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鎰公司)於 民國96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福特 廠牌,車牌號碼2118-KK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 ,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共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333元,並應於每月期初付款。 嗣被告錩鎰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發生票據遭退票及拒絕往來 情事,原告即於97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 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共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臺北 信維郵局97年2 月5 日第5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各1 紙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應於每月期初給付租金。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文即已違約論,承租人違約時,除急迫情形或依正常情況
顯無法通知者外,出租人經通知或催告後,得逕行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除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 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據本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所 定違約金賠償出租人損失。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違約致出租 人解約或終止本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給付違約金,以為賠 償。⑴租期未滿一年者,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付之。 承租人若有因故遲延支付應付款項之情事(含租金及各項費 用),承租人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 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 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 條、第8 條、第10條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錩鎰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租 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丙○○、丁○○依連帶保證責任,連帶清償已到期 租金與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50%違約金共392,000 元,及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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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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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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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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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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