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830233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98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二)地點:台北市○○路、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向執勤警員候坤隆拉客,約定代價新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