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1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GA513648,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 後再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及「綜合醫療保 險特約」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之附加保險。嗣原告於97年 5 月20日因罹患乳癌在臺大醫院住院並於同月21日接受乳房 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6 月10日再度住院 接受PORT-A植入手術(即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㈡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約定:經癌的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被告應依保險金額之12%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即1,000, 000元×12%=120,000元),原告先後動兩次手術,其目的皆 為治療癌症,依約被告應給付24萬元,惟被告卻以人工血管 植入手術並非癌症治療所必須,拒絕該部分之給付,僅給付 12萬元,差額12萬元。
㈢再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或因疾病,經醫院
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被告應依「新光人壽手術 保險金表」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依該表第149 款『所 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應依保險金額(原告之 保額為30萬元)之20%給付手術保險金(即300,000元×20% =60,000 元),其最後一段另表明『前開第1 款至第147 款 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 』,依此文義解釋,凡是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術皆應依 保險金額之20%給付手術保險金。原告兩次手術均與惡性新 生物有關連,係符合前開規定,依約被告應給付12萬元(即 30 0,000元×20%×2=120,000元),被告卻以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係屬該表第31-3款『裝置動靜脈導管(PORT)』,就該 手術僅以保險金額之2%即6,000 元(即300,000元×2%=6,00 0 元)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54,000元。 ㈣另依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經醫院診療確 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被告應依「住 院醫療日額」的40倍(原告「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1,000 元)乘以「手術保險金表」之約定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 依該表第149 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應 依保險金額之100%給付手術保險金(即1,000×40×100%=40 ,000 元 ),其最後一段又表明『前開第1 款至第147 款之 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 。原告兩次手術均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係符合前開規定, 依約被告應給付8 萬元(即1,000×40×100%×2=80,000元) ,惟被告卻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屬該表第31-3款『裝置動 靜脈導管(PORT)』,就該手術僅以保險金額之10%即4,00 0 元(即1,000×40×10%=4,000元)給付手術保險金,差額 36,000元。
㈤又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第2 項、新光 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0條第2 項、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 險附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保險給付請求 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備妥文件請求,僅獲部分給付,尚差 21萬元,其利息之計算應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癌症病患,須定期接受化學治療,雖PORT-A植入手術(即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輔助病患進行化學治療之用,非癌症 手術。但在癌症病患須化學治療者,常合併此手術,以避免 在化療過程中,化學藥物對血管傷害而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 死之併發症。若不使用人工血管植入,雖可直接注射至血管
,但除上述併發症發生外,有的病人根本找不到適合的血管 來注射化學藥。足證以PORT-A植入手術係為病患進行化學治 療之用之必要手術,並以之替代可預見之注射「化學藥物對 血管傷害而引發血管炎或皮膚壞死之併發症」。又原告之血 管就比一般人的血管細小且難尋找,每次抽血都大費周章, 少有護理人員能一次就找到血管,何況化療過程中,化學藥 物對血管傷害,對原告而言情何以堪?
⒉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第17條約 定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時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 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內容觀之,上開保險契 約文字內容所表彰被告所承保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是否僅限 於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目的)之手術治療,抑或包括因 輔助癌症病患進行化學治療而必要之手術治療,或有疑義不 明之情狀,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不 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就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則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必要,何況上開保險契約第1 條第2 項亦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故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所承保之範圍,應 包括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手術治療及因輔助癌症病患進 行化學治療而必要之手術治療。
⒊又上開保險單約款,並未就上開條款所稱之「手術」定義以 「切除癌細胞」為限,則手術是否限於以刀完全根除患部? 既有爭議,自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更何況 消費者投保防癌險之目的,在於罹患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之保 障,舉凡使癌細胞消滅、減緩擴散或刺激患者免疫系統等方 法均應屬上開條款所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目的』。 再參以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包含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 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等,其中放射線治療 、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治療等方法雖未使用手術刀 ,惟係治療癌症之重要方法之一,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難謂 其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治療方法,被告抗辯:所謂 手術需用刀把所有的癌細胞切除云云,顯不足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保險小字第6 號判決均採肯定見解)。 ⒋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因罹患乳癌在臺大醫院住院並於同月21 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6 月10 日再度住院接受PORT-A植入手術,嗣於97年7 月11日已備妥
文件請求,被告亦於97年7 月15日給付部分保險金,被告辯 稱原告未提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顯係誤 會。
⒌被告「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所謂「關連」意指互相牽連 ,兩物之間只要彼此有相關性即屬之,不須要有嚴謹前因後 果關係。被告應依本條款約定之百分比給付保險金。再者, 前開「手術保險金表」計分皮膚及乳房、肌肉與骨骼、呼吸 器及胸部手術、循環器、脾、消化器、尿性器、內分泌器、 神經、感覺器及視覺器、感覺器及聽器、上記以外之手術、 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惡性新生物等14大類共149 款,除 第148 款之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不是手術外,第1 至147 款詳列各種手術,皆非惡性新生物之手術,但有的與惡性新 生物有關、有的與惡性新生物無關,而第149 款所有部位之 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則特別標示出其與前第1 至147 款之 不同。依此如非惡性新生物之手術則分別適用第1 至147 款 ,如為惡性新生物之手術則適用149 款,其理至明。而前開 「手術保險金表」末段明示『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 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則在前 述規範下特別約定第1 至147 款之手術本身即便不是惡性新 生物之手術,但只要該手術與惡性新生物有互相牽連者,則 應適用第149 款,否則該約定之意義何在?PORT-A植入手術 本身雖非惡性新生物之切除,但卻與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 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適用149 款)相關連,亦即原告如果 不是罹患乳癌就不需動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 廓清術、不需接受化學治療亦不需接受PORT-A植入手術。顯 見原告97年6 月10日所受PORT-A植入手術與乳房保留部分切 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適用149 款)相關連,應符合 『前開「手術保險金表」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 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本件事實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判決相似,該案 被告公司業遭判決敗訴確定。
⒍被告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 號判決係 斷章取義,且該案被保險人曾簽立同意書予保險人,同意就 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與本案之契約內容 及原告之主張不同。
㈦證據:提出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理賠給付明細表 、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新 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字第
6 號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就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 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之部分,已依約給付保險金總計22萬元 ,說明如下:⒈防癌終身壽險(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12 萬元;⒉綜合保障附約(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手術保險金 表第149 款):6 萬元;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系爭契約條 款第12條,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4 萬元。另就原告於 97年6 月10日所受人工血管(Port-A)置入術,依綜合保障 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之手術保險金表第31-3款所定比率 ,分別給付原告6,000 元及4,000 元。 ㈡原告以自己於97年6月10日所受人工血管(Port-A)置入術 ,爰引上開防癌終身壽險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12萬元,被告否認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 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第2 項 約定: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⑴保險單或其謄本。⑵醫師出具之手術證明書及手術 費用明細表。⑶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 癌症診斷證明書。⑷保險金申請書。⑸主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之戶籍謄本。⑹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由此保險契約文字之記 載,已可確認所謂「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 者,限於初次經診斷確認罹患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 而需手術治療者,且請領保險金時均需檢送附有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並無何解釋疑義存在,自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餘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 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顯見系爭契約所謂「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係限於初次經診 斷確認罹患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而需手術治療者, 且請領保險金時均需檢送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 證明書。查被告已根據原告所檢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等資料,給付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所受乳房保留 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節廓清術之手術保險金,如原告對 其於97年6 月10日接受之人工血管植入術亦主張此乃「以治 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其自應再度檢送附有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係初次經診 斷確認罹患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而需手術治療者,
如此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進者,系爭主約防癌終身壽險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保險 金給付要件應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 本身單獨無治療癌症效果之手術,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
⑴按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 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 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次按同保險單條款第9 條第3 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 被保險人依第2 款規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 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 照並設有病房收置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可 知,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應具有能「治療癌」之效果且 以此為其直接目的,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⑵原告所受人工血管(Port-A)置入術,其直接目的係給予需 使用靜脈給藥、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或欲進行化療 的患者一個方便、安全的注射方式,以減少治療的併發症, 顯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本身若不合併化學藥劑注射,僅施作 該手術並無「治療」癌症之功效,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定「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保險金給付要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保險簡字第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中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94保險小 上字第3 號均認同,人工血管置入或移除術本身並無「治療 」癌症之效果,非屬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為之手術治療 。
⑶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 號判決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字第6 號判決,就本件癌症 手術保險金部分應否給付之判斷並無供參酌之餘地。因前者 未先審酌該保險契約條款之字義實已甚明而無須另為解釋, 逕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就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有所 誤用,且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僅肯認人工血管植入術與癌症治 療相關,該判決卻據此逕認定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而後者所爭執者乃「手術保險金」而非「癌症手術保險金」 應否給付,因此其對於人工血管植入術僅係肯認其乃醫事上 「手術」,並非認定其乃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手術,故對 於本件癌症手術保險金之部分,此判決之見解亦不可採。 ⑷又原告對於臺南地方法院94保險小上字第3 號判決之內容辯 稱,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宜援用。因前揭判決 認該案之契約將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與癌症未住院放射
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分別約定,則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之定義即不包含化學治療之相關手術。惟系爭保險契約雖未 另約定化學療法之保險金給付項目,不表示系爭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之承保範圍是否應包含化學療法之相關手術(如系 爭人工血管植入術)即有疑義,因是項保險金約定之給付要 件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限於初次經 診斷確認罹患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而需手術治療者 ,且請領保險金時均需檢送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 斷證明書,況人工血管置入術僅係輔助化學治療之「輔助」 手術,若不搭配化學藥劑注射,則該手術本身無法發揮「治 療」癌症之功效,故不能認人工血管置入術屬於以直接治療 癌症為目的之手術「治療」範疇,系爭保險契約就是項保險 金之約定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故無須再依保險法第54條 第2 項別事探求。又該案雖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書,承審法官 亦非僅以此為保險人勝訴判決之基礎,故不應以該案被保險 人簽立同意書,即否認該判決所認:人工血管置入或移除術 本身並無「治療」癌症之效果,非屬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 而為之手術治療。
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5 月1 日校附醫祕字第09 80901738號函僅函覆:「PORT-A植入確實是以治療癌症為其 直接目的,是手術治療之一種。」然因所函詢內容較為簡略 ,其可能無法完全了解本案爭點為何,而對於PORT-A植入術 本身若不合併化學藥劑之注入是否有「治療」癌症之效用或 僅係化學治療之前置措施等等,均未進一步說明,是否有誤 認問題及其函覆內容是否能釐清本件爭點均不得而知,其內 容不足以採。
㈢原告以其於97年6 月10日所受人工血管(Port-A)置入術, 爰引上開綜合保障附約第10條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 項給付手術保險金 ,被告則否認此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
⒈原告就此二附約主張之依據,乃系爭手術保險金表末段「前 開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聯者,則僅 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與第149 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 手術均包括」,惟由末段「『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之 文義可知,應係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與第149 款同時構 成時,「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如依原告之解讀,只要 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與惡性新生物有任何關聯即可依第 149 款之比例給付,則系爭手術保險金表末段之文字應為「 前開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聯者,則 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顯見如欲適用系爭手術保險金表末
段,應以構成第149 款為前提。由第149 款之文義及其獨立 於第1 至第148 款以外可知,「惡性新生物手術」係指該手 術本身有治療惡性新生物效果之手術,否則,只要是與惡性 新生物有鬆散的、廣泛的關聯之大小手術,即有第149 款最 高給付比例之適用,實有違對價平衡原則,不但非屬保險人 所預見之承保範圍,亦有損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本 案人工血管植入術若不合併化學藥劑之注射,其自身對於惡 性新生物並無療效,與系爭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 款之約定 不符,原告亦無援用系爭手術保險金表末段之餘地,況該手 術施作簡易、所費不高、危險性亦低,若令其適用系爭附表 第149 款或末段之約定,除有違對價平衡原則、有損整個危 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以外,尚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要不 可採。
⒉又消費者之權益固應受保障,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令 保險人承擔逾越契約文義所定範圍之風險,不但違反對價原 則,亦將使整體危險共同團體受有不利益;況於系爭手術保 險金表第31-3款有「裝置動靜脈導管(PORT )」可資適用 ,被告以此款給付保險金並無違誤,實不應捨此而牽強適用 第149 款。
㈣證據:提出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4年度花保簡字第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網路資料:人工血管port-A介紹 (http://www.chimei.org.tw/left/left02/leaflet/1024 -web-H&Einformation/DP_medical/7380_03.htm、http:// www.cych.org.tw/cych/vvnet/message6.html、http://www 2.vghks.gov.tw/HE/pdf/7A10015_1.pdf )、新光人壽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樣本、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樣本、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 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9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GA513648,保險金額100 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 約」保險金額30萬元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住院醫療日額 1,000 元之附加保險。
㈡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因罹患乳癌在臺大醫院住院並於同月21 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同年6 月10日再度住院接受PORT-A即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㈢被告就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 下淋巴結廓清術之部分,給付保險金22萬元;另就原告於97 年6 月10日所受人工血管置入術,亦已給付原告10,000元。四、兩造之爭點:97年6 月10日原告所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是否 該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第17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 第10條、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之給付要件?以 下分述之:
㈠依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 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 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保險金額之12% 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於97 年6 月10日接受之「PORT-A植入術」,是否以「治療癌症」 為其直接目的?是否為「手術治療」之一種?該院於98年5 月1 日函覆:PORT-A植入確實是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 是手術治療之一種等語明確,足知原告所受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係為治療其乳癌之必要手術,亦即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 所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又依前揭保險單第17條第2 項約定 :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醫師出具之手術證明書及手術費用明細 表、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 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 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主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受 益人的身分證明。由此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除復發手術治 療,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 明書外,於被保險人初次經診斷確認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經檢附上述文件後,保險人 即應依約定每次手術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尚非謂被保 險人應於每次手術檢附上述文件始獲給付保險金,被告抗辯 原告對其97年6 月10日之人工血管植入術,應再度檢送附有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云云,應係誤會。而原 告因罹患乳癌於97年5 月21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 腋下淋巴結廓清術、同年6 月10日再接受PORT-A植入手術, 嗣於97年7 月11日已備妥文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 告已符兩造保險單第17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準此,原告以 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人工血管手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額100 萬元之12%即12萬元,為有理由。 ㈡依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醫 療保險附約條款之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約定:所有部位之
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末段則約定:前開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聯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 定。被告雖抗辯由上揭文義可知,末段應係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與第149 款同時構成,亦即,欲適用系爭手術保險 金表末段,應以構成第149 款為前提云云。惟前開「手術保 險金表」計分皮膚及乳房、肌肉與骨骼、呼吸器及胸部手術 、循環器、脾、消化器、尿性器、內分泌器、神經、感覺器 及視覺器、感覺器及聽器、上記以外之手術、新生物根治放 射線照射、惡性新生物等14大類共149 款,除第148 款之新 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非手術外,第1 款至第147 款之各種手 術與第149 款手術之相異處,即在第149 款限於所有部位之 惡性新生物手術;第1 款至第147 款則係非惡性新生物之各 種手術,實甚明確。至末段所示: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 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 款之規定,顯係 特別約定第1 款至第147 款之手術,即便非惡性新生物之手 術,然只要該手術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應適用第149 款,且僅適用第149 款(俾免因符合該手術保險金表2 款以 上規定,而有是否應為2 次以上給付之爭議)。被告所辯該 末段應以構成第149 款為前提,將致該規定成:第1 款至第 147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惡性新生物手術?本 院殊難想像其適用情形,亦顯與兩造約定相悖,尚無可採。 而原告因左側乳癌術後於97年6 月10日至臺大醫院接受PORT -A植入手術,術後轉入一般病房,進行化學治療,於97年6 月13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7年 5 月21日接受乳房保留部分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結廓清術後 ,為消滅癌細胞接受化學治療,而須先行植入人工血管,該 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與惡性新生物顯極其相關,被告所稱其目 的僅給予患者方便、安全之注射方式云云,顯與一般生活常 識相左。是該人工血管植入術應屬本件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 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之手術保險金表末 段之約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 條款第10條,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30萬元之20%手術保 險金差額54,000元,及依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 12條,主張被告應依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之40倍乘以「手 術保險金表」之約定百分率100%給付手術保險金之差額36,0 00元,洵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萬元,及依兩造防癌終身 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第2 項、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0條第 2 項、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自9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復請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癌症委員會函詢,殊無必要,爰併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臺大醫院函詢費 1,000元
合 計 3,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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