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經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07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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