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3346號
TPEV,98,北小,3346,20100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346號
原   告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學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乙○○住桃園縣龜山鄉○○街○段22號,被告清雲 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學會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9號, 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