管理,自無多此記載之必要。被告乙○○與被告甲○○曾同居生子,關係非常 ,又共同管理承耕之土地,則被告二人就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及廢土,再將之 推入土地旁之天然排水道,阻塞水流,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甚灼然。又被傾倒廢土之處為甲○○乙○○二人承租,亦據證人吳 中山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所辯租地種芒果、竹子云云,尚難採信。 ㈨再由產業道路進入上開地號之處有一鐵鍊橫鎖住,若非打開,車輛無法前往該地 ,該地約0.八公頃,地上各類建築廢土雜陳,肉眼即可看出均屬外來廢土,該 地沿排水溝之處,廢土堆積較對岸高出四,五公尺,且無防護措施,若遇雨不免 將廢土沖人溝中,水溝雜土垃圾堆積,僅餘些水潺流,地上一小部分有芒果樹二 十餘棵左右,惟均甚小,樹齡不及一年,樹下亦堆有黑色建築廢土,有一工寮約 二、三房,並養有一隻小鳥及一隻狗,可認係有人居住等情,已據檢察官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上揭二0九六九號卷第三九-四二 )。證人吳中山二次前往查緝時,被告二人均係從該工寮(小屋)出來等情,為 吳中山於偵查中陳明(上揭第二三一四一號卷第一四頁反面)。是又可證被告二 人係經常性在該土地工寮隨時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收取費用,要無可疑 。
㈩前開蜈蜞潭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係屬典寶溪支流牛食坑支線之 分線,係屬夥溪,並非核定之排水行水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 府水工字第九000一四0八八0號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係「行水區」,尚



有未洽。而該天然排水溝,係屬排水流域區○○○○○道,復有高雄縣大社鄉公 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社鄉建設字第六八二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社鄉建 設字第九一0000一一九五號函足按。該水道因被傾倒垃圾及廢土,造成東邊 完全失去排水功能,豪雨時將造成災害損及公共危險財產之損失等情,亦為大社 鄉公所函所敍明。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之行為,致生 公共危險者,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有傾倒廢棄物,造成妨礙水流之暢通,而使 公共安全處於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阻塞水流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 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罪刑論處。又被 告等行為後,水利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次修正, 惟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均未在修正之列,故無 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之傾倒廢土淤塞水道,固有一段期間,但於何時起即有致生公共危險, 尚無證據可憑,故應以被查獲時為依據,而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等為 連續犯,實有未洽。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等阻塞之水道為行水區,致生公共危險, 係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論處,本院以被告所阻塞者非行水區○○道,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規定,而同依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刑罰法條相 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阻塞之水道為行水區,尚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阻塞水道,危害附近居民生命財產甚鉅, 如未及時清除,大量雨水來臨,可能造成之危害將難以估計,犯罪後不思悔改, 飾詞卸責,虛構陳炎城其人,又對於查緝吳施暴(妨害公務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前審判決可憑),藐視公權力,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堆土機一台,未經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D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