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原名江菊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 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 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件附卷可稽,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 、己○○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11.35%計付,逾期時利息按年率19.775%計付,被告 等並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貸款債務,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82年11月8日止,嗣原告執前開本票向被告取得本票
裁定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於84年6月10日沖償拍賣車輛 款338,916元及於84年7月24日沖償抵銷主債務人即被告甲○ ○帳戶00000000000內之金額12,751元,及85年3月21日抵銷 連保人被告己○○於原告之存款19,531元後,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124,723元未清償,乃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 723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7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最後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日雖為82 年11月9日,然原告於其後行使上開抵銷權沖償被告債務時 ,均有寄送債務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可視為 同意原告將款項款項沖償債務,另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 輛時,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亦有將函文通知被告,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告即已承認此筆債務,時效部分即 視為中斷,據此原告借款請求權迄今尚未逾15年。再者依據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9月1日收受84年執字第10137號債權 憑證,另於87年6月、90年4月、93年4月、95年5月即98年5 月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因90年度執字第7825號 強制執行事件,為90年4月16日執行終結,時效應於90年4月 17日重行起算,並於93年4月16日完成,而原告遲於93年4 月22日才聲請強制執行,故該依據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已罹於時效。惟就契約部分,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部 分,消滅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故本案時效起算日應 於90年4月17日重新起算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係依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動產抵押契 約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惟被告之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82年11月9日,故該借款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2年11 月9日起開始計算15年,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是原告起訴 時,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期間雖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然原告係基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借款請求權時效自 不因之中斷,另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據以請求之 利息債權為附隨債權即無所附麗,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2年6月9日,向 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35%計付,逾期時利息按年率 19.775%計付,被告乙○○、己○○為保證人,被告等並共 同簽立系爭本票1紙,由被告設定汽車動產抵押權予世華銀 行,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貸款債務,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2年11月8日 止,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 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於84年6月10日拍 得車款338,916元沖償,又於84年7月24日自被告甲○○所有 原告存款帳戶內扣款沖償12,751元,及85年3月21日抵銷被 告己○○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9,531元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124,723元迄今未清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 放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茲被告雖對 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不爭執,惟以上開借款請求權時效 消滅而抗辯,茲本院爭點首為原告起訴時,上開借款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已時效消滅 抗辯不給付?
(一)有關原告請求借款本金債權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52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本票債權與其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個別, 債務人得抗辯之事由亦不同,故若債權人僅依本票債權請 求權向債務人請求而因此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然因債權人並未依本票原因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 人無從為抗辯,故其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自不當然及於原因 債權,是本件原告雖主張期間因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本 院90年度執字第7825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權時效即中斷 ,於90年4月16 日執行終結後(即於90年4月17日)始重 行起算,故本案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起訴時尚未逾15年 ,惟查,原告上開對被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係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非基於借款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是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及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 ,僅發生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效力自不當然 及於本票原因債權即本件借款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 。故原告稱因前開本票債權依90年度執字第782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0年4 月16日執行終結,致使本件借款契約請求 權時效應於90 年4月17日重行起算等語,應屬無據,難認 可採。
(2)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615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義務 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 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 通知而言。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4年7月24日、85年 3月21日對被告甲○○、己○○扣其等於原告銀行帳戶存 款行使抵銷權時,有寄送債務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被告均默示即屬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雖有提 出債務抵銷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然上開文書僅 得證明原告有摯發文書欲通知被告,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上開文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收受上開抵 銷通知書時承認本件借款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3)綜上,本件借款債本金自被告違約未繳本息後(被告最後 依約繳納本息之日即82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即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積欠之全部本金債權,是該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惟查原告迄98年10月23日始向本 院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發章戳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借款 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抗辯,尚非無據,堪認屬實,為有理由,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債權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 ,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 。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 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 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5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借款 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其所生
利息債權迄被告行使抗辯權止仍陸續發生,被告既於98年 11月24日本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間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參本 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說明,前開本金 124,723元之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行使該抗辯權之 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原告既已於98年10月23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原告基於系爭款項所得請 求之約定利息,亦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系爭款 項自98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93 年10月24日,迄被告 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皆未罹於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1 月23日止,以本金124,723元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 利息共125,415元【計算式:(124,723元×19.775%×5 年)+(124,723元×19.775%×31/365日=125,415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 分之利息暨本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3 日止以本金124,723元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共 125,4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暨本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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