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侯宏育即東星工程行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 舍改建工程,於民國9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上開改建工程中板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 經驗收,惟被告迄尚積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30,797 元未付,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乙○○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云 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監督付款,均由乙○○代理被告公 司,被告亦授權乙○○簽發支票予其他次承攬人,是乙○○ 顯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不曾否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退步言,縱被告確未與原告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但被告將印鑑章等物全數將由乙○○處理 ,復委由乙○○處理所有改建工程大小事務,於兩造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也未曾否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至少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嘉義縣政府承攬校舍改建工程,惟被告 已於96年3月6日以工程總價3,400萬元再將之轉包予訴外人 乙○○,而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締約日係在96年3月16日,且 其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是該契約顯係偽造,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前曾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溪口國 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 攬契約之約定,並依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⒉原告就此雖提出工程合約乙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其上被告印 文真正,而被告抗辯其已將該工程轉包訴外人乙○○,並已 與乙○○結清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印章使用切結書、承 攬工程合約書、收據等為證,原告且自承系爭契約係由乙○ ○出面與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乙○○則到 庭具結證稱:伊原係受僱於吳明陽,吳明陽不做與被告間工 程後,伊因和被告老闆是朋友怕連累他,伊就接下溪口國中 的校舍改建工程,伊與另名工地張主任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 約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確實是伊的鋼筋代工沒有錯,伊尚 欠原告鋼筋尾款沒有付,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直接的承攬關 係,都是要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抗辯 屬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查,核對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 與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明顯不符,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確屬真正,尚難憑 系爭契約之簽訂遽認被告即有授權乙○○簽訂契約之表見事 實。至於原告主張乙○○曾代理被告出席上開校舍改建工程 之監督付款協調會、被告與勞工間勞資爭議協調會,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出席與其他下包間協調會云云,縱然屬實 ,僅能認定被告係於特定場合授與乙○○代理權而已,亦未 能憑此廣泛認為被告亦有授權乙○○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再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 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 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 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 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 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 ),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 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雖被告不爭執曾持 原告開立發票報稅,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即有授與代理權之 表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使他
人信其曾授與乙○○代理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工程款230, 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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