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5101號
TPEV,98,北簡,35101,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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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侵害名譽權為由,以訴外人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游 勝龍為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侵權行為訴訟( 下稱前訴訟),被告甲○○為前訴訟被告聯意公司、陳麗如 、謝學豐(下稱聯意公司等3 人)之委任律師,被告丙○○ 為前訴訟承審法官。被告甲○○明知聯意公司記者即前訴訟 被告游勝龍根本未曾採訪原告,並捏造原告說詞,仍援以游 勝龍之說法,於前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2 月18日,代聯意 公司等3 人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一審答辯狀),並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復於前訴訟上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758 號之訴訟中(下稱前訴訟二審程序), 再度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9 月14日提出撰狀日期為98年8 月 31日,具有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不實記載內容之答辯 狀(下稱系爭二審答辯狀,並與一審答辯狀合稱系爭答辯狀 ),除亦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外,並具貶抑原告專業之誹謗 惡意,復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丙○○於前訴訟中採納 被告甲○○所提出系爭一審答辯狀之不實文書之內容而為原 告前訴訟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未採納原告之說 詞與書狀,除嚴重侵害原告司法權益外,更造成原告身心莫 大痛苦及對司法之不信任,前訴訟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 上永久留存,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以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誹謗及錯誤判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 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95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固有於98年2 月18日及98年8 月31日於前訴訟及前訴訟二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惟被 告係受聯意公司等3 人委任,乃依據法律代理當事人為訴訟 之攻擊防禦以行使訴訟權,屬依法令行使權利之行為,除無 偽造文書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外,系爭答辯狀均係依據聯意公 司等3 人所提供之資訊及法院所調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代理 當事人以書狀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防 禦方法之陳述,亦無登載不實或誹謗之客觀行為,是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 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前訴訟及前訴訟二審程序中,分別提出載有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答辯狀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然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 決著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系爭答辯狀內所為陳 述有錯誤記載、捏造事實及誹謗之惡意,除以損害原告名譽 權,復因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被系爭判決所引用並刊載於司 法專業網站上,以致原告名譽權受二重傷害云云,惟查,系 爭答辯狀所載內容,僅係陳述聯意公司等3 人曾進行查證之 客觀過程,及就原告之主張所為法律上之抗辯,並無涉及原 告人格、信用、品行等社會評價,客觀上益無貶低原告外部 人格評價之損害名譽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 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 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 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 第1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 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 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在法庭上進 行陳述,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 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亦同其旨。是以,被 告甲○○依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卷 證及相關關係人所為陳述,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 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 外,亦為聯意公司等3 人於前訴訟中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 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與原告主張不符,除確係出於損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原告名譽而與本案無關,且 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外,堪難認該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立之設計,一造 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 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 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 設計將告崩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被告甲○○ 係本諸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亦係於 前訴訟中為防禦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甲○○之行 為有何不法,且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被告甲○○系爭答辯狀之 提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 告甲○○賠償損害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引用被告甲○○系爭答辯狀內不實記 載,於前訴訟中作成錯誤判決,且原告說辭與書狀均未被採 納,嚴重侵害原告司法權益,並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與對 司法之不信任,該錯誤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 ,對原告名譽及職涯再度造成傷害云云,並舉前訴訟二審程 序勘驗及開庭筆錄(下稱系爭二審筆錄)為證,惟查,系爭 二審筆錄中,僅記載勘驗游勝龍謝學豐及陳麗如新聞播放 影音報導內容及兩造間各自之陳述,且勘驗結果亦與聯意公 司等3 人於原訴訟中所提出之譯文相符,除顯示被告丙○○ 於前訴訟中所引用之該部分譯文確屬無誤外,難認與原告上 開陳述有何關連。而法院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限,



就兩造當事人所為矛盾、衝突之陳述及事實、證據之主張, 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並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進而形成法律之確信、評價而 為判決,且尚須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 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於理 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故意藉判決之內容對當事人為與 該訴訟無關之侵害等具體情事外,縱法院最終於判決內為不 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採擇、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殊難認該行 為有何不法,更枉論有何侵權行為責任,當事人因此於判決 書所受不利於己之判決記載,則屬訴訟制度進行之必然。若 當事人均得以其說辭或書狀未被採取而受敗訴判決為由,遽 以主張承辦法官侵害權利,司法制度即無存在之價值。本件 原告除未能就被告丙○○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違法性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系爭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法,其主張被告丙○○以作成系爭判決侵害其名譽 權云云,顯屬無據。且本院觀系爭判決之記載,僅係依法就 前訴訟中兩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內容及心證形成之 過程為表明,亦難謂具有何違法性及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丙○○賠償損害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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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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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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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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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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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處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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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一審答辯狀│記者游勝龍再就此事件向原告本人親自│
│ │第6頁 │查證並採訪原告,原告於接受採訪過程│
│ │ │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
│ │ │權才使用等情,有關原告接受採訪與澄│
│ │ │清之內容與畫面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
│ │ │是原告指稱未向其查證等語,顯有不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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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一審答辯狀│查有關之新聞,係於95年4 月7 日中午│
│ │第1 頁、第2 頁│12時至1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播出,此│
│ │;系爭二審答辯│由該新聞畫面下方尚有當時之匯率及股│
│ │狀第1頁、第2 │市加權指數之顯示及變動即可證明,該│
│ │頁 │新聞卻係為9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至1│
│ │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上訴人再次主張│
│ │ │該新聞係95.4.7凌晨00:24:13播出而│
│ │ │為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新聞之呈現有所│
│ │ │不合。 │
│ │ │緣95.4.6因壹週刊爆出司法院副院長偕│
│ │ │女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即│
│ │ │95.4.7當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
│ │ │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該事件之主角即上│
│ │ │訴人之相關資料與訊息為追蹤報導,其│
│ │ │中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上訴人於其任│
│ │ │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
│ │ │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相當之質疑│
│ │ │,此有95.4.7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 │ │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可稽;而TVBS新聞台│
│ │ │認對該項新聞認有續為追蹤查訪而為報│
│ │ │導,因之始於95.4.7午間新聞對該等平│
│ │ │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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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一審答辯狀│被上訴人謝學豐先於上訴人任職之雲林│
│ │第2頁、第3 頁 │科技大學網頁查詢所載上訴人資歷(該│




│ │;系爭二審答辯│網頁事後業經雲科大移除,然由相關媒│
│ │狀第2 頁、第3 │體亦有如是之報導,且上訴人於刑事案│
│ │頁 │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該等資歷之網頁,│
│ │ │依該網頁上所載,上訴人任職經歷有中│
│ │ │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
│ │ │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
│ │ │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克緹國際公│
│ │ │司顧問等洋洋灑灑之記錄。 │
│ │ │上訴人雖提出其目前雲林科技大學教師│
│ │ │介紹之網頁說明並無載述上開學經歷,│
│ │ │但該等網頁係於95年4 月間爆發司法院│
│ │ │副院長緋聞事新聞事件之後未幾,即遭│
│ │ │移除,上訴人以目前之網頁為據,顯已│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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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一審答辯狀│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曾擔任該二所之課│
│ │第5 頁;系爭二│程講座證明其資歷,然依其所述,其不│
│ │審答辯狀第5頁 │過係曾擔任該二所之講座課程,以該擔│
│ │ │任課程之講座資料,即對外網頁以「生│
│ │ │計教授群」記載資歷,其間客觀上確有│
│ │ │認知上相當落差,因之其資歷遭所質疑│
│ │ │,客觀上已屬合理與相當,且就該項質│
│ │ │疑既已有上開二所相關負責人員之公開│
│ │ │澄清,系爭新聞始據之以為報導,客觀│
│ │ │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與確信,並無任│
│ │ │何不實或誹謗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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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