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4號
HLHM,91,上訴,54,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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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為夫妻關係,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係母女關係,丙○○○ 係甲○○之鄰長,其妻乙○○因協助甲○○申請秀林鄉公所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救 助金而帶同甲○○前往北埔郵局開設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三人之郵局帳戶( 依序為0二七六九-七、000000-0、000000-0帳號),並知悉 上開三人之帳戶密碼及秀林鄉公所將於每月一日撥款。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間因欲離開花蓮遷居台中投靠其兄長,乃將其與尤佩琴、尤佩雯三人之郵局存 摺及印章交付乙○○保管。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甲○○同意,利用甲○○離開花蓮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持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之郵局存摺及印章,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或月初或月底至新城北埔郵局,以 甲○○、尤佩琴、尤佩雯之名義,共填載四十六張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帳號 、日期、金額、密碼後,再盜用甲○○、尤佩琴、尤佩雯之印章,加蓋印文乙枚 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私文書(其中以甲○○名義偽造者十六張、以尤佩琴名義 偽造者二十二張、以尤佩雯名義偽造者八張),並持之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使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尤佩琴、尤佩雯本人確有提款之 意,將甲○○、尤佩琴、尤佩雯帳戶內之財物交付其二人,其二人因而共詐得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尤佩琴、尤佩雯及郵 局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甲○○因尤佩琴入院開刀而欲提 領存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坦承提領前揭帳戶款項之事實,惟皆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提領上開款項作為治病之用,根 本無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指訴(見警訊卷第五頁至第 五之四頁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觀其上開指控內容不但前後



一致且翔實具體,並有花蓮郵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支00000000-00四 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四十六紙及存提款詳情表三張(見偵查卷第八頁 以下)、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三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在卷足 稽,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積極證據。
㈡且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領款),而被告乙○ ○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伊並不知情,伊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乙○○乙○○ 有無交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曉,‧‧‧只有拿錢給她(指告訴人),沒有讓她看存 款簿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已陳稱:(警問:甲○○指控你們共盜領她的 錢八萬五千二百元及她兩個女兒存款七萬零四百元,妳有何意見?她所為指控是 否屬實?)沒意見,指控實在等語。雖於偵查中被告乙○○辯稱:所提領未交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供作家用云云,於審理中被告乙○○辯稱:伊等的確因為生病始 向告訴人借錢云云,但查其前後所辯並非一致,已難憑信;況稽其所辯更不符合 常情,蓋告訴人既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應屬低下,需款應急之程度自較被告等 為殷,焉有可能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代領其本人及二位女兒每期之補助款或 救助金,甚更長期全數將救急之補助款或救助金支借被告等使用之理?矧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仍指稱:「‧‧‧如果我(指告訴人自己)有困難,請他們幫我代 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僅此而已,亦可見告訴人確未概括同意或授權 被告等將其母女三人所有之補助款或救助金先行提領並支借予被告等使用,否則 其聲請低收入補助及子女救助金又具何意義?被告等卻藉代告訴人保管存摺、印 章之便,長期並悉數提領每期之補助款或救助金供己使用,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 提領並支借使用云云,其孰能信!綜上所析,本件應係被告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擅將告訴人及其二位女兒之補助款及救助金長期盜領使用,待告訴人 發覺仍有補助款項可得領取時,經向被告等索取存摺始發現款項已遭盜領,嗣經 催討,然未獲圓滿解決,始提告訴。至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於偵查中係因喝醉酒以致胡亂指訴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諒係基於被 告二人嗣已依和解書(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 足稽)之約定償付大部分款項,加上其與被告乙○○不但是鄰居,同時亦係小學 同學關係,為顧及情面,乃配合設詞迴護被告等所為之不實供證,應無足採。況 查告訴人於雙方成立和解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偵查庭作證時,猶指訴遭被告 等盜領款項情節翔實如一,焉容其於原審審理時信口以其於偵查中因酒醉亂說乙 語,便予輕易搪塞,進而據其嗣後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被告等前揭辯解顯係避就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於提款單內,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連續詐得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二人均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詐得財物亦非至鉅,雖犯後仍否認有不 法意圖,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嗣並賠付大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證明書 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對被告顯較有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其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大部分款項 ,已如前述,仍認具有悔意,經此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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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