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禁止其換領行車執照,致其自民 國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不能 領得新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侵害原告自由 或權利造成損害,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於95年以 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揆 諸前揭所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H2-50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反 公路法受行政罰緩處分事件在案,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被 告委託民間欣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場﹙下稱欣欣代檢公 司﹚申請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併同換領行車執照,為欣欣 代檢公司禁止檢驗及換領行車執照,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准 於被告檢驗場地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但仍以言詞禁止原告換 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供行駛營業,原告請求作成書面時,被 告仍予拒絕。同年月日原告提出聲請請求撤銷上述違法禁止 換領行車執照及不當限制檢驗註記之處分。被告明知法無明 文於此事實有禁止換領行車執照規定,有被告94年12月2日
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可稽,仍故意拖延,俟被告 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同意系爭車 輛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隔日 (即95年3月10日)原告完成換領新行車執照以行駛營業, 致原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 ,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構成無 法營業之事實,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㈡、原告於95年6月9日就系爭車輛每半年應申請檢驗乙次,依規 定再向被告委託之欣欣代檢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惟 系爭車輛仍續遭禁止檢驗,原告提出異議,又回到被告檢驗 場地履行檢驗義務。原告系爭車輛每年每次定期檢驗不斷的 受到不法限制、禁止等干預措施,不得已於95年6月13日提 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 498800號拒絕賠償處分,原告不服,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及 行政訴訟,合併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月30日認上訴不合法,被告95年3月9日處分,非行政處分 ,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裁定「上訴駁回」,同年 8月11日送達確定在案,遂提起本案民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訴訟事。
㈢、按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須換領一次,自原發照 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換領,補發或換發 後始得行駛,後汽車所有人行駛車輛應隨車攜帶,以備警察 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13 條及14條明文規定行政法權利與義務。足見汽車所有人之行 車執照取得(始得行駛)為駕駛車輛並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之 法定要件。因此,為避免汽車所有人無行車執照駕駛車輛及 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公路監理機關如被告即有負依法換領 ,補發或換發行車執照之義務,若無故怠為或拒絕換發申請 處分,造成汽車所有人無法行駛營業事實等同停止營業處分 之損害,即屬違法而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法律執行單位,行使公共事務,為執行 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應繳清違反公路法 受行政罰緩處分,使得換發行車執照,禁止原告系爭車輛換 領行車執照之處分,致原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 日期間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計3個月又23日無法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營業,構成無法營業之事實,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營業自由)造成損害,被告理應負上該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㈤、查上該事實請求賠償數額,原告依台北市計程車業經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於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 一00號為據,就計程車營業稅之查定銷售額,於90年1月1日 起每輛計程車2,000CC以下者每月查定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38,630元,每日為1,486元,本案原告即為計程車業,系 爭車輛為1,600CC,為被告違法禁止系爭車輛換發行車執照 計3個月又23日,致原告無法持有行車執照行駛營業,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權利造成直接損害。從而,使原告不能營 業實現依上該稅捐稽徵單位之每月基本上銷售額,自得以上 開相當核定額每車、每月銷售額為請求計算損害之依據。據 此計算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68元(38,630元×3個月 +1,486元×23日)。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68元,並自95年6月1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提出:原告94年11月17日聲請書、被告94年12月2日北市監 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被告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 60244700號函、原告95年6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5 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拒絕賠償處分、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七 一○○號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因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經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89年5月 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及92年3月5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46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原 告9千元罰鍰,惟原告並未繳納罰鍰。
㈡、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向被告委託之欣欣代檢公司辦理系爭車 輛之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時,因未繳清前揭罰鍰, 以致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系統,無法繼續操作,欣欣代檢公司 乃請原告至被告汽車檢驗線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及換發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當日至被告汽車檢驗線完成定期檢驗後 ,原告乃以申請書聲請撤銷系爭車輛應於監理單位定期檢驗 註記並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註記塗銷以及准予換發 行車執照。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有關違反公路法第 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汽
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
㈢、嗣經交通部以95年1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以車 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者,並無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或檢驗登記之規定,有關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違規註記設定 情形,應依公路法之規定修正調整。被告乃於95年3月9日北 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撤銷所有營業小客車應於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註記及准 許換發行車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申請事涉公路法範疇,目前有關公路法77條不完備處 ,本處業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修正,在未修法前,對於 違反公路法77條之車輛,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 不含異動登記業務;至公路監理加值網路系統管控部分,亦 由交通部同案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修正在 案…」。95年3月10日被告亦完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換發。 嗣原告於95年6月13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經審認後,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 88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原告因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嗣均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7日禁止系爭車輛換領行車執照至 95年3月9日同意換領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行駛營業,期間 3個月又23天未領得新行車執照供行駛無法營業,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規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1次,機器腳踏車行 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另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 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 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故原告若服膺上開規則第 14條:「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之規定,亦應服膺同 規則第8條:「…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 」之規定,繳清其積欠之罰鍰;縱否,退步言之,同規則第 8條規定既仍屬現行有效法之規範,被告機關基於依法行政 原則為相關行政行為仍須詳加納入考量,且本案原告違反公 路法處分部份,最高行政法院已分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 裁字第796號及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裁字第00937號裁定「 上訴駁回」。
⒉另查系爭車輛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9千元整罰鍰後,91年3月1日、91 年12 月17日、92年11月12日、93年12月03日、94年6月13日 均在被告處所辦理定期檢驗,且91年12月17日亦在被告處所 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顯見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車輛檢驗及換發 行車執照。而被告基於法規間之扞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與公路法第77條),於未釐清法律適用前選擇對民眾較 有利作為或相應行政管理方式尚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唯 原告94年11月17日提出請求撤銷系爭車輛應於監理單位定期 檢驗註記並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註記塗銷以及准予 換發行車執照,因涉及適用法規之疑義及公路監理系統電腦 設定,已屬全國一致性問題,被告乃於94年12月2日以北市 監一字第095637221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轉交通 部(法規制訂機關)釋示,自屬公務機關勇於認事之作為, 後就交通部函釋回覆原告,亦為公文之正當程序。且換發行 車執照為被告所屬臨櫃窗口辦理業務,則原告是否有至被告 所屬櫃檯辦理換發行車執照遭否准?揆視被告91年12月17日 即有同意原告換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紀錄,復未生相關重大 情事變更情形,似無相似行政行為前後處理不一之理,而換 發行車執照之作為屬民眾自由意志,故以無法換照致無法營 業之損害求償,實無理由。
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因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於94年11月17日申請換發行車執照乙節,因首揭事實欄 中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尚未繳納結案,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 機關亦依訴願人之聲請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 ,經交通部95年1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原 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0日辦理系爭車輛行照換發,故原處分 機關並無怠為處分或拒絕申請之情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有「過失或故意 」、「不法」為前提要件,惟本市監理處在本案處理上並無 疏失,況系爭車輛未曾受有註銷牌照處分、亦未被禁止營業 在案,並無其所稱無法營業之情形產生,是原告請求實屬無 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 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 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再者,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侵權 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 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 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 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禁止其換領行車執照,致其自94年 11月17日起至95年3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日,不能領得新 行車執照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駕駛營業,侵害其財產權之權利 造成直接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 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日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各經依法裁處原告9千元罰鍰, 惟原告並未繳納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起訴狀事實一 所載),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 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 年11月17日申請換發行車執照,因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尚未繳 納結案,致使用中車輛因違反公路法未結清罰鍰,是否有不 符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換發行照之情,致生疑義,被告因而 依原告之申請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示,並經 交通部於95年1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後,被 告則於95年3月9日發函准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照換發等情 ,除有被告94年12月2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及95年 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等函在卷可稽外,復為 原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據此,堪認被告係因原告於94年 11月17日提出換發行照之申請,因其尚有罰鍰未繳,致生前
開法規之疑義而函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請交通部釋示,嗣 於交通部函釋後之95年3月9日即發函准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 行照換發,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該行車執照之換發,並非無 故怠為或拒絕原告申請換發行照申請之處分,亦無何違法禁 止原告換領行車執照之情,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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