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璋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網路商店網站上訂購物品 而生買賣關係,並依該網站上所載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律,此準據法之定型化 契約約定既經原告援用,揆諸上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關係 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
當事人意思適用新加坡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在其網址「www.de ll.com.tw 」之網路商店(下稱系爭網站)上,就其品牌部 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原告即依系爭網站所標示之 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系爭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 資料之欄位,以填寫含信用卡類型、號碼、到期日、卡片上 名稱、信用卡確認號碼、發卡國家等信用卡資訊(下稱系爭 信用卡資訊)之方式,訂購系爭網站上所展售之Dell E2009 W 20”DigitalWid 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 型號之20吋液晶螢幕1 台,及Dell 2009W 20 ”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型號20吋液晶螢幕 1 台(下稱系爭商品),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被告亦 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下稱系爭 通知)。詎料被告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 下稱系爭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就系爭 契約觀之:
㈠、系爭契約係透過原告向被告提交系爭信用卡資訊,表達應買 之承諾而成立,被告於系爭網站中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之
行為,即應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消費者即原 告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 且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固聲明「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 單後始為成立」,惟並未補充規定何種情況下被告有權不接 受客戶訂單,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 解釋。此外,系爭契約既準據新加坡法,依該國合同法之規 定,原告客觀上信賴被告要求而提供信用卡資料時,無論被 告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為何,均應解釋為是要約,故系爭契 約即因原告以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 方式為承諾而成立。
㈡、此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自己消費之用,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以系爭網站之標價就系爭商品為廣告 ,自應確保其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系爭 商品與原告。而系爭標價錯誤係因被告內部控管出錯,故亦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於98年7 月5 日又再度發生類 似之網路交易糾紛,顯見被告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 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應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 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且一般消費者無從瞭解廠商就商品定 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義務衡量每件商品價格之合理與否, 況系爭標價錯誤亦非數字誤植,而係以明列線上折扣,並由 被告系統換算得出總價,故原告對此線上折扣之多寡及是否 合理並無認識之可能,自無從判斷是否存有錯誤。㈢、末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僅有2 台,並確實 係於自家使用,並無轉售牟利之可能,自不具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反觀被告有以此網路 標價錯誤為由,欺騙消費者訂約,以進行廣告或換取消費者 個人資料之嫌。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商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 委由專業第三人公司人員(下稱價格設定人員)以名為E1 D orado 之軟體鍵入。而系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 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Vostro 1520 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 0 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 」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 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 月 25日21時17分至98年6 月26日6 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 000 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價。惟查:
㈠、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 條即已約明:「契約於Dell接受 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被告於98年6 月27日所寄發與原 告之系爭通知,除係系爭網站系統自動回覆外,並其內業已
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 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 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故被告於系爭網站上 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後續之訂 購行為方屬要約,故在被告尚未依系爭通知所載,進一步與 消費者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 定已接受訂單而為承諾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㈡、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商品有標價錯誤之情形係因 價格設定人員設定錯誤所產生,其價格折扣與常情不合亦一 望可知,故應屬表示行為之錯誤,且原告亦係經由BBS 社群 及網路論壇上得知系爭標價錯誤之訊息而購買系爭商品,可 認原告就此錯誤有認識之可能,應許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㈢、末查,原告固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已於系爭商品之 交易過程中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惟被告並未向刷卡銀行取 得授權碼,亦未辦理扣款,原告之利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 被告嗣後亦已向消費者提出優惠折扣方案,並已付出受公平 會調查、商譽損失之代價,若不許被告以錯誤撤銷契約,被 告因此所生損失預估將達新臺幣數十億元之譜,兩造利益顯 然失衡。
㈣、爰以上開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利用系爭網站以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 之方式訂購被告展售之系爭商品。
㈡、被告於98年6 月27日12時34分許,以其上載有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㈢、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信用卡款項。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無得撤銷及權利濫用 之事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 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㈢、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 濫用。以下分述之:
㈠、按「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 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 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 要素亦得滿足(如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 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 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 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
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 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 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 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 約。」新加坡合同法第8.2.2 條及第8.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條文之意旨,即與我國民法上對「要約」及「要約之 引誘」之解釋相符,換言之,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 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 而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若屬要約,則相對 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 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 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 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 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 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 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自不待言。㈡、就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究屬要約抑 或要約引誘,即為兩造爭執之焦點。經查,被告於系爭定型 化契約第2.1 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遍 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 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 被告無權恣意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 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 ,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 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 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 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 而已,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 款之表示,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站上系爭商 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要求原告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作 為訂購系爭商品之必要程序,已使消費者產生要約之信賴而 提供信用卡資料,依前開新加坡合同法第8.2.3 條應視為要 約等語,惟查,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 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 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具 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 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 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 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 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 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資力,並不具有 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 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 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 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 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 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而原 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 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 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 ,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 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 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 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 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 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即新加坡合同法所稱「 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 行為及意思。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 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 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 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 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 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 」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 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 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㈠ 」,2003年10月增訂版,頁174-176)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 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 ,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 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 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 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 成立契約之意思(可參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 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臺灣法學雜誌第135 期,20 09 年9 月,頁204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 同書,頁135) ,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 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 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 約後,被告固以電子郵件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通知,惟 除表明系爭通知非屬承諾,將另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 為承諾與否之答覆外,且亦明確表明不接受含原告要約在內 之98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6日之訂單,是以被告既已明示 拒絕承諾之旨,兩造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主張,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原告有 無權利濫用等法律判斷,自亦無庸審酌,爰不另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附記事項:
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發生爭 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 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 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 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 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 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 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參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 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林出版,頁70、71)。本
院不可諱言,於認定被告在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 行為性質,亦有兩造當事人利益衡量及分配風險之考量。蓋 無論係屬消費者之原告,抑或係屬賣方之被告,利用網路平 台販售及購買商品,大多不會考慮「我現在所為之行為,究 竟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如何評價」,所會斟酌者,僅是「是不 是客戶下訂單我就一定要接單」、「如果商家沒貨了,是不 是可以強制要求商家交貨出來」等等現實上的考量而已。通 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 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 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 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 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 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 出就不要用網路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 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 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 ,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㈡、此外,本院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 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 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 ,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 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 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 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 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法益,故若 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 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 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 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 入考慮。
㈢、再者,本院忝為網路「鄉民」,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 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 、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 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 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 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 、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可 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 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 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但是還是可 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
更使法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 約引誘之認定。
㈣、本院固因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未進一步認定系爭 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等 情,惟對於契約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狀況,某程度亦須為以上之利害衡量及風險分擔,縱本 院為契約成立之認定,亦難謂必將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 此外,就原告所援引之新加坡合同法觀之,若進入系爭契約 是否得撤銷之判斷,因該法對契約錯誤得否撤銷之解釋,非 如我國民法僅得視是否符合法條之要件,尚得為衡平法之考 量(新加坡合同法第8.9.6 條),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㈤、本院亦深知本判決之作成,將難逃使本具強勢地位之大廠商 更肆無忌憚,而使消費者更趨於弱勢,甚至是為虎作倀之批 評,惟此僅係因本訴訟之當事人正好具有此種大廠商與消費 者之不對等關係,若被告為個人所經營或向網路首頁業者申 請或租用之拍賣平台,且亦有同等情事,本院仍將持以上法 律之確信,認「網路標價販售」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現今網 路交易之潮流已無可避免,任何人亦可能同為網路買家及網 路賣家,是以,本院認此種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後所生解釋 ,堪能平等的適用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且 本院亦相信當事人歷此事件,必能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 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 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 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迭異同外,其於 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 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 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 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 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 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 不利結果。
㈥、末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例情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添喜 法官於98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中,除與本判決 相同,為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非要約之 認定外,陳法官於該判決中就要約及要約引誘之判斷,並有 精闢之解釋及見解可供參考,本院亦因此深受啟發,併予謝 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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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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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已收到 │
│*** 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
│感謝您選購Dell產品並利用Dell.com.tw 採購所需產品。 │
│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 於6 月25日11PM至│
│6 月26日7AM 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
│格錯誤,於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我們正在深入調查,待了解狀況後將直│
│接與顧客聯繫,妥善處理這個事情。為此給客戶帶來的任何不便,我們深感歉意│
│。 │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您可以透│
│過本郵件的附件來檢視您的訂單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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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處理您的訂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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