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1年度,33號
HLHM,91,上重訴,33,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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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後(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三號),由該院依職權逕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服役期間,開始有失眠、亂撿 東西之情形,退伍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進入國軍八一八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 療二、三月後,即由家屬接回家,因未按時吃藥而病情轉劇,並有自言自語、自 笑、亂撿東西等異常行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迄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出院,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 時許,丙○○因不明原因,基於殺人之意思,自其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四鄰下 賓朗八八號住處之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走到住處門前右側,朝其母親鄭莊春妹 之頭部、頸部及兩上肢等處砍殺四十餘刀,致鄭莊春妹氣管、食道、頸動脈及靜 脈斷裂,第三至第六頸椎六處刀傷及骨折,及兩上肢有多處刀傷,造成出血性休 克,當場死亡。嗣為在隔壁八九號甲○○(鄭莊春妹之弟)住處聊天後欲外出購 物之馬陳寶妹發現,遂向甲○○呼救,甲○○到場見其姊鄭莊春妹頸部幾已被砍 斷而仰躺於屋前右側牆腳下,丙○○仍手握菜刀蹲在其母鄭莊春妹身旁,即將丙 ○○推開,並從屋內取出吉他反擊丙○○丙○○始持菜刀走入屋內,將該把沾 有血跡之菜刀放回廚房置物櫃中。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丙○○行兇當時 所穿著之血衣一件、行兇之菜刀一把,及鄭莊春妹被殺害時所穿之血衣一件。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 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並無提起上訴,惟依上揭規定,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馬陳寶妹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及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兇器菜刀一把、血衣二件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佐證。而現場之客廳地上 、廚房置物櫃菜刀旁、扣案菜刀及刀柄、及被告行兇時所穿灰色上衣胸前等處所 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鄭莊春妹頸部傷口所採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認均與被害人之血跡D NA之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刑四字第六五 一一號函檢附之採驗紀錄表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現場勘查資料一份、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警刑四字第六五二二號函附之現場勘查資料暨照片,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五九三0號鑑驗書等附 卷可按。又被害人鄭莊春妹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斷氣管、食道、頸動脈及 靜脈,並造成第三至第六頸椎六處刀傷及骨折,及兩上肢多處刀傷等傷害,導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被害人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以菜刀利器朝其母頭、頸等人體重要部位猛砍,刀深入骨,其有殺害其 母之犯意益甚明確,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害 人係被告之母,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 警卷第十七頁)。是本件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被告罹 患精神病症已有多年,除據被害人之弟甲○○、子鄭俊懋指述明確外,其自服役 期間即精神病發作,並陸續至國軍八一八醫院、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有自言 自語、自笑、亂撿東西等異常行為之事實,亦有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陸軍總司令 部(七十七)岡忠一九七0一號函(警卷第二十五頁)、台東縣卑南鄉公所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卑鄉兵勤字第一二八六0號(警卷第二十六頁)、玉里榮民 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六頁)在卷可稽。又案發後,經檢察 官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經函覆稱:被告在 七十七年發病,持續精神異常狀態,目前有明顯幻聽關係、被害妄想,依國際精 神疾病分類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長期處於精神疾病活化期 ,生活、行為常受其干擾影響,‧‧‧‧‧‧,推知犯行過程,弒母動機源自控 制能力差,衝動性高,及部分妄想影響,精神狀態應為「嚴重精神耗弱」等語, 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東醫精字第九00四七三六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可按。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對法院之訊問所呈現之語無倫次,或不回答問題等情狀,顯見被告雖於案發後 對其所為殺母犯行有所意識,但其思想已呈現出與常人迥異之狀態。再參諸被告 前開至醫院診療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病情進行記錄之病歷 記載,綜合觀之,尤足知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因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弒母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其犯罪 之原因,無非係其經年受精神疾病之干擾,判斷力減退、控制力受阻,思考發生 障礙所致,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之 父所購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耗 弱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 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 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 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經診 斷乃精神分裂症患者,業如前述,爰審酌鑑定人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旨, 認「被告多處於急性精神異常狀態,常受精神症狀干擾情緒、行為,生活模式人 際退縮,其母親為主要之照顧者,其母死亡代表被告之支持系統瓦解,宜長期接 受急性專業精神科密集治療,非只是療養,而是積極治療,以防止其發病再度危 害他人或自殺」,依前述刑法規定,令入相當處所(如精神病院、療養院所等醫 療機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適於達成此一目的;職故,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為衡平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治療被告使之不再危 害社會或自殘,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乃有必要,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 至少已九年,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方為允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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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