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2054號
TPEV,98,北簡,32054,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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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054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吳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2054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最高法院64年臺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 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報備證明1 份准備查在案,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 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99號2 樓之36,為原告管理之住戶, 應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交 管理費。又太陽住商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為商場,為一般 零售及日常用品零售業及供公眾出入商場,共有200 個坪 數大小不等之攤位,建商於民國87年交屋後至89年10 月 象神颱風、90年9 月納莉風災期間,均未修繕所屬及應交 付設備,歷屆管理委員會苦思修繕、重建各項設施,倘各 自攤位所有權人各自修繕,將對社區造成公共危險,並危 害公共衛生,故太陽住商大廈為修繕地下1 、2 樓之消防 、水電、空調系統等公共共有部分,於民國96年1 月27日 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收取費用完成修繕,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坪數,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修繕費用,多退少補,被 告持有坪數2.93坪,應繳納修繕費175,800元〔計算式: 60,0002.93=175,800 〕;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經97年1 月28日第8 屆第2 次、98年11月14日第9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行。詎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 97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3,742元,及修繕費175,8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縱認前開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等情,該決議 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爰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管理費及修繕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太陽住商大廈2 樓自被告購置後即因違建而無法使用,當 初曾決議待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原告雖請求91年至97 年12月之管理費13,742元、修繕費用175,800 元,然未提 出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 案表決紀錄、實際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 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所為請求並非有據。 ㈡、管理費部分之抗辯:原告以97年3 月編修規約版本、第8 屆管理委員會整理製作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 雙方既對於規約有無合法制訂、嗣後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有 爭執,原告即應就規約合法制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等資料,即難認規約確實經過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亦難認請求管理費之正當性。
㈢、修繕費部分之抗辯:原告雖以96年1 月27日第7 屆區分所 有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消 防、水電及營運設備、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 施恢復,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行前開決 議事項。然前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法 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言之修繕費用,應係因可 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方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太陽住商大廈2 樓商場自落成以來從未營業,2 樓商場荒廢多年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據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顯屬無據。
㈣、則原告依太陽住商大廈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臺北市○○○路○ 段 99號2 樓之36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2.93坪,被告自91 年1 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修繕費用。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太陽住商大廈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修繕費用,是否有據? ㈠、管理費部分:
⒈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規 約之制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程序決議通過, 其後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有其他較低決議 門檻,始另依規約約定方式決議。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觀之原告提出之太陽住商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172 至18 0 頁),雖於規約第23條載「本章程於民國89年12月13日 星期三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實際狀況訂編 並經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文句,然由規約第4 條 第9 項、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4 項、第11條第6 項文 句,可知該份規約文句,業經其後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正(其中列載了第六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 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文字),前揭規約之 約定事項,列載了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顯與 第23條所言「89年12月13日」經「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通 過」之內容有異。況原告就此份規約,未提出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簽到紀錄、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 人數出席、出席比例等資料,則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規 約,難認合法有據。
⒋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前揭太陽大廈規約業經合法決議通過



,其依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繳納91年 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3,742元,為無理由。 ㈡、修繕費部分:
⒈原告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96年1 月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 其後第8 屆第2 次、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未執行之費用,爰先酌收每坪6 萬元 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等語。
⒉惟查,詳閱原告提出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48 至151 頁、第218 至22 1 頁),出席人員部分僅言明「區分有權人總戶數341 戶 ,本次出席戶數:125 戶(含委託書)36.65 %,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出席會議人數達5 分之1 法 定人數」(見本院卷第44、148 、218 頁),然就是否符 合同法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部分並 無詳細陳述;況原告對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提出會 議紀錄1 份,未能提出簽到簿、委託書及其他會議資料可 據以詳查,則該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甚至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均非無疑,難 肯認此次會議合法有效。
⒊至原告另陳稱:97年1 月27日第8 屆第2 次、98年11月14 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表決通過授權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96年12月22日第8 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3 頁、第213 頁 )、97年1 月27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提案表決結果統計表、提案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49、51 、144 至146 、214 至215 、123 、188 頁)、98年11月 14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第210 頁)、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59 頁)、簽到簿(見本院卷 第261 頁至283 頁)、議題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2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等文件影本為據。 ⒋然而,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會議紀錄、 提案結果統計表、提案表決結果表文件影本各1 份為據, 無其他簽到簿、委託書及其他會議資料佐證,難認會議紀 錄、提案表決結果確如紀錄文句所示,並非可採。至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表決單 、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會議有



157 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席區分 所有權面積6191.67 ;所有權比例62.6%」文句。惟細究 其後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61 至284 頁),存有代理人 未備齊委託書(如「莊凱丞」、「戴華北」、「徐譽展」 、「溫育宏」代理戶數甚多,卻未見委託書附於簽到簿後 ),並有列載「本人」簽到,簽字姓名竟與區分所有權人 名字相違(如B 棟13F 之6 「陳寶林」,竟由「尤玉瑾」 以本人簽到、2F之75「吳麗珠」由簽字不詳、甚或塗改之 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B1之63「林宗寬」竟由「謝漢 淳」以本人簽到、99-8號1F「葉明玉」竟由「林鴻志」以 本人簽到)(見本院卷第263 、273 、284 頁)等諸多疑 點,則簽到簿之可信性,存有疑義,難認簽到簿可作為是 次會議存在、有效召集之依據,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難認存在、適法有效。
⒌而縱令簽到簿記載為實在,據此計算之所有權面積應係58 44.99 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係59%(其決議紀錄誤 繕為6191.67 坪;所有權比例62.6%),並未及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3 分之2 ,難認超過決議門檻,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可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例見解甚明。原告雖以太陽大廈規約為據,認決議方 法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次決議比例僅 需有3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適法 ,然原告既未證明規約經合法決議通過,悉如前述,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仍應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為據。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第7 屆第2 次、第8 屆第2 次、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合法性,即無從認為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
⒍原告另主張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繕費 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等語。然查,原告既未就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為舉證,起訴狀、準備書狀中所 言造成社區公共危險、公共衛生情形者,均係颱風所致, 自難認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得依前揭 條文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前揭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修繕費175,800 元,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上訴人189,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0元
支付命令 50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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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