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7年度,122號
TPEV,97,北勞簡,122,2010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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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被告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9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美公司)之關係企業友泰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 稱友泰公司),友泰公司負責人陳三郎為被告乙○○之父, 至80年8月27日陳三郎以要將友泰公司遷至駿豪彩色製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統一管理,而將友泰公司全部 員工調至駿豪公司,迄87年11月19日駿豪公司搬遷至被告宏 美公司現營業址,含原告在內之駿豪公司員工又再依陳三郎 指示調職至被告宏美公司任職,未料於94年7月1日遭被告宏 美公司擅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第三人久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久倫公司),然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宏美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段261巷1號1樓之址,工作性質及內容均未變 ,原告從未至久倫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地址工作 。嗣於95年11月7日原告接獲被告宏美公司通知因業務減縮 將自95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37萬元,原告因認其資遣費計算有誤,對被 告宏美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認定友泰公司、駿豪公司 及被告宏美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三郎,及 至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51,590元。
㈡又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保,勞工保險 局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薪資23,483元發給35個月老



年給付計821,905元,然原告自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平均工 資為51,684元,被告宏美公司僅以36,300元為原告投保;原 告自94年7月至95年5月間平均工資為51,918元,被告宏美公 司僅以18,3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自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 平均工資為51, 590元,被告宏美公司則僅以21,000元為原 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均應為42,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433元,應 可請領35個月之老年給付計1,100,155元(計算式:31,433x 35=1,100,155),詎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 保險局僅發給原告35個月之老年給付計821,905元,故原告 受有損失278,250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宏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休,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 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惟於此期間,原告 從未就投保薪資之數額有誤,向被告及勞工保險局申訴,原 告如認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低於應申報投保薪資,為避免其 老年給付受到影響,應於94年即提出申訴,但原告明知被告 以多報少,仍同意被告以較低級距申報,原告亦受有利益。 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於97 年8月28 日遭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19,424元,而原告在職期間,受有 減少給付保費之利益,被告並為其投保員工退職金保險,並 未受有損失,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已受處罰,且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自無賠償原告損失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9年9月1日起任職友泰公司,友泰公司負責人陳三郎 為被告乙○○之父,至80年8月27日改至駿豪公司工作,87 年11月19日再至被告宏美公司工作,嗣於95年11月7日原告 接獲被告宏美公司告知因業務減縮將自95年12月1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因認其資遣費計算有誤,對被告宏美 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友泰公司、駿豪公



司及被宏美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三郎, 故原告於友泰公司、駿豪公司與被告宏美公司之任職年資均 應合併列入資遣費之計算,及原告於95年6月至95年11月30 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590元。 ⒉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退保,勞工保險局 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薪資23,483元發給35個月老年 給付計821,905元。然原告自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平均工資 為51,684元,被告應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卻僅以36,300 元為原告投保;原告自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平均工資為51, 590元,被告於95年6月至8月間應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 自95年9月起至95年11月止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卻均 僅以21,0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少領老年給付278,250元 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豪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97年9月8日 保承工字第09760410872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5、 56頁)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日保承工字第098101 992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再 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 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有以多報 少情事,及原告確因此少領老年給付278,250元等情,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宏美公司應賠償伊所受因其以多報 少之損害計278,250元,核屬有據。
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期間應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薪資計 算,惟因原告於96年3月至96年7月期間未加保,應予扣除, 故計算原告退保前3年薪資期間應自97年4月起,扣除未投保 月份,往前回溯36個月,故計算原告月投保薪資之月份即自 93年12月計至97年4月止,其中原告受僱被告之93年12月起 至95年11月止之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實際負擔保費及被告應 申報投保薪資、原告原應負擔保費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則原告因此減少保費 支出計3,920元,為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所得之利益,自應 扣除。經扣除原告所受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274,330元( 應賠償損害278,250-少繳保費3,920=274,330)。 ⒊又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之一,是為保障勞工生活,其規定 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勞 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可見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為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要求雇主 應盡此義務,係屬由公法規介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私 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明文化,如雇主 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雇主 因違反行政規範致受行政罰鍰,或雇主基於與勞工間其他約 定,為勞工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間,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 以其以受行政罰鍰為由,引為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為被告宏美公司之負責人,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致原告因此少領老年 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宏美公司部分自97年11月 21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8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其中3,0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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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泰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