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下列時間 、地點,以下列手法竊取財物:
㈠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郵局旁停車場, 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以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林昭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 場之車號AC─七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 ○○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 ㈡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原野牧場旁停車場,以相 同手法,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溫秋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L 三─三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及戊○ ○二人置於車內之背包各一個(己○○之背包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鑰匙、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華南銀 行提款卡各一張、台新銀行、台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存摺一本、火車票四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戊○○背包內含身 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門禁卡、鑰匙、提款卡、健保卡、印章 及存摺二本等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行 為:⑴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至十時三十分之間,在花蓮師範學院前之郵局 提款機處,持所竊得之己○○郵局提款卡,以鍵入密碼盜領己○○存款之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六千元、六萬元及三萬四千元(共計十萬元);⑵又承此詐欺 提款之概括犯意,同日至花蓮海星中學前之二信自動提款機處,持所竊得己○ ○之台灣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手法接續提領十萬元;⑶同日稍後又以相同手法 持所竊得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花蓮地區某處提款機提款四千元;⑷同日 某時又在花蓮縣新秀農會新城分部之自動提款機處,持所竊得之乙○○郵局提 款卡,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提款五萬九千元。甲○○旋即將乙○○、己○○、
戊○○之皮包連同皮包內其他證件及物品,全部隨手丟棄在花蓮地區某處。 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在台八線中橫公路一百六十八公里 處水濂洞前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呂清吉(起訴書誤載為丙○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IK─六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丙 ○○所有置於車內之電腦主機(起訴書誤載為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裝有衣物之 袋子一只。
㈣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八線中橫公路綠水停車場內, 以相同手法,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丁○○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 號DM─0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本欲竊取車內 財物,但搜尋後發現該車內並無貴重財物而作罷。二、嗣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接獲丁○○之報案,乃於 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中橫公路九曲洞附近查看,見甲○○形跡可疑, 惟尚無確切之證據懷疑甲○○為犯罪之人前,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己○○、徐蕙蘭、丙○○及丁○○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新城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提款號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 紙、己○○郵局提款記錄單四紙、乙○○儲金簿提款記錄一份及刑事報案三聯單附在卷內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花蓮縣秀 林鄉天祥郵局旁停車場,竊取林昭芳之自小客車內財物部分,因林昭芳之車門未 關,並未用螺絲起子破壞車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而為,雖然有既遂及未遂之區別,仍成立連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成立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經 證人即新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於本院結證明確,其於自首後並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僅想不勞而獲而一再竊盜並提領他人財物,而且還將
對其無用但對被害人相當重要之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隨意丟棄,毫不尊重 他人的財產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不輕,而且犯罪後已表明所得財 物均花用殆盡而無賠償被害人之意思,實不宜輕處,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之前已經有多次如事實欄所 示之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卻仍未記 取教訓改過自新,而再連續犯下本件竊案,顯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實施保安處 分以矯正其惡習的必要,因此,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 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次竊盜案執行完畢後 即在乃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班,非以竊盜維生,無犯罪之習慣,請求從輕 量處免於諭知強制工作,並提出乃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更正 啟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附卷為證,但查被告雖在乃迪公司上班,惟其自八十二年起先後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三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悔改,而再連續觸犯本件竊盜及詐欺 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不因其另有工作而不同,所辯無犯罪之習慣云云,殊 不可採。又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其所有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雖遭被告丟棄,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